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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詩屏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6 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詩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臺北市立交響樂團於民國89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1月12日止,組團遠赴至西班牙作巡迴表演之參訪活動,而被告鄧詩屏係臺北市立交響樂團小號首席團員,並擔任該次西班牙巡迴表演之組長職務,因而結識以高中學生身分參與該次活動之臨時團員即告訴人A女(警製代號A1,7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89年11月8日10時50分許,全團團員自西班牙馬德里搭乘班機飛抵西班牙巴賽隆納後,下榻於巴賽隆納之BERNATⅡ飯店,因原與被告鄧詩屏出國即一直同住之室友吳怡宗之女友,欲自法國前來探視吳怡宗,故吳怡宗乃遷出被告鄧詩屏住宿房間另行訂房而宿,被告鄧詩屏見飯店住宿房間僅剩其一人居住之機會,即於89年11月8日12時許,以飯店內房間之電話打給告訴人A女,向告訴人A女謊稱至其房間內集合後欲與其他團員一起外出用餐,誘騙告訴人A女至其房間後,被告鄧詩屏先佯與告訴人A女坐在床緣聊天片刻,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起身強行將告訴人A女推倒在床上,兩腳跨坐壓在告訴人A女大腿上,不顧告訴人A女之拒絕及抵抗,以一手壓住告訴人A女之右肩,一手強行將告訴人A女上身襯衫扣子解開,再將告訴人A女襯衫往上翻掀,同時手繞到告訴人A女身後解開其胸罩勾扣,並把告訴人A女胸罩扯破,將胸罩肩帶褪到告訴人A女上臂處,復將告訴人A女胸罩整個往上翻掀,露出整個上半身,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開始胡亂親吻告訴人A女之臉部及上半身之猥褻行為,並繼續將告訴人A女著在身上之內褲及外褲強行褪去,並向告訴人A女表示「不要緊張,我不會傷害妳,也不會讓妳懷孕」等語,雖告訴人A女一直向被告鄧詩屏表示不要這樣,且用手推開被告鄧詩屏,但因被告鄧詩屏之力氣較告訴人A女大,致告訴人A女無法抗拒,而強行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抽動數次,於即將射精之際,隨即將生殖器抽離告訴人A女,並在告訴人A女體外射精,而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法,對於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鄧詩屏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鄧詩屏係在西班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雖被告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涉犯該罪,然被告屬中華民國人民,且其所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自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及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鄧詩屏涉犯上揭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陳秋盛、馬蕙芳、高安香、吳怡宗、邱琳雅、王伶伶、蘇莉莉、陳美秀、吳靜雯、張雅禮、黃清芬、謝思盈、陳思琦、朱惠美、郭如芬、廖心華、黃清溪、彭國良、蔡菲芳、陳信吉等人之證述,及臺北市立交響樂團8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高雄師範大學性別教育研究所助理教授洪素珍博士受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對A女所作心理評估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暨照片、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案之胸罩暨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鄧詩屏固不諱其係臺北市立交響樂團小號首席團員,並於89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1月12日止,隨團至西班牙進行巡迴演奏表演之參訪活動,並於西班牙時間2000年11月8日中午下榻於巴賽隆納之BERNATⅡ飯店,復於當日下午以該飯店內線電話聯繫A女,A女並至其所住宿飯店房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以電話聯絡A女,跟她約在中庭,但她說要到伊之房間,伊與A女在伊之房間聊天,伊原擬外出用餐,因A女表示不想外出,遂由伊出外購買午餐,再返回房間內與A女共食,伊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且A女於11月9日、10日均有至伊之房間,並於該二日晚上在伊之房間一起過夜,但伊與A女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述:被告於西班牙時間2000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在西班牙巴賽隆納之BERNATⅡ飯店其所住宿房間,對A女施強暴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見89年度偵字第24060號卷第8頁至第9頁,90年度偵字第96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90年度偵續字第138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92年度少連訴字第33號卷第38頁至第56頁),雖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他(指被告)在侵害我的同時,還對我說不要緊張,我不會傷害妳,做完之後,我有到洗手間上廁所,發現有小流血,且陰道疼痛,之後鄧詩屏跟我說這種事不要講比較好,妳要講也無所謂。
上完廁所我就離開,回自己房間。」
、「又因為他是老師,我不敢大聲喊叫求救。」
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24060號卷第9頁正面),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當天之後你有無告訴其他人?)沒有,我不敢說,我回國後才和家人說,才去驗傷,因該團內我沒有認識的人」、「我當時很害怕,很想大叫,但叫不出來,這過程中我覺得很痛。」
、「他射精後跑到廁所去,我沒有看到他是否有拿衛生紙,他出廁所後跟我說,出這種事最好不要講,講了他也不會怎樣,然後我就趕快穿好衣服跑回我房間。」
、「(問:有無流血?)有,我是跑回房間去洗澡,洗澡時發現的,我進房間時,我室友也在房內,當時她在看電視,但她沒有看我一下或打招呼,我進房時,我沒有哭,因為我覺得很丟臉,且我跟室友不熟,我很怕人家知道這件事。」
、「他(指被告)說這種事最好不要講出去,我害怕讓人家知道,且因為他是老師,更不敢講了」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961號卷第14頁正面,及90年度偵續字第138號卷第24頁正、反面),依A女之上開指證情節,其因懼於被告身為老師之威勢及其受害時心理恐懼,以致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並未出聲呼救,或試圖奪門逃離,且因與其他交響樂團團員不熟稔或感覺羞恥,事後亦未將上情告知該交響樂團團長或其他團員。
然證人即臺北市交響樂團團員游雅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巡迴的這幾天,你有沒有到過被告的房間?)有。
9日晚上。
」、「(問:當時你有無看到他的房間裡面有誰在?)有。
我在門口有看到,被害人在房間裡面。」
、「(問:當時大約是幾點?)大約是晚上十點多。」
、「(問:當時看到的情形?)我只是在門口等被告去拿泡麵給我,被害人就是坐在那邊,沒有什麼特殊情況,我也沒有與被害人有交談或打招呼。」
、「(問:你看到被害人時,有無注意到他的穿著?)類似睡衣之類比較輕鬆的衣服。
因為當時已經蠻晚了。
」、「(問:你剛剛跟辯護人說,你站在門口有看到被害人,被害人當時的姿勢、動作?)他當時坐在左邊床角上面。
」、「(問:被告房間裡面有幾張床?)裡面只有壹張床。
」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90頁),且證人即上述樂團團員何君恆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89年11 月8日你的房間與鄧詩屏房間隔多遠?)隔壁。」
、「(問:89年11月9日你何時回到你的房間?)我是搭第一班車回旅館,約6、7點回我房間。」
、「(問:當天有無聽到鄧詩屏房間有其他人的聲音?)我本來在練琴,一個小時後,我的一個室友(按即李賢哲)搭另一班車回來,他進來時有告訴我A女有到鄧詩屏的房間,我就停止練琴,我聽到A女與鄧詩屏對話的聲音,因我室友在走廊上有看到A女進入鄧詩屏的房間。」
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上述樂團團員李賢哲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961號偵查卷P46-49所附的行程表)是否在89年11月8日是你們最後一次的表演?】是的,我們當天早上就從馬德里出發到巴塞隆納。」
、「(問:依照你剛才看的行程表所載,89年11月9日至10日是自由活動,你還記得後面兩天你的行程?)我記得這兩天都有安排巴士到市區○街,第一天即九日我是搭乘巴士,第二天即十日我們一群人想體驗西班牙的火車,所以沒有搭乘巴士。」
、「(問:89年11月9日回飯店房間過程中,有無在飯店或房間走道遇到A女?)..我在89年11月9日回飯店房間時,有看到A女穿睡衣在飯店走廊上,他有進入被告鄧詩屏的房間。」
、「(問:當時有無與A女打招呼?)我們眼神有交會,但是因為我覺得他在走廊上穿睡衣很奇怪,所以我沒有跟他打招呼。」
、「(問:你回房間有無看將你看到A女進入鄧詩屏房間這件事情告訴你的室友何君恆?)有的。
因為我那時年輕,我會想要惡作劇,看看是否隔壁有聲音,因為A女穿睡衣進去被告房間,我們想聽聽有沒有聲音。
當時我的室友何君恆是在練琴。」
、「(問:當時何君恆有無停止練琴,與你一起聽隔壁房間的聲音?)有的。」
、「(問:你剛剛講說89年11月9日晚間,你有看到A女進入被告的房間,你是看到他走進房間,還是看到A女站在房間門口?)我在走道看到A女進入被告的房間,我才進入我的房間。」
、「問:你看到的時候是幾點?)大約是晚間八、九點。」
等語(見更三審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若合符節,參諸證人李賢哲與被告僅係臺北市立交響樂團同事,且雙方前曾有爭執,情誼非深等情,亦據證人李賢哲證述在卷(見更三審卷第137頁反面),證人李賢哲上開所證應無迴護被告之虞,依上開證人游雅慧、何君恆、李賢哲之證述,足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翌日即西班牙時間2000年11月9日晚上,仍單獨著類似睡衣之輕便服裝進入被告所住宿之飯店房間,且坐於該房間左邊床角上,則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於11月9日未再至被告房間乙節(見92年度少連訴字第33號卷第40頁至第40-1頁),非僅與事實齟齬,且倘被告有於西班牙時間2000年11月8日,在其飯店房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徵諸A女於案發時係高中生,並非毫無保護自我能力之幼童,在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縱使A女不敢舉發被告之犯行,衡情A女亦當不致主動再至被告房間,以避免再遭性侵之危險,豈有於案發後翌日單獨至被告所住宿之飯店房間並坐於床角,再與被告於飯店房間內獨處之理?告訴人A女所指證被告於西班牙時間2000年11月8日,在被告所住宿之飯店房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已非無疑,難令本院遽信。
㈡復查,卷附臺北市立交響樂團8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鄧員說明:對於女方所述性侵害情事一概否認,惟其中於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左右,確實由他主動邀女方至鄧員住房,但僅聊天談心,偶爾有拉手親吻臉頰等動作」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961號偵查卷第89頁),而證人即臺北市立交響樂團8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主席馬蕙芳於偵查時證稱:伊等問被告有無性侵害,被告完全否認,但僅承認有在他自己房內親被害人臉頰及拉A女之手,因為他說他很喜歡被害人等語(見90年度偵續字第138號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證人即該考績會議出席人員高安香於偵查時證稱:「(問:會議中被告有陳述他拉被害人之手、親被害人臉頰事?)有,當時是馬秘書(指馬蕙芳)詢問被告有無性侵害,被告否認,僅承認有拉手及親臉頰」等語(見90年度偵續字第138號卷第82頁正面),證人即該考績會議出席人員陳秋盛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帶被告參加人評會時,有親耳聽到被告說他沒有做性侵害,他有打電話叫A1(指A女)到他房內,拉她的手,親她臉頰,伊印象很深刻,因為當時伊有聽到馬秘書問被告說「你沒事,打電話叫人家來房間做什麼」等語(見90年度偵續字第138號卷第81頁反面),且檢察官以上開證人馬蕙芳、高安香、陳秋盛之證述質之被告,被告先辯稱:「我沒有在房內親被害人臉頰及拉手,當時馬秘書問我有無叫被害人到我房內,我說有,但我並沒有在會議中有陳述我有拉被害人手、親臉頰」云云,經檢察官再當庭詢問上開三位證人之意見,渠等證人仍為上開相同之證述後,被告則辯稱:「當馬秘書問我上述問題時,我說最多只有親擁及拉手,但他們沒有給我時間解釋,演變成現在他們說在房間內親臉、拉手,事實上我是承認在道別時禮貌性之動作,但當時沒有時間解釋清楚」云云(見90年度偵續字第138號卷第82頁正面至第84頁反面),然證人即臺北市立交響樂團團員王伶伶、蘇莉莉、陳美秀、吳靜雯、張雅禮、黃清芬、謝思盈、陳思琦、朱惠美、郭如芳、廖心華、黃清溪、彭國良、蔡菲芳均證述未曾見過臺北市立交響樂團團員間以親臉頰或拉手之方式打招呼、問安,亦未見過被告曾以親臉頰或拉手之方式打招呼、問安等情(見9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77頁至第117頁),顯見被告於上開考績委員會會議中雖未坦承對A女為強制性交,但確已坦認其因喜歡A女,而打電話叫A女至其飯店房間,在飯店房間內有親A女臉頰及拉A女之手等情。
而證人即案發時分配與A女同住一室之臺北市立交響樂團總務組幹事陳蓁慧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和A1(指A女)一直分配在同一房間..這段期間最後一、二晚A1沒有回來與我同睡,原因為何我不清楚。」
等語(見9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7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與被害人同房?)有。
當時是安排同一房間。」
、「(問:整個旅程的都是與被害人安排同一個房間?)是。」
、「(問:89年11月8日就是到巴塞隆納,巡迴演出行程中最後一場的演出,9日、10日是自由活動時間,那這三天你與被害人相處的時間為何?)..相處的時間部分,我確切只記得被害人是最後一個晚上有出去,到早上才回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第79頁),被告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供稱:A女於11月9日及11月10 日均在伊之飯店房間內過夜,且均在隔天清晨5、6時才回到其自己之飯店房間,伊與A女只是睡同一張床,且只是聊天等語(見更三審卷第28頁正、反面),惟告訴人A女已具狀陳明其於該二日均有回其與陳蓁慧同住之飯店房間睡覺,陳蓁慧均較早睡等語(見更三審卷第66頁),雖無足認被告所供A女於案發後之11月9日及11月10日兩日均在其飯店房間內過夜乙節,係屬可採。
然被害人A女返回臺灣後,於89年11月19日前往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檢驗,檢查結果為A女之處女膜受有新裂傷等情,此觀卷附臺北市立忠孝醫院89年11月19日忠傷字第75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驗傷解析圖欄」,於處女膜位置記載「hymen new L/W」等文字即明(見89年度偵字24060號卷第11頁),證人即負責驗傷診斷之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醫師陳信吉於偵查時亦證稱:本件診斷A女受有「hymen new L/W」,指處女膜的裂傷是新的裂傷,所謂新裂傷是第1次性行為所產生,也是至本院檢查時,前所發生該次性行為,處女膜如有新裂傷,一般會造成陰道疼痛及流血等語(見90年度偵續字第13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再參諸告訴人A女於偵審中均一再指稱被告之特徵為肩膀有痣,且胸部以上有很多分散之黑痣,及未有胸毛乙節,而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勘驗上身之胸、背部位,檢查結果為:前頸、左側頸各有黑痣2顆,右背有痣1顆(長0.5公分,寬約0.4公分),左胸有黑色痣1顆(長0.3公分,寬0.2公分),左上腹有黑色痣1顆(長0.3公分,寬0.2公分),左胸外側有黑色痣1顆(長寬各0.1公分),無胸毛,左、右乳頭普通色彩,左乳頭有毛髮1根等情,有該署驗傷診斷書1份及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90年度偵續字第138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告訴人A女倘未曾近距離靠近被告裸露之身體,豈會發現被告上半身有黑痣及無胸毛之事?勾稽上情,縱得認被告於西班牙參訪期間,曾在飯店房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證人即A女之父林00(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均詳卷)於警詢時證稱:「因我女兒A1於十月二十九日隨台北市立交響樂團出國至西班牙做巡迴表演回國後,我發現她心情變得憂鬱,行為、神色都與以往不同,透過團員得知A1在國外曾與鄧詩屏單獨共處一室,覺得有事發生,再經過一星期的追問,女兒才告訴我她遭性侵害的事」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4060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證人即A女之母楊00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她(指A女)一回國我去接她,她神色就有異,第2天,我女兒以前的老師打電話給我,叫我小心鄧詩屏,說在西班牙鄧某都盯著A1,說他們在西班牙時有單獨在房間內,我當天立刻質問我女兒,我女兒才承認」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961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足徵A女之父母因聽聞被告與A女於西班牙參訪活動期間獨處一室之事,經A女之父母多方質問,A女始道出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則A女在其父母質問其與被告獨處一室之事,被動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是否出諸實情,即非無疑。
而證人即同以高中學生身分參與該次參訪活動之臨時團員邱琳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回國時伊等曾停留曼谷,伊想找被害人去買東西,但找不到她,之後坐下來時伊看到被害人和鄧詩屏去逛街,伊等幾個人有看到被害人勾著鄧詩屏之手,伊等到曼谷時是十或十一日等語(見9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1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曼谷機場轉機的時候,伊想找被害人去逛街,可是伊找不到被害人,後來伊看到她挽著鄧老師的手,有說有笑的推著行李車,被害人的左手去勾鄧老師的右手,被害人是斜看著跟鄧老師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第71頁),且證人即上述樂團團員游雅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在泰國曼谷機場轉機的時候,當時伊看到被告與被害人走在一起,伊等就是推著自己的行李車,被告、被害人他們就是走在一起,伊想他們應該是一起推他們自己的行李,伊是迎面看到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證人即上述樂團團員謝思盈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伊看到A1(指A女)和鄧詩屏回來在香港場時宛如情侶,有說有笑,A1在召開記者會在哭,伊覺得有點假等語(見9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95頁),顯見A女於西班牙參訪活動結束,隨團返國在機場轉機時勾著被告之手,二人狀似親暱,宛如情侶,依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之互動情形以觀,實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事後不願再接觸加害人之反應大相逕庭,就告訴人A女所指證被告於西班牙飯店房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在在均難令本院信為真實,自不能對被告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相繩,且縱認被告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依卷附臺北市立交響樂團100年11月24日北市樂演字第10030338600號函覆:「本團團員鄧詩屏因與A女係屬演奏不同類型器樂,因此兩人間無教育、訓練或管理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A女顯非受被告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即與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難謂被告之行為構成該罪。
㈢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高雄師範大學性別教育研究所助理教授洪素珍對被害人A女進行心理評估,晤談時間分別為90年8月13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21日共6小時,經其以心理衡鑑晤談及青少年創傷事件影響量表加以評估,認為在晤談的過程中,被害人的神情、口語溝通模式、肢體語言之反應,均無智力、人格及精神違常之症狀,亦無酒精、藥物使用情形,評估者在事前告知被害人此心理衡鑑之目的,故被害人有完全自由意志決定自我陳述之程度。
洪素珍教授對於被害人證詞之效度評估,基於以下三點理由,認為被害人A女之陳述為高效度之證詞:⒈被害人陳述性侵害的過程,對當時之心理狀態、情緒反應、認知模式及行為反應,表達均極清楚,用語明確肯定,邏輯緊密分明,未見捏造、破綻之痕跡,其一直很自責,而受害者自責乃是性侵害受害者常出現的受傷反應。
⒉被害人所陳述內容的有效度很清楚,陳述性侵害過程合乎性侵害個案的一致模式,未有誇大之趨勢,精神和心理狀態呈現受害者的反應模式,未有過度地誇張式偏差情緒。
⒊被害人之心理反應符合性侵害受害者的內心歷程,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6月11日北市社工字第09235036900號函附洪素珍教授於90年8月23日所製作之心理評估報告書可稽(見92年度訴字第168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
至有關諮商過程中,如何去排除、預防被害人之陳述有隱瞞、誇大之情形乙節,證人洪素珍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心理諮商本質第一是處理負向而且是強烈的情緒,人的心理狀態有一致性的傾向,長達一年的心理接觸過程,其實是難以偽裝的,所謂一致性是指這個人如果心理是痛苦的,痛苦的情緒或是矛盾的情緒,需要經過一段過程而開始有所轉變,這一段過程和轉變就是心理諮商的工作,以本案為例,性侵害受害者的特色會有三個,一、不說出來,二、把事情最小化,三、撤回,這三個特色在文獻或伊的經歷是正確的,文獻從1980年以來就有相關的記載,這三個特質回應到伊所說的逃避,被害人想要逃避,或者否認,她不想再回想,也害怕影像再度閃現,她很後悔把事情告訴媽媽,這都是第1階段的逃避,慢慢會進入第2階段,就是再度呈現,她願意跟我談她真實的情緒和感受,她真實的自我形象,和她的恐懼和惡夢,所以在再度呈現的階段,伊必須幫她如何去面對這些強烈的恐懼,和影像閃現時如何處理,接下來會進入第3階段是再度整合階段,意思是被害人願意把這樣子很強烈的經驗整合到她生命經驗裡,通常性侵害被害人會把自己分裂成2個人,叫做「解離」,好像發生那個事件的人不是她,她會講另外一個她,把自己裝作什麼事情都沒有發生,再度整合則是把這兩個人整合起來,我與被害人在接觸超過1年時間,被害人經歷這三個階段,要偽裝非常困難,在評估階段就已經得到她不是偽裝的等語(見92年度少連訴字33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3頁),惟上開心理評估報告書及證人洪素珍之證詞,均係僅就A女進行心理評估工作後所撰寫及證述,並未勾稽上開證人游雅慧、何君恆、李賢哲、邱琳雅、謝思盈之證述等本案相關卷證為評估,即不免失之偏頗,且本院據證人游雅慧、何君恆、李賢哲所證述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翌日即西班牙時間2000年11月9日晚上,仍單獨著類似睡衣之輕便服裝進入被告所住宿之飯店房間,及坐於該房間左邊床角上之情,暨證人游雅慧、邱琳雅、謝思盈所證A女於西班牙參訪活動結束,隨團返國在機場轉機時勾著被告之手,二人狀似親暱,宛如情侶乙節,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而認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業如前述,尚無從執該等失諸偏頗之心理評估報告書及證人洪素珍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
㈣又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自其身後解開胸罩勾釦,並把胸罩網狀部分扯破一角等情,固據其提出扣案之女子胸罩1件,且有該胸罩照片4幀附卷可佐(見9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153頁、第154頁),觀諸該胸罩角落部位雖有一扯破之破洞,然該件胸罩係於90年2月20日始經告訴人A女當庭向檢察官提出(見90年度偵字第961號卷第15頁),經檢察官將該胸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送鑑之胸罩經以寧海德林法處理後,未發現指紋可資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3月6日(90)刑紋字第3083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961號卷第19頁),嗣該件胸罩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斑跡,鑑驗結果:經由STR型別檢測結果,可排除胸罩(標示3、4處)斑跡DNA混有被告之DNA,該斑跡型別為混合型,混有二人型別,可研判至少其中一人之DNA來自男性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2月25日刑醫字第0910307042號鑑驗書、該局94年10月25日刑醫字第0000148286號函附卷可參(見9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44頁,及上訴審卷第124頁),則該胸罩既未發現被告之指紋,且排除胸罩斑跡DNA混有被告之DNA,自亦難認被告確有強行扯破告訴人A女胸罩,並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況告訴人A女於89年11月19日向警局提出本案告訴時,經採集陰道棉棒檢體及口腔棉棒檢體、指甲縫內微物檢體,併同被告血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 型別鑑定,該局鑑驗結果:告訴人A女陰道棉棒及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而告訴人A女指甲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亦呈陰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13日(89)刑醫字第18762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24060號卷第24頁),均難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㈤另證人即參與上述參訪活動之臺北市立交響樂團團員吳怡宗及邱琳雅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告訴人A女於89年11月8日當日晚上表演時特別晚上表演台等情,然證人吳怡宗亦當庭證稱:邱琳雅有問她(指A女)為什麼那麼晚來,因被害人臉本來就很白,她是否哭過,伊不知道等語,證人邱琳雅證稱:伊有問被害人那麼晚來,她說她睡了一下,故忘了時間,她當時的神情沒有什麼改變,不知道她是否有哭過等語(見9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依證人吳怡宗、邱琳雅之上開證詞,亦不能證明告訴人A女係因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方於89年11月8日晚上較晚至表演台,尚不能憑證人吳怡宗、邱琳雅之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強制性交罪嫌,依其所提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陳秋盛、馬蕙芳、高安香、吳怡宗、邱琳雅、王伶伶、蘇莉莉、陳美秀、吳靜雯、張雅禮、黃清芬、謝思盈、陳思琦、朱惠美、郭如芬、廖心華、黃清溪、彭國良、蔡菲芳、陳信吉等人之證述,及臺北市立交響樂團8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高雄師範大學性別教育研究所助理教授洪素珍博士受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對A女所作心理評估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暨照片、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案之胸罩暨照片,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之請求,以A女因本案致身、心受害非輕,被告未曾認錯,亦未向A女道歉及為任何賠償,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尚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否認犯罪,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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