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張玉雲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罪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0 年度附民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00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提出有利於己之辯詞,此乃人之常情,但侵占就該還錢,且被告也當庭承認有欠原告1萬5,000元。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於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黃淑女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黃張玉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