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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正忠
被 告 符樹東
鄭又元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符樹東與賈正忠原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號三樓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東森房屋)之同事,於民國一○○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許,二人因裝設網路線事宜意見不合而起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符樹東並以電話聯絡鄭又元前來助陣,鄭又元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同至東森房屋,符樹東接續與鄭又元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賈正忠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賈正忠,致賈正忠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及紅腫、頭部局部紅腫、右頸部疼痛、左側胸壁疼痛、左眼鈍挫傷、左側肋骨鈍挫傷,疑似骨折(起訴書漏載臉部多處紅腫、左眼鈍挫傷、左側肋骨鈍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符樹東則受有左額頭皮、右臉之擦挫傷、雙手挫傷、背部挫傷(起訴書漏載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符樹東、賈正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被告符樹東、鄭又元共同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符樹東、賈正忠固坦承於一○○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東森房屋內因裝設網路線事宜意見不合,並發生扭打之事,被告鄭又元固坦承於一○○年三月九日下午因接獲被告符樹東之電話,而與友人前往東森房屋之事,然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符樹東及賈正忠均辯稱:渠等於上開時地雖有發生肢體衝突,但渠等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被告符樹東另辯稱:伊遭被告賈正忠毆打後,係因害怕而打電話叫被告鄭又元至東森房屋,伊並無與被告鄭又元共同傷害被告賈正忠;
被告鄭又元辯稱:伊因被告符樹東以電話告知其在東森房屋遭毆打,伊方與友人一同至東森房屋,然伊並無與被告符樹東共同傷害被告賈正忠云云。
惟查:㈠被告賈正忠部分:⒈告訴人即被告符樹東於案發時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該傷勢確係被告賈正忠所為,業據被告符樹東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甚詳,且為被告賈正忠所是認(見偵卷第四頁背面),並有被告符樹東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五頁),又該傷勢與被告符樹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受傷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歷,何能清楚陳述相關言詞。
再被告符樹東與賈正忠間本無嫌隙,被告符樹東應無誣告之理。
另被告符樹東既係在遭受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
⒉又參之證人即東森房屋職員郭文雄及證人即東森房屋職員曾惟竺證述:伊於案發時地有親自見到被告賈正忠與符樹東發生扭打等語(見偵卷第三二頁,原審卷第五七頁背面、五八頁背面、六十頁),核與證人即東森房屋職員許少武證稱:被告賈正忠與符樹東係在伊座位右後方發生衝突,伊聽到聲音回頭看時,被告賈正忠與符樹東均已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
證人即東森房屋職員林敬元、余啟分別證述:被告賈正忠與符樹東發生衝突時,伊雖在東森房屋一樓而沒有親見,但同事有告知被告賈正忠與符樹東發生衝突,伊上樓察看時雙方衝突已經結束,但伊發現被告賈正忠與符樹東都有負傷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之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賈正忠確有傷害被告符樹東之行為。
⒊綜上,被告賈正忠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被告符樹東,致被告符樹東受有上述之傷害,至為明確。
㈡被告符樹東、鄭又元部分:⒈告訴人即被告賈正忠於案發時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該傷勢確係被告符樹東、鄭又元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所為,業據被告賈正忠於偵查、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告賈正忠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一○○年三月十二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二七之一頁),且該傷勢與被告賈正忠證述受傷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歷,何能清楚陳述相關言詞。
再被告賈正忠與符樹東及鄭又元間本無嫌隙,被告賈正忠應無誣告之理。
另被告賈正忠既係在遭受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
⒉次參諸證人郭文雄、許少武、林敬元、余啟前述貳一㈠⒉所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而被告符樹東亦坦承與賈正忠間有發生扭打乙情(見偵卷第六頁背面、七、三四頁,原審卷第一○五、一○八頁背面)。
足認被告符樹東於被告鄭又元前來助陣前確有傷害被告賈正忠之行為。
⒊又徵諸被告符樹東供稱:伊於案發前與被告賈正忠在東森房屋,因裝設網路線事宜意見不合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扭打,嗣伊撥打電話予被告鄭又元,請被告鄭又元至東森房屋等語(見偵卷第六頁背面、七頁,原審卷第一○五、一○八頁背面、一○九頁)。
被告鄭又元亦供稱:伊至東森房屋前有接獲被告符樹東之來電,電話中被告符樹東有告知遭他人毆打之事,伊當時正好與友人在一起,遂與友人一同至東森公司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背面,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六三、一○九頁),衡情被告符樹東於案發前與被告賈正忠間已有口角,又於案發時與被告賈正忠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符樹東復於衝突暫停時打電話予被告鄭又元告知遭毆打一事,而被告鄭又元於接獲上開電話後即與友人四人(詳下述⒌)同至東森房屋處,足認被告符樹東撥打上開電話邀約被告鄭又元,及被告鄭又元帶同友人四人至東森房屋,均有傷害被告賈正忠之犯意聯絡。
⒋另被告鄭又元先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伊接獲被告符樹東告知遭欺負之電話後,即與另外二至三位友人一同至東森房屋,伊看到被告符樹東與賈正忠正在互毆,伊就上前把雙方拉開,伊沒有打被告賈正忠云云(見偵卷第八頁背面、三四頁);
又於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與另一名友人同至東森房屋時,被告符樹東及賈正忠已經打完了,伊在案發現場待不到五分鐘就與友人一同回家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六三頁);
後於一○○年十二月八日原審審理時另改稱:伊是與三名友人同至東森房屋時,伊只有與其中一名友人一起上樓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參照),前後供述不一,其否認有與友人一同傷害被告賈正忠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而被告賈正忠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與被告符樹東衝突暫停後,被告符樹東有打電話邀約友人,待被告鄭又元及其友人至東森房屋後,被告符樹東、鄭又元及上開友人又動手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四頁背面、三二頁),其就遭被告符樹東、鄭又元及其友人毆打之證述前後均為一致,並無相互矛盾之處。
再參之證人郭文雄證述:被告賈正忠與符樹東發生第一波衝突後,大約有四至五名不明人士至東森房屋,上開四至五名不明人士有與被告賈正忠發生扭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
證人曾惟竺證述:伊於案發時有親見被告符樹東及其所找之友人與被告賈正忠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三二頁);
證人林敬元證述:伊於案發當日有看見幾位非本公司之職員後來至東森房屋,之後有看到被告賈正忠出現比之前與被告符樹東衝突時更多之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綜合印證上開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足認被告符樹東邀集被告鄭又元至東森房屋後,有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與被告鄭又元及其所帶同之友人四人,再共同傷害被告賈正忠之行為甚明。
被告鄭又元辯稱未傷害被告賈正忠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再被告鄭又元確有帶同其友人至東森房屋傷害被告賈正忠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鄭又元究竟帶同幾人至東森房屋傷害被告賈正忠,依被告賈正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被告符樹東、鄭又元及其所帶同之友人一至東森房屋後即毆打伊,伊在毆打停頓中有看到除被告符樹東外,約有四至五人,後來上開毆打伊之人輪流打伊,約輪序五至六次,後經警方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伊確定被告符樹東共找五人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而證人郭文雄證述:被告賈正忠與符樹東發生第一波衝突後,大約有四至五名不明人士至東森房屋,上開四至五名不明人士有與被告賈正忠發生扭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及證人曾惟竺證述:伊有看見被告符樹東、賈正忠與五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三二頁)亦大致相符,且被告符樹東、鄭又元警詢時對警方詢以被告鄭又元有夥同四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東森房屋之事均不爭執(見偵卷第六頁背面、八頁背面),足認被告鄭又元確於案發時與四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至東森房屋傷害被告賈正忠無訛。
⒍末證人曾惟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案發時有見到不是東森房屋之員工,但有幾位伊已不記得,這幾人是因為被告符樹東打電話請朋友帶伊至醫院就診而來,伊在案發時始終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然與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鄭又元有無到場?)答:我不記得了,因為當時我有到樓下。
(問:賈正忠說符樹東找了五名男子到場一起打他,有無看見?)答:我有看見他們一群人互相在拉扯」等語(見偵卷第三二頁),則證人曾惟竺就其是否始終在場,是否有親見被告符樹東找來助陣之人數及案發現場是否有拉扯等節,先後證述不一,是就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又參之證人曾惟竺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於另案偵查之證述內容,即改證述:伊在偵查中證述看到一群人互相拉扯是指伊有看到兩位男子把被告符樹東與賈正忠拉開,因為伊看到被告賈正忠在打被告符樹東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九頁)。
因證人曾惟竺對於關鍵性之問題均避而不答,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符樹東及鄭又元之詞,自不足採信。
⒎就被告賈正忠所受傷害部分,起訴書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載稱為「臉部多處擦挫傷及紅腫(漏載)、頭部局部紅腫、右頸部疼痛、左側胸壁疼痛」,然因被告賈正忠於一○○年三月九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後,又於同年月十二日至該醫院就診,並經該醫院先後開立甲種及乙種診斷證明書,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以觀,甲種診斷證明書上所指「臉部多處擦挫傷及紅腫」及「左側胸壁疼痛」等傷害,與乙種診斷證明書上所指「左眼鈍挫傷」及「左側肋骨鈍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相符,且被告賈正忠前後就診時間僅隔二日,應無捏造傷勢之可能,是上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亦屬前揭被告符樹東、鄭又元及四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傷害所致,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另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九九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賈正忠與符樹東於案發時地有互相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賈正忠與符樹東雖均主張有正當防衛之情形,然被告賈正忠與符樹東之行為,既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㈣綜上,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符樹東、鄭又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符樹東雖先後有二次傷害被告賈正忠之行為,然被告符樹東之傷害動機均係因與被告賈正忠因裝設網路線事宜所生,且係於同一時、地實施,是該等傷害行為之時間、空間具密接性,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被告賈正忠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三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賈正忠與符樹東間,因裝設網路線事宜而發生爭執,被告賈正忠與符樹東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竟以互毆方式傷害對方,且被告符樹東又夥同被告鄭又元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被告賈正忠,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及被告三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符樹東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賈正忠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又元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樹東、鄭又元夥同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男子共同傷害被告賈正忠,致被告賈正忠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及紅腫、頭部局部紅腫、右頸部疼痛、左側胸壁疼痛、左眼鈍挫傷、左側肋骨鈍挫傷、疑似骨折之傷勢,其傷勢明顯較被告符樹東所受傷勢更重,足認被告符樹東、鄭又元所採傷害之手段更為激烈,且渠等於偵、審中數度否認有共同傷害被告賈正忠之客觀事實,難見有何悔意,是原審量刑似稍過輕。
又被告符樹東與賈正忠有多年同事情誼、前無仇恨,縱有口角亦不應毆打賈正忠,還第二次再夥同被告鄭又元及另四名男子,共六人一起毆打賈正忠,惡性重大;
而被告符樹東、鄭又元刻意隱瞞其餘四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企圖隱瞞真相;
賈正忠因傷有三個月無法工作,且顱內損傷導致健忘、失憶、恍神等症狀逐漸浮現;
但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囂張,亦未和解或致歉,反控賈正忠傷害,無悔過之意,亦足作為被告賈正忠意見之表達及未受到適當補償之佐證,懇請從重量刑。
⒉然查: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符樹東、鄭又元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符樹東、鄭又元所犯之本件共同傷害之犯行,量處前述刑度,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⑵檢察官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度不當云云。
然被告符樹東、鄭又元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渠等犯行亦皆表示認罪之意,且查:本件互毆過程,被告符樹東、鄭又元係共同傷害被告賈正忠,犯罪情節確較被告賈正忠為重,故原審衡以被告三人犯行輕重不一,已就被告符樹東犯共同傷害部分,量處被告三人中最重之刑,被告鄭又元次之,亦即被告符樹東、鄭又元經原審諭知之刑度均較被告賈正忠為重,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給予被告符樹東、鄭又元之量刑過輕云云,並不可採。
是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㈢駁回被告賈正忠上訴部分:被告賈正忠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受被告符樹東、鄭又元等人圍毆,過程中僅揮手阻擋抵抗云云。
查:被告賈正忠有傷害被告符樹東之犯行,已如前述。
且證人即東森房屋職員許少武證稱:案發當時伊有聽到被告賈正忠、符樹東二人大聲交談,嗣其轉身時,僅看到曾小姐、賈正忠、符樹東三人在地上,並未見到符樹東毆打賈正忠時,有人從後面抱住賈正忠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背面)。
衡情倘被告賈正忠僅揮手阻擋抵抗,被告符樹東焉會跌倒在地?又縱被告賈正忠確曾遭人由後抱住,亦僅足認渠等互毆過程,有他人參與勸架,尚難據此為被告賈正忠有利之認定。
況被告賈正忠如未出手攻擊被告符樹東,被告符樹東在紛爭中處於顯然優勢地位,當無庸電請被告鄭又元到場助勢,是被告賈正忠辯稱無傷害犯行云云,經查仍為無理由,被告賈正忠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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