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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芳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2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24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芳雄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共12罪,並為累犯,被告在一個月內,不斷發簡訊恐嚇被害人潘佩芳、蕭嬿庭,已對被害人所造成相當大之心裡恐懼,原審在審酌累犯加重後,僅判處每次恐嚇行為有期徒刑3個月,實屬過輕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董芳雄亦提起上訴,惟未附具任何理由,僅謂理由後補(本院卷第11頁)。
三、駁回上訴人即被告董芳雄上訴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判決後,被告董芳雄雖於同年11月17日提起上訴,未附理由,僅謂理由後補(本院卷第11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21日函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駁回上訴,該通知已於同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3頁),惟被告迄未遵期補正,本件被告上訴,核係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逕予以駁回。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㈠經查,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潘佩芳、蕭嬿庭之指訴、被告董芳雄恐嚇潘佩芳簡訊之翻拍照片(19921號偵卷第119-129頁)及光碟、被告恐嚇蕭嬿庭簡訊之內容(19921號偵卷第60頁),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原審卷第37頁反面),認定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強行取走張佩玉、潘佩芳手機等物之行為,以及強制要求潘佩芳同行之行為,並以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另認定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連續以電話簡訊恐嚇潘佩芳及其友人蕭嬿庭12次之行為,且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原審以被告一行為強行取走張佩玉、潘佩芳手機等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2次犯強制罪及12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原審並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原審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兼敘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送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4772號卷證資料,請求原審法院併案審理,該併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害人指述意旨,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乃併予審理,原審經斟酌被告係因感情因素,情緒管理不當而犯此過錯,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案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制犯行2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所犯恐嚇犯行12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12次,且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審,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㈡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係因感情因素,情緒管理不當而犯此過錯,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案手段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量刑失出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原判決就累犯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已於判決內載明認定之依據,並敘明量刑審酌之事項。
此外,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足認係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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