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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辜鴻源
即被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辜鴻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
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定,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稍嫌過重,而就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61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非長期與原生活環境隔離,難以戒除毒癮,原審未慮及此,僅論處有期徒刑7 月,顯有失當;
原判決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未逐一敘明其具體情形,也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於警員盤查時,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請查明是否合乎自首;
家中仍有年老父親需被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
(一)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此種犯行特性自與其他犯罪類型或有被害者之犯罪不同,不應僅以前案紀錄作為量刑的主要考量。
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已詳述量刑的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指稱原審量處較檢察官求處之刑略低3 月之刑期有欠妥適,以及原審量刑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論述,未具體敘明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云云。
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量刑僅敘述一般的理論,而未針對被告具體敘明原判決處刑較檢察官之求刑少3 月並不妥適之具體理由;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對於量刑審酌事由未具體敘述,實均已於原判決第2 頁載明,上訴意旨應有誤會。
(二)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20時30分,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後「經警搜索而查獲」安非他命等情,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29頁反面、3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見偵卷第31、32),顯然不符合自首的要件。
被告執以上訴,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不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被告另指稱需照顧年老父親云云,也非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的具體事由。
被告上訴之理由均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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