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15,2012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添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添福於原審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100年5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某處水門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為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伊實係因工作需經常熬夜,為維持體力始誤觸毒品,犯後已深感悔悟,並知所警惕,日後亦必將洗心革面,絕不再犯,爰請酌予減輕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罪刑,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罪刑經合併執行,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並以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