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198,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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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裕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4號,民國10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第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裕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裕津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潤泰大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社區中庭,因與同社區住戶朱鳴嘉、許振裕就社區內之打水幫浦公告一事發生口角,因對朱鳴嘉以手機側錄談話內容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打朱鳴嘉之左手腕,致朱鳴嘉之手機掉落地上,並受有左上肢麻之傷害,因認被告張裕津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例及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張裕津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張裕津固坦承於本件案發時係擔任「潤泰大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案發時與證人許振裕因有關社區打水幫浦公告一事發生爭執,告訴人朱鳴嘉所持之手機確於案發時掉落地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感覺有東西碰到伊右邊上半身,即本能用手從身體往外揮,後來發現是1支手機,也才發現告訴人朱鳴嘉站在伊旁邊,伊揮手時沒有感覺打到東西,伊並未站起身來將朱鳴嘉之手機打落等語。

經查:㈠被告張裕津於99年11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該社區中庭,與住戶朱鳴嘉、許振裕就社區打水幫浦公告一事發生口角,對朱鳴嘉以手機側錄對話心生不滿,有揮手致朱鳴嘉之手機掉落地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鳴嘉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40至42頁、第47頁、原審卷第22至25頁),並與證人許振裕、趙統榮、蕭兆堂、董高山、林淑美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許振裕部分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原審第40至44頁、趙統榮部分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原審第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蕭兆堂部分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原審第46至48頁、董高山部分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第45至46頁、原審第44至46頁、林淑美部分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44至45頁),足見被告確有揮手致朱鳴嘉手機掉落之事實。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朱鳴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看到伊拿手機,就很生氣打伊的手,伊覺得被告打的應該是手腕附近,因為被告打人的時候伊完全沒有任何警覺,被告是坐著往伊這邊直接打過來,被告轉過頭,看到伊拿手機,就大力打下去,有人大叫主委打人,伊手機掉到地上,自動關機,沒有錄音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證人許振裕於原審證稱:99年11月19日下午10時許,因為社區打水幫浦公告的事情,伊與告訴人就到社區中庭詢問當時主委即被告有關公告不實的部分,被告就側身靠左邊,用右手拍打告訴人左手,導致告訴人左手上的手機掉落,被告用右手打朱鳴嘉左手的部位,是在手腕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反面),證人董高山結證稱:伊看到被告本來坐在椅子上,突然站起來說「你拿手機幹什麼?」,就把告訴人的手機拍掉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證人蕭兆堂結證稱:當時被告張裕津坐著,朱鳴嘉站在被告張裕津的右前方,從我的角度看,朱鳴嘉被張裕津打的部分應該是左手的手腕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證人趙統榮結證稱:被告一回頭看到告訴人拿著手機,即以手拍打告訴人之手,當時告訴人係站在被告右手邊,告訴人手機就掉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而告訴人朱鳴嘉於本院稱:「(當時被告是要打你的手,還是要阻擋你錄音而打到你的手機?)我相信他是要阻擋我錄音,可是我是左撇子,所以他一定是打我的左手,他二話不說一轉身就把我的手打下去」(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則依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證述各情,本案被告張裕津以手拍打到告訴人朱鳴嘉之身體位置,應是朱鳴嘉之左手(因欲阻擋朱鳴嘉錄音而揮手拍打手機,只有手可拿手機)或左手手腕之位置,顯非左手臂之位置,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是坐著揮手拍打,或是站起身來拍打,雖上開證人及告訴人所述不一,惟因非本案之重點,故不予討論。

㈢再者,雖告訴人提出之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99年11月19日(見偵查卷第26項)惟其上所載之應診日期為99年11月20日,且病歷資料亦是99年11月20日(見下述病歷資料),可見告訴人係隔日9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掛急診就醫,而「急診護理記錄」記載告訴人疼痛評估位置係「上肢、上臂/前臂」,處置為「觀察、冰敷(時間為10:10)」,醫囑單記載:「左上肢麻」,急診病歷之檢傷紀錄為「自訴昨被人打到左手臂痺麻」,有原審所調取敏盛醫院之100年10月17日敏總(醫)字第20114329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是依告訴人朱鳴嘉之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朱鳴嘉之受傷位置及症狀為「左上肢麻」,此與上開告訴人自陳及證人所述之告訴人遭被告拍打位置為「左手」或「左手腕」位置並不相符,而告訴人至醫院掛急診求治時,已是隔日上午10時許,以告訴人如果確有受傷需看急診救治,何以至隔日上午才前往醫院掛急診,又上開病歷所記載之傷害位置,係告訴人所自陳,何以與前開證人及告訴人偵審中所述者為不同位置,此外,病歷上均無記載告訴人朱鳴嘉左手手腕或手部有何瘀青、紅腫等外觀傷勢,衡以一般常情,若直接遭攻擊處並無任何外傷,如何確認告訴人「左上肢麻」係因被告張裕津以手拍打一下告訴人「手腕」或「手部」所造成?是急診病歷中並無敘及告訴人朱鳴嘉左手腕或手部有何傷害,顯難認定告訴人「左上肢麻」與本件被告張裕津以手拍打告訴人「左手手腕」或「手部」位置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㈣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等皆屬之,惟仍需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者始屬之。

本件敏盛醫院之醫師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上肢麻」,係依據99年11月20日告訴人所自訴之症狀、活動正常等情予以記載「左上肢麻」,有敏盛醫院100年5月23日敏總(醫)字第20112098號函暨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嗣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敏盛醫院:「於99年11月20日就診時,貴院診斷其有『左上肢麻』之情形,請敘明『左上肢麻』究係病患主觀論述,或是醫師診視後客觀上認其有上開所載之身體傷害?」,經該院主治醫師函覆以:「係病患自身描述左上肢麻,故予以記載」,有該院101年7月26日敏總(醫)字第20112441號函暨所附回覆意見表(見本院卷第44、45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之「左上肢麻」,並非醫治診斷之醫師經由患者之外觀診視或以科學儀器予以檢視所得,純粹係出於患者(即告訴人)之主訴,而告訴人朱鳴嘉之手臂、手腕及手部經檢視後並無任何瘀青、擦傷、紅腫等情形,亦有上開病歷資料可按,則告訴人朱鳴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左上肢麻』之記載,既是告訴人朱鳴嘉個人之主觀陳述,自與刑法規定之傷害罪結果犯,係指身體或健康之傷害者有間,何況,本件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左上肢麻」,尚難認定係被告張裕津拍打告訴人朱鳴嘉之「左手手腕」或「手部」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朱鳴嘉確有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性之損害,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即與刑法上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告訴人身體外觀上有何傷害,而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上肢麻」等語,依上所述,係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該醫院並未診斷出告訴人有此病情,而告訴人有「左上肢麻」之情況,亦有可能係因身體上其他因素所肇致,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認係被告拍打行為所形成,且與被告拍打之部位不符,是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積極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罪行,而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故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察,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有「左上肢麻」之情形及證人之指述,即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尚有不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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