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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登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重利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2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進登為址設新北市○○區○○路1 段143 號「台元當鋪」之負責人,以收受他人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收取利息為業,詎其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9月16 日起,假當鋪之名行高利借貸之實,乘「歐風餐廳」經營者羅輝卿急需資金週轉,且輕忽重利危害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貸予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以預扣方式收取利息,羅輝卿則提供「歐豐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如附表所示支票11紙交予彭進登,彭進登於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提示兌現其中 9張支票(2張未兌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被告認涉犯刑法第344條涉有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重利罪,主要是以告訴人羅輝卿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支票存根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台元當鋪」之負責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貸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伊開當鋪僅收4%利息,還有收取一次政府5%倉棧保關費用,且車子已還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均稱:卷內之借款明細表是伊製作的,第1次在98年7月12日借40萬元,預扣月息18%,被告當場交付伊328,000元,伊開立98年8月12日至9月2日,總面額40萬元之支票4張給被告;
第2次借60萬元,分4張票,是98年9月16日借的;
第3次是98年10月20日借的,借20萬元,開1張票;
第4次是98年11月29日借30萬元,開3張票;
第5次是98年12月28日借30萬元,分3張票,都是在台元當鋪裡借的,支票都交給被告,每次都開立與本金同面額的支票作為擔保,但被告都會預扣月息18%的利息。
前4筆的借款本金(即40萬、60萬、20萬、30萬)都已還清,第5筆借款本金30萬元部分,因為預扣月息18%,伊實際拿到246,000元,這部分伊開3張面額各10萬元的支票,其中1張已經兌現,還有20萬元本金沒有還,是99年2月3日以後的支票沒有兌現等語(偵卷第22、23、56、57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於98年8月以汽車典當方式借予告訴人60萬元,扣除4分利息及倉棧費5分,給她現金54萬6000元,她開4張總額60萬支票給我,迄今尚欠20萬本金未還。
之後又借30萬,來回還借10多次等語(偵卷第8至9頁、52頁),互核上揭陳述,已見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借款金額、利息及時間有極大差異。
另參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4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4175號函所檢附告訴人開予被告支票正反面影本中(偵卷第61至68頁),被告僅於發票日期為98年10月16日、98年10月22日、98年11月4日及98年11月11日,金額各為15萬支票背面為背書(偵卷第69至75頁),再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00年3月31日100埔墘字第00054號函檢附3張支票,係告訴人開立予被告之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99年2月4日10萬、99年1月28日10萬、98年12月29日10萬之支票(偵卷第77至82頁),據此可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張支票金額合計為60萬,發票日為98年10月之後,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3張支票金額合計為30萬,發票日為99年1月之後,均與被告上揭供述相合,卻與告訴人上揭所述借款時間、次數、金額不符,故告訴人上揭指述可信性,實堪質疑。
㈡告訴人雖提出支票存根15張及歷次借款明細表為佐(偵卷第26、27、33頁)。
然該15張支票存根中,票號HR0000000、HR0000000、HR0000000、HR0000000之支票4張係告訴人開立予證人即金元當鋪負責人張錦章,並於張錦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興隆分行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業據張錦章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00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興隆分行100年4月26日新光銀興隆簡字第10023號函(偵卷第8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00年5月3日元新店字第1000000487號函(偵卷第92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4175號函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卷第61至68頁)可資佐證,故其自行製作之歷次借款明細表顯有將金元當鋪借款部分誤載為向被告借款之錯誤等情,益證上開告訴人警詢、偵訊中指述確有瑕疵,自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訴及內容有誤之歷次借款明細表,遽認被告於借貸時即有當場預扣月息18%之事實。
㈢綜上,告訴人指述被告貸予金額部分既有瑕疵,且與卷證內之文書證據未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而認被告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另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為釐清前開疑義而屢次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詰問,均傳拘未到,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2、58、59、64、92、93、95、96、109至112頁),告訴人住所現設在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48至50頁),是其住居所已有不明,僅得為公示送達而無從再予傳喚調查(原審卷第116頁),告訴人又未向原審及本院陳報其住居所在地,顯可認告訴人衡諸自身情狀而無暇關注本案,而無法再提供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被告犯行佐證。
揆諸上揭法律說明,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乏積極證據作為本案認犯行之依據。
六、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舉證容有未足,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認告訴人偵查中前後指述一致,並有支票暨存跟、利息明細可稽,其所述應堪採信,反係被告對於告訴人歷次借貸金額及首次借款有無留置車輛部份前後供述不一,且於當票上為借款時間為98年8月3日(實為98年9月16日)之不實記載。
再觀告訴人警詢所稱因資金周轉不靈向銀行申貸未准而向被告借錢等語,與被告警詢所述相符,應該當重利急迫要件云云。
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
本件被告縱有指述前後不一情形,惟此不能遽為被告有罪犯行唯一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對被告供述提出許多質疑,然均屬推論及猜測之詞,而非客觀積極之證據方法,均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據形成心證結論,應認檢察官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而未提出新事證,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編│借款│借款│支票號碼 │支票金│支票日期│兌現帳│備註 │
│號│日期│金額│ │額 │ │戶 │ │
├─┼──┼──┼─────┼───┼────┼───┼─────┤
│1 │98年│60萬│HR0000000 │15萬元│98/10/16│彭進登│預扣108,00│
│ │9月1│元 ├─────┼───┼────┤玉山銀│0元,實拿4│
│ │6日 │ │HR0000000 │15萬元│98/10/22│行0901│92,000元 │
│ │ │ ├─────┼───┼────┤968075│ │
│ │ │ │HR0000000 │15萬元│98/11/04│055( │ │
│ │ │ ├─────┼───┼────┤原判決│ │
│ │ │ │HR0000000 │15萬元│98/11/11│誤載09│ │
│ │ │ │ │ │ │065055│ │
│ │ │ │ │ │ │) │ │
├─┼──┼──┼─────┼───┼────┼───┼─────┤
│2 │98年│20萬│HR0000000 │20萬元│98/11/20│同上 │預扣36,000│
│ │10月│元 │ │ │ │ │元,實拿16│
│ │20日│ │ │ │ │ │4,000元 │
├─┼──┼──┼─────┼───┼────┼───┼─────┤
│3 │98年│30萬│AY0000000 │10萬元│98/12/29│同上 │預扣54,000│
│ │11月│元 ├─────┼───┼────┤ │元,實拿24│
│ │29日│ │AY0000000 │10萬元│99/01/06│ │6,000元 │
│ │ │ ├─────┼───┼────┤ │ │
│ │ │ │AY0000000 │10萬元│99/01/11│ │ │
├─┼──┼──┼─────┼───┼────┼───┼─────┤
│4 │98年│30萬│AY0000000 │10萬元│99/01/28│同上 │預扣54,000│
│ │12月│元 ├─────┼───┼────┼───┤元,實拿24│
│ │28日│ │AY0000000 │10萬元│99/02/04│未兌現│6,000元 │
│ │ │ ├─────┼───┼────┼───┤ │
│ │ │ │AY0000000 │10萬元│99/02/09│未兌現│ │
├─┼──┼──┴─────┴───┴────┴───┴─────┤
│ │合計│14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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