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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鴻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仁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向告訴人林錦龍佯稱:「其已要求任職之奧地利商公司將分配予員工之股份變現後,匯款至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金額達歐元119,872元,惟因國外匯兌之緣故,導致該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會有1、2天之時間差云云,央求告訴人先行借貸現金新臺幣310萬元供其周轉,並出示以德文書寫載有公司名稱「BWININTER ACTIVE ENTERTAINMENT AG-TRUST」、黃鴻仁譯名「HUNG-JEN HUANG」、前揭銀行名稱「CHANG HWA COMMERCIAL, BANK, LTD」、上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119.872.00 EUR」、日期「18.11.2009」等內容之匯款通知書供告訴人觀覽,又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已填妥取款帳戶為該帳戶、支領金額為新臺幣400萬元(含償還先前欠款新臺幣90萬元)、支領日期為98年11月(「日」欄為空白)等內容且已在「存戶簽章」欄內簽署自己姓名之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於近日內確有前述大額匯款之收入,且有如期還款之意願,致陷於錯誤,遂於翌日指示渠所經營之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龍公司)會計偕同被告前往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3之1號之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自錦龍公司申辦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310萬元後當場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於借款後,即百般藉詞拖延還款,甚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黃鴻仁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錦龍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登錄資料、被告提供予告訴人「EINZELBELEG匯款通知書」、被告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內湖分行99年10月8日彰內湖字第0991989號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8年11月18日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310萬元,並向告訴人表示渠任職之奧地利商公司即將將員工配股變現之款項匯入渠申辦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並出示匯款通知書供告訴人觀覽,另交付該帳戶存摺及已填妥提領現金新臺幣400萬元等內容之取款憑條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97年間開始跟一位義大利人合作在義大利從事股票及房地產投資,他讓伊確信很快就可以收回投資跟利潤,匯款通知書也是他給伊的,是他沒有依約匯款,伊到目前為止,總共投資了新臺幣上千萬元,但還沒拿回伊的利潤,直到99年4月以後,我覺得不對勁,已請駐羅馬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推薦律師來替伊處理這件投資案,但是還沒有辦法把錢拿回來,這整個過程伊都跟告訴人說明,這個錢伊不是拿來做自己花用,伊跟告訴人之交情超過20年以上,之前也常向告訴人週轉,均有借有還,伊向告訴人借錢是不需要簽任何借據或合約,事後,伊跟告訴人仍常常見面,並未避不見面,現已清償新台幣165萬元,伊洵無詐欺取財犯行。」
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98年11月18日,向告訴人表示已將其任職之奧地利商公司股份變現並匯款至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金額達歐元119,872元,惟因國外匯兌之緣故,導致該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會有1、2天之時間,而央求告訴人先借貸現金新臺幣310萬元供其周轉,並出示以德文書寫載有公司名稱「BWININTE RACTIVE ENTERTAINMENT AG-TRUST」、黃鴻仁譯名「HUNG-JEN HUANG」、前揭銀行名稱「CHANG HWA COMMERCIAL, BANK, LTD」、上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119.872.00 EUR」、日期「18.11.2009」等內容之匯款通知書供告訴人觀覽,又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已填妥取款帳戶為該帳戶、支領金額為新臺幣400萬元(含償還先前欠款新臺幣90萬元)、支領日期為98年11月(「日」欄為空白)等內容且已在「存戶簽章」欄內簽署自己姓名之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予告訴人,告訴人旋於翌日指示其所經營之錦龍公司會計偕同被告前往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3之1號之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自錦龍公司申辦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310萬元後當場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頁及本院101非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林錦龍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0384號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76至78頁),且有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錦龍公司申辦之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標題為「EINZELBELEGT」之匯款通知書影本、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4、40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義大利籍男子Carmelo Barba間之電子郵件資料及其匯款至義大利之相關單據(見同上偵卷第46至279頁),證明其確曾委託該名義大利籍男子進行投資以及該名義大利籍男子曾告知即將匯入投資報酬等事實,細鐸被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雖未提及任何關於匯款通知書所載國外匯款歐元119,782元之內容,然除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匯款單據,多為其透過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京城銀行等西聯機構(WESTERN UNION)授權銀行匯款至義大利或中國大陸予Carmelo Barba、Farag AllaAziz Adeeb Felaupess等人之匯款紀錄之外,其自97年1月起至98年11月18日止,由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陸續匯出合計歐元51,474元、美金138,748元、人民幣40,82元(各次匯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有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01年6月12日彰台北字第1011151號函暨其附件賣匯水單單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6月18日101國世天母字第0141號函暨其附件匯出匯款交易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1年7月12日(101)國世士字第175號函暨其附件匯款交易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1年7月13日(101)國世館前字第451號函暨其附件匯款單、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匯款單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160頁、同上偵查卷第52至279頁),以上匯款資料顯示,被告自97年起至98年11月18日向告訴人林錦龍借貸本件款項止,有多筆匯款至義大利予CarmeloBarba等人,共歐元51,474元、美金138,748元、人民幣40,820元,因匯率變動,以101年8月30日賣出匯率歐元37.98、美金30.132、人民幣4.814計算,計新台幣6,332,244.74元(51474×37.98=0000000.52,138748×30.132=0000000.74,40820×4.814=196507.48,0000000.52+ 0000000.74+196507.48=0000000.74)。
雖被告每次匯款金額均係小額匯款,惟依附表匯款紀錄所示,被告係密集多次匯款,衡諸被告僅係支領薪資之人,論其資力,其以此小額、多次累積之方式從事投資,亦與常情無違,顯見被告所辯其確於義大利有數百萬台幣之投資,該義大利籍男子Carmelo Barba曾同意於98年11月18日匯款歐元119,872元至其開設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乙節,並非虛構,顯非詐術。
㈢又告訴人林錦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與被告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
98年11月18日他向我借錢,印象是拿310萬元,我當時有徵詢,真的有這間公司。
我只負責把錢借給他,我記得他那時候說他在國外公司認職,是公司配給他的股份。
因為他有急用,所以跟我借錢,這中間他有提供取款憑條給我,他講不清楚,我才感覺受騙。」
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說要跟我借一筆錢,我們是老朋友關係,是基於朋友關係才借他,我知道他有在上班,每個月有新台幣(下同)20、30萬元收入,我的財力還可以,就借他310萬元,沒有算利息,我們認識20幾年,他之前向我借錢,都有還我,1年借好幾次,數目是20、30、50萬元,他過去跟我借錢,也沒有算利息。
他今年4月有打電話說要還錢,先還160萬元,從7月開始,每個月還我2萬元,已經還給我2個月了,所以現在總共還165萬元。
我借給他是因為老朋友關係,但我的錢都是太太在管,我希望他借了這些錢後,能讓我太太相信錢要回來。
我大概略知他這幾年在做什麼,他在歐洲有投資,義大利沒有照約定把錢匯回台灣,我領不到錢,所以我去派出所報案,逼他把錢還我。
我自己做生意也知道會有週轉金錢的需要,需要應酬,他有小孩要養,還有房貸。
被告沒有避不見面,我找得到他。」
等語,再經被告當庭詢問:「98年11月17、18日你借給我310萬元,如果我沒有提示這個歐元匯款單的話,你會借給我310萬元?」,證人林錦龍答稱:「我們是好朋友,我還是會借給你,但是你要開本票,這次有開本票400萬元。」
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3日審理筆錄)。
衡諸證人林錦龍係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相識、並有資金往來多年,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堪以採信。
依其所言,其於上開時地係基於多年朋友情誼而借款予被告310萬元週轉,被告於案發時月入20餘萬元,在義大利確有數百萬元投資,並非無清償能力之人,且該義大利籍男子Carmelo Barba曾同意於98年11 月18日匯款歐元119,872元至其開設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提示匯款單予證人林錦龍,係為證明其確可將投資變現,以清償借款,並非施詐術騙取310萬元,證人亦非係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而係基於多年朋友情誼始同意借款,並取得被告簽發之本票為擔保。
縱嗣後因該義大利籍男子Carmelo Barba未如期匯款,致被告不能依約清償本件借款,告訴人始起意以刑事之追訴之方式,欲迫使被告儘早返還借款,惟此實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顯與前述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基於多年朋友情誼而借款,並簽發本票擔保,其在義大利確有投資,且合作之該義大利籍男子Carmelo Barba確曾同意於98年11月18日匯款歐元119,872元至其帳戶,其並未詐騙告訴人,嗣因該義大利人未如期匯款,始未還款,其現已清償165萬元等語,並非虛妄,應堪採信。
本件起訴書所據之前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詳為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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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經 辦 銀 行 │匯 款 日 期 │匯 款 金 額│附卷處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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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銀行│97年1月9日 │美金391元 │本院卷第100頁 │ │
│ │館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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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銀行│97年1月11日 │美金613元 │本院卷第53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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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世華銀行│97年1月18日 │美金108元 │本院卷第53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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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泰世華銀行│97年1月18日 │美金93元 │本院卷第101頁 │ │
│ │館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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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國泰世華銀行│97年1月29日 │美金288元 │本院卷第53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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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國泰世華銀行│97年1月29日 │美金259元 │本院卷第102頁 │ │
│ │館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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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國泰世華銀行│97年1月31日 │美金250元 │本院卷第53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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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國泰世華銀行│97年2月20日 │美金902元 │本院卷第54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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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國泰世華銀行│97年3月10日 │美金700元 │本院卷第54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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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國泰世華銀行│97年3月20日 │美金712元 │本院卷第54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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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國泰世華銀行│97年4月11日 │美金329元 │本院卷第54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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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國泰世華銀行│97年6月26日 │美金295元 │本院卷第55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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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國泰世華銀行│97年7月1日 │美金419元 │本院卷第55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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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國泰世華銀行│97年7月24日 │美金342元 │本院卷第55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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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國泰世華銀行│97年11月13日│美金4,144元 │本院卷第55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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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國泰世華銀行│97年11月17日│美金2,811元 │本院卷第56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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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國泰世華銀行│97年11月21日│美金3,468元 │本院卷第56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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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彰化銀行台北│97年11月25日│美金3,445元 │本院卷第32頁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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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國泰世華銀行│97年11月26日│美金306元 │本院卷第56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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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國泰世華銀行│97年12月1日 │美金3,078元 │本院卷第56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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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國泰世華銀行│97年12月3日 │美金1,419元 │本院卷第57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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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國泰世華銀行│97年12月3日 │美金353元 │本院卷第103頁 │ │
│ │館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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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國泰世華銀行│97年12月8日 │美金1,970元 │本院卷第57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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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彰化銀行台北│97年12月12日│美金2,000元 │本院卷第33頁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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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國泰世華銀行│97年12月15日│美金3,278元 │本院卷第57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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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國泰世華銀行│97年12月31日│美金202元 │本院卷第57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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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國泰世華銀行│98年1月5日 │美金2,150元 │本院卷第58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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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彰化銀行台北│98年1月13日 │美金783元 │本院卷第34頁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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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彰化銀行台北│98年1月16日 │美金2,100元 │本院卷第35頁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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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國泰世華銀行│98年2月1日 │歐元2,00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235至236頁 │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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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國泰世華銀行│98年2月2日 │美金2,855元 │本院卷第58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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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彰化銀行台北│98年2月3日 │美金1,638元 │本院卷第36頁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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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彰化銀行台北│98年2月3日 │美金1,570元 │本院卷第37頁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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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國泰世華銀行│98年2月5日 │歐元75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 │ │ │277頁 │表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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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國泰世華銀行│98年2月5日 │美金1,091元 │本院卷第58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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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國泰世華銀行│98年2月5日 │美金1,091元 │本院卷第104頁 │ │
│ │館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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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國泰世華銀行│98年2月9日 │歐元2,05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 │ │ │237頁 │表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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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國泰世華銀行│98年2月9日 │歐元2,05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 │ │ │238頁 │表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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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國泰世華銀行│98年2月9日 │歐元2,05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 │ │ │268、271頁 │表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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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國泰世華銀行│98年2月9日 │歐元2,05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館前分行 │ │ │269至270頁 │表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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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國泰世華銀行│98年2月10日 │美金2,964元 │本院卷第59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
│42 │國泰世華銀行│98年2月10日 │歐元2,834元 │本院卷第97頁 │ │
│ │館前分行 │ │ │ │ │
├──┼──────┼──────┼───────┼───────┼────┤
│43 │國泰世華銀行│98年2月16日 │美金2,435元 │本院卷第59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
│44 │國泰世華銀行│98年2月16日 │美金2,381元 │本院卷第59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
│45 │彰化銀行 │98年2月17日 │歐元1,50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台北分行 │ │ │148頁 │表編號7 │
├──┼──────┼──────┼───────┼───────┼────┤
│46 │彰化銀行 │98年2月17日 │歐元1,60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台北分行 │ │ │149頁 │表編號8 │
├──┼──────┼──────┼───────┼───────┼────┤
│47 │國泰世華銀行│98年2月18日 │歐元1,00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254至255頁 │表編號9 │
├──┼──────┼──────┼───────┼───────┼────┤
│48 │彰化銀行 │98年2月18日 │美金2,139元 │本院卷第38頁 │ │
│ │台北分行 │ │ │ │ │
├──┼──────┼──────┼───────┼───────┼────┤
│49 │彰化銀行台北│98年2月18日 │美金2,005元 │本院卷第39頁 │ │
│ │分行 │ │ │ │ │
├──┼──────┼──────┼───────┼───────┼────┤
│50 │國泰世華銀行│98年2月19日 │美金1,400元 │本院卷第59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
│51 │國泰世華銀行│98年2月25日 │歐元30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253頁 │表編號10│
├──┼──────┼──────┼───────┼───────┼────┤
│52 │國泰世華銀行│98年2月26日 │美金445元 │本院卷第60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
│53 │彰化銀行 │98年3月3日 │美金2,83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台北分行 │ │ │251至252頁 │表編號11│
├──┼──────┼──────┼───────┼───────┼────┤
│54 │國泰世華銀行│98年3月5日 │美金1,210元 │本院卷第60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
│55 │彰化銀行 │98年3月11日 │歐元2,60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台北分行 │ │ │167至168頁 │表編號12│
├──┼──────┼──────┼───────┼───────┼────┤
│56 │國泰世華銀行│98年3月24日 │人民幣3,620元 │本院卷第99頁 │ │
│ │館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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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彰化銀行 │98年3月29日 │歐元385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台北分行 │ │ │100至102頁 │表編號13│
├──┼──────┼──────┼───────┼───────┼────┤
│58 │彰化銀行 │98年3月31日 │歐元2,50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台北分行 │ │ │264至265頁 │表編號14│
├──┼──────┼──────┼───────┼───────┼────┤
│59 │彰化銀行 │98年4月2日 │歐元2,50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台北分行 │ │ │218至219頁 │表編號15│
├──┼──────┼──────┼───────┼───────┼────┤
│60 │國泰世華銀行│98年4月15日 │歐元1,80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156至157頁 │表編號16│
├──┼──────┼──────┼───────┼───────┼────┤
│61 │國泰世華銀行│98年4月16日 │美金2,661元 │本院卷第60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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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國泰世華銀行│98年4月19日 │歐元60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256至257頁 │表編號17│
├──┼──────┼──────┼───────┼───────┼────┤
│63 │國泰世華銀行│98年4月20日 │美金884元 │本院卷第60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
│64 │國泰世華銀行│98年4月21日 │歐元3,00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220 至221頁 │表編號18│
├──┼──────┼──────┼───────┼───────┼────┤
│65 │國泰世華銀行│98年4月21日 │歐元1,50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223 至224頁 │表編號19│
├──┼──────┼──────┼───────┼───────┼────┤
│66 │國泰世華銀行│98年4月21日 │歐元1,50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 │ │ │225 至226頁 │表編號20│
├──┼──────┼──────┼───────┼───────┼────┤
│67 │國泰世華銀行│98年4月21日 │歐元3,00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227 至228頁 │表編號21│
├──┼──────┼──────┼───────┼───────┼────┤
│68 │彰化銀行 │98年4月30日 │美金4,80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台北分行 │ │ │276 頁 │表編號22│
├──┼──────┼──────┼───────┼───────┼────┤
│69 │國泰世華銀行│98年5月5日 │人民幣37,200元│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274、275頁 │表編號23│
├──┼──────┼──────┼───────┼───────┼────┤
│70 │京城銀行 │98年5月10日 │歐元650 元 │偵20384號卷卷 │原判決附│
│ │忠孝分行 │ │ │第231至232頁 │表編號24│
├──┼──────┼──────┼───────┼───────┼────┤
│71 │台新銀行 │98年5月14日 │美金8,17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266 至267頁 │表編號25│
├──┼──────┼──────┼───────┼───────┼────┤
│72 │彰化銀行 │98年5月27日 │歐元1,06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台北分行 │ │ │249 至250頁 │表編號26│
├──┼──────┼──────┼───────┼───────┼────┤
│73 │彰化銀行台北│98年5月27日 │美金1,577元 │本院卷第40頁 │ │
│ │分行 │ │ │ │ │
├──┼──────┼──────┼───────┼───────┼────┤
│74 │國泰世華銀行│98年6月3日 │歐元70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247 至248頁 │表編號27│
├──┼──────┼──────┼───────┼───────┼────┤
│75 │國泰世華銀行│98年6月3日 │美金1,991元 │本院卷第61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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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國泰世華銀行│98年6月4日 │美金1,119元 │本院卷第61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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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台新銀行 │98年6月5日 │美金951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243 至244頁 │表編號28│
├──┼──────┼──────┼───────┼───────┼────┤
│78 │國泰世華銀行│98年6月11日 │歐元1,40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146 至147頁 │表編號29│
├──┼──────┼──────┼───────┼───────┼────┤
│79 │台新銀行 │98年6月11日 │美金11,000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150 至151頁 │表編號30│
├──┼──────┼──────┼───────┼───────┼────┤
│80 │國泰世華銀行│98年6月15日 │歐元1,500 元 │偵卷第229至230│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頁 │表編號31│
├──┼──────┼──────┼───────┼───────┼────┤
│81 │國泰世華銀行│98年6月15日 │美金2,346元 │本院卷第61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
│82 │國泰世華銀行│98年6月18日 │美金3,414元 │本院卷第61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
│83 │國泰世華銀行│98年6月21日 │歐元34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 │ │ │186 至187頁 │表編號32│
├──┼──────┼──────┼───────┼───────┼────┤
│84 │國泰世華銀行│98年6月22日 │美金551元 │本院卷第62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
│85 │國泰世華銀行│98年6月24日 │歐元1,85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233 至234頁 │表編號33│
├──┼──────┼──────┼───────┼───────┼────┤
│86 │國泰世華銀行│98年6月25日 │美金2,870元 │本院卷第62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
│87 │彰化銀行 │98年6月29日 │美金1,71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台北分行 │ │ │131 至132頁 │表編號34│
├──┼──────┼──────┼───────┼───────┼────┤
│88 │國泰世華銀行│98年7月1日 │歐元93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216 至217頁 │表編號35│
├──┼──────┼──────┼───────┼───────┼────┤
│89 │台新銀行 │98年7月5日 │美金4,72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241 至242頁 │表編號36│
├──┼──────┼──────┼───────┼───────┼────┤
│90 │國泰世華銀行│98年7月8日 │歐元33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 │ │ │182 至183頁 │表編號37│
├──┼──────┼──────┼───────┼───────┼────┤
│91 │台新銀行 │98年7月17日 │美金7,61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135 至136頁 │表編號38│
├──┼──────┼──────┼───────┼───────┼────┤
│92 │台新銀行 │98年7月17日 │美金6,61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 │ │ │137 至138頁 │表編號39│
├──┼──────┼──────┼───────┼───────┼────┤
│93 │國泰世華銀行│98年7月17日 │歐元1,90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278 至279頁 │表編號40│
├──┼──────┼──────┼───────┼───────┼────┤
│94 │國泰世華銀行│98年7月23日 │歐元29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98 至99頁 │表編號41│
├──┼──────┼──────┼───────┼───────┼────┤
│95 │國泰世華銀行│98年7月23日 │歐元80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173 至174頁 │表編號42│
├──┼──────┼──────┼───────┼───────┼────┤
│96 │國泰世華銀行│98年7月23日 │美金1275元 │本院卷第62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
│97 │台新銀行 │98年7月28日 │美金2,47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 │ │ │208 至209頁 │表編號43│
├──┼──────┼──────┼───────┼───────┼────┤
│98 │彰化銀行 │98年7月30日 │歐元42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台北分行 │ │ │212 至213頁 │表編號44│
├──┼──────┼──────┼───────┼───────┼────┤
│99 │彰化銀行台北│98年7月31日 │美金698元 │本院卷第41 頁 │ │
│ │分行 │ │ │ │ │
├──┼──────┼──────┼───────┼───────┼────┤
│100 │國泰世華銀行│98年8月11日 │美金2,300 元 │偵20384號卷卷 │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第192至193頁 │表編號45│
├──┼──────┼──────┼───────┼───────┼────┤
│101 │國泰世華銀行│98年8月18日 │歐元80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214 至215頁 │表編號46│
├──┼──────┼──────┼───────┼───────┼────┤
│102 │彰化銀行 │98年8月19日 │歐元370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台北分行 │ │ │103 至105頁 │表編號47│
├──┼──────┼──────┼───────┼───────┼────┤
│103 │國泰世華銀行│98年8月25日 │歐元565 元 │偵20384號卷第 │原判決附│
│ │天母分行 │ │ │152 至153頁 │表編號48│
├──┼──────┼──────┼───────┼───────┼────┤
│104 │彰化銀行台北│98年9月22日 │美金1,092元 │本院卷第42頁 │ │
│ │分行 │ │ │ │ │
├──┼──────┼──────┼───────┼───────┼────┤
│105 │國泰世華銀行│98年10月8日 │美金703元 │本院卷第62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
│106 │國泰世華銀行│98年10月23日│美金1,042元 │本院卷第63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
│107 │國泰世華銀行│98年10月27日│美金2,720元 │本院卷第105頁 │ │
│ │館前分行 │ │ │ │ │
├──┼──────┼──────┼───────┼───────┼────┤
│108 │國泰世華銀行│98年10月30日│美金93元 │本院卷第63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
│109 │國泰世華銀行│98年11月3日 │美金109元 │本院卷第63頁 │ │
│ │天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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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歐元51,474元 │ │ │
│總 計│美金138,748元 │ │ │
│ │人民幣40,82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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