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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0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044、2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王世忠坦承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藍家新、潘安和、李欣玫及賴麗雅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25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69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0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被告所著外套(與監視器翻拍畫面相同)之照片4幀(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世忠曾因: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5 月2 日判決確定。
②竊盜案件於97年3 月26日,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7年5 月12日判決確定。
③贓物案件於96年10月29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6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 月15日,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7年3 月31日判決確定,並與前開③所示之罪刑,於97年5 月8 日,經以97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6 月30日,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7年7 月24日判決確定。
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3 月12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 月19日(其中含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9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拘役50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1 月19日。
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述犯行:㈠於99年12月10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85 巷36弄口,徒手掀開車牌號碼CX5 -812 號重型機車(車主:藍家新)之置物箱,竊取藍家新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 個(內含識別證、機車保險證各1 枚、隨身碟2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
㈡於100 年2 月24日3 時餘,在新北市○○區○○路185 巷7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車牌號碼QSS -646 號輕型機車(車主:潘安和)之電門後駛離現場而得手。
㈢於100 年2 月26日22時(起訴書誤繕為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85 巷內,徒手掀開車牌號碼639 -CNM(原審判決誤載為639 -CMM 號)重型機車(車主:王鴻儒;
使用人:李欣玫;
原審判決載為車主:李欣玫)之置物箱,竊取李欣玫所有之皮包1 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悠遊卡各1 枚、行動電話1 具、鑰匙及現金400 元)得手。
㈣於100 年4 月4 日(起訴書誤繕為7 日)2 時4 分許,自未鎖之大門侵入新北市○○區○○路17號6 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賴麗雅所有之腳踏車1 臺得手。
嗣經被害人藍家新、潘安和、李欣玫及賴麗雅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偵悉上情。
而被告王世忠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3月12 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月19 日(其中含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9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拘役50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1 月19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適用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處王世忠上述所示之罪,㈠至㈢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 月以及有期徒刑3 月,㈣之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有感判決過重,故依法提起上訴云云。第查: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
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上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矧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尚有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
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5 月、3 月以及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5 月,實甚衿憫。
被告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並無一語涉及,僅敘述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感受與期待。
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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