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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1 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國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國興前因犯妨害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7月1日經本院以87年度上更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嗣該妨害秘密罪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與不得減刑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確定,96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6月14日縮刑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洪國興於100年2月24日,接獲自稱「林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來電主動表示可幫洪國興辦理信用貸款,但須洪國興提供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密碼,方可申貸成功。
洪國興雖明知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可能因此遭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因經濟困窘,亟欲藉此取得款項,仍基於縱始發生此一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其擔任推拿師工作之台北市○○區○○街「鴻成中醫診所」,將其「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起訴書誤為信一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仁二路郵局」(下稱仁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將局號誤繕為0000000號)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依「林代書」指示,交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寄送予「林代書」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吳易達」收受。
再於翌日(2 月25日)電話中告知「林代書」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使「林代書」、「吳易達」等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得於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得悉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㈠100年2月25日中午1 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傅必全,佯稱為傅必全之友人「鳳珠」,並謊稱急需用錢,欲先行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元,致傅必全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9分至臺灣銀行建國分行臨櫃匯款90,000元至洪國興上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
㈡100年2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謝翔治,佯稱為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賣家之會計,並指謝翔治在網路上購物之某筆交易,因作業疏失,致成為分期付款交易,如欲取消分期付款,需告知金融卡銀行之電話,以便該賣家得聯絡銀行取消分期付款;
謝翔治不疑有他,乃告以金融卡銀行聯絡電話後,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富邦銀行職員身分,向謝翔治佯稱欲協助辦理取消分期付款動作,惟須謝翔治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謝翔治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一段162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設於店內自動櫃員機,自其富邦銀行帳戶內轉帳29,987元,至洪國興上開玉山商銀帳戶內。
㈢100年2月25日下午5 時32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瑩,佯稱為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賣家,並指陳瑩先前在網路拍賣購物時,因操作錯誤致設定為分期付款,如欲更正取消分期付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致陳瑩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在台北市北投區其所就讀之學校校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郵局帳戶內存款轉帳29,989元至洪國興上開玉山商銀帳戶內。
㈣100年2月25日下午6 時15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玫瑰大眾唱片行店員,撥打電話予謝逸薰,佯稱其先前在該店內購買唱片時,因操作錯誤致設定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分期付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謝逸薰誤信,於同日18時50分,按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新北市○○區○○街家中之電腦,從網路銀行將其玉山商銀帳戶內存款轉帳27,069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至洪國興上開仁二路郵局帳戶內。
㈤100年2月25日下午7 時16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馬兆瑩,佯稱為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賣家,並指馬兆瑩於網路購物時,因賣家方面作業疏失,將該筆交易設定為分期付款,須由馬兆瑩配合辦理以便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郵局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予馬兆瑩,佯稱取消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使馬兆瑩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 時16分至桃園市○○路上之全家超商內,依指示操作店內提款機,將其郵局存款27,123元轉帳至洪國興上開仁二路郵局帳戶內。
㈥100 年2月25日下午7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葉亭宗,佯稱為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賣家,並指葉亭宗於網路購物時,因操作錯誤成為分期付款,如不取消更正,將連續12期,每月將遭定期扣款560元;
再由同一詐騙集團之另名成員以郵局行政人員身分,撥打電話給葉亭宗,佯稱如欲取消分期付款設定,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葉亭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 時19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其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將帳戶內存款轉帳8,999 元至洪國興上開玉山商銀帳戶內。
㈦100年2月25日下午7 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廖珮淑,謊稱為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因收到先前廖珮淑購物之賣家通知,欲取消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一事,需廖珮淑配合操作線上ATM ,以取消網路分期付款購物資料云云,致廖珮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 時20分許,利用台北市忠孝敦化捷運站內之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帳11,017元至洪國興上開玉山商銀帳戶內。
三、案經謝翔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謝逸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葉亭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廖珮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另玉山商銀基隆分行、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基隆仁二路郵局等檢送之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係銀行及電信業者等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未有何顯不可信或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國興固供承經由「鑫達加盟運輸」快遞公司人員寄送上開富邦銀行、玉山商銀、仁二路郵局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未曾謀面之「林代書」指示,並以電告知提款密碼,對於各該被害人之受害情形,亦無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意,辯稱當時係因亟需創業資金,誤信「林代書」之言,委其代為申辦貸款,並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本身亦屬被害人云云。
三、經查:㈠前述玉山商銀基隆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仁二路郵局帳戶,均為被告申辦開戶,並於100年2月24日下午6 時許,由被告依自稱「林代書」之成年女子指示,將前開帳戶資料交「鑫達加盟運輸」快遞公司人員寄交「林代書」所指定之收件人「吳易達」,再於翌日電話中告知各該金融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並有玉山銀行客戶資料表、開戶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台北富邦銀行之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對帳單細項、基隆仁二路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件(見偵查卷第83至93頁),寄送單據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3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寄交之帳戶資料並經其告知提款密碼後,即在事實二之㈠至㈦所示時、地,以各該不實說詞,使被害人傅必全、謝翔治、陳瑩、謝逸薰、馬兆瑩、葉亭宗及廖珮淑誤信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傅必全、謝翔治、陳瑩、謝逸薰、馬兆瑩、葉亭宗及廖珮淑於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3、14、24、33至36、42、43、49、55至57、65、66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查卷第15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41頁右方)、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放款櫃台交易明細表查詢(見偵查卷第45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5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64頁)、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74頁),暨被告前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玉山商銀及基隆仁二路郵局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88頁背面、第89、92、93頁)在卷可憑。
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意,辯稱自己只是單純受騙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再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且近年來因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或身分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之案件甚多,除經媒體廣為披載外,亦經政府相關機構多所提醒、宣導,而被告為5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專學歷,並曾於基隆市政府擔任土木技士而任職公務部門,因案遭判刑執行完畢後,即於民間擔任多家中醫診所之推拿師,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是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工作歷練之人。
又被告於多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申請金融卡使用,且有貸款經驗,亦有前開帳戶資料可考,復為被告所供述,是其就帳戶資料之使用安全暨銀行貸款流程,更無不知之理。
訊之被告復自承前向玉山商銀、大眾商銀、新光商銀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時,各該銀行僅需被告提供勞保投保紀錄、薪資證明跟帳戶存摺「影本」,從未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即使先前透過代辦公司向玉山銀行基隆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時,該代辦公司亦未要求金融卡及密碼(見原審卷第23、24頁)。
是於前開情形下,被告在「林代書」以前述異常之「貸款程序」,要求寄交存摺及金融卡,並詢問提款密碼時,當已具有帳戶資料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人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並為提領之預見。
然其仍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並告知提款密碼,顯因經濟窘困,具有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雖另以其就本案於劉慶霖等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564號)中,業經列為被害人,主張不具幫助之意云云。
然核該案被告劉慶霖、劉旭彬,僅參與依詐集欺團人員電話指示,提金融卡領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人,既未主導該詐欺集團運作,亦非負責蒐集金融卡之人,訊之證人劉旭彬、劉慶霖並稱渠等不知詐欺集團如何取得各該金融卡及密碼(見原審卷第67、68頁、第73頁背面、第133至136頁),此外同集團成員莊舒惟亦表示其未經手被告之金融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
此外,同一詐欺集團所取得之金融卡所有人陳姿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其乃主動前往報案,表示遭自稱玉山銀行經理之人,以貸款為由,詐得其帳戶資料,並有玉山銀行代表號電話相符之來電記錄為憑;
至於本案被告,則因同樣主張遭以貸款為由,詐得帳戶資料,經警列為同一詐欺集團之受害人,實則並未查獲相等之通聯紀錄,被告亦未親至警局報案,亦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李昱賢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
是依證人劉慶霖、劉旭彬莊舒惟、李昱賢所述,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基於前述事證所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此外,本案事實之認定,並不受其他案件拘束,被告所提之被害人傳票,亦不足以作為其單純被害之證明。
被告另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許豪全部分,經核證人許豪全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並非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已難認其有何親身見聞相關過程,得以證述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情形之可能。
且經原審查詢結果,相關詐欺案件,係於100年3月間有被害人受騙轉帳報警,而傳喚被告製作筆錄,此後該詐騙集團之相關案件,均移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亦有原審100年11月21日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因認此部分並無傳訊調查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2月至3月止之通聯紀錄部分,則逾業者保留訊聯記錄之6 個月期間,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核與上述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至於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委任辯護人聲請再開辯論,惟其補充所提之上訴及聲請再開辯論意旨,核與前述上訴理由相同,所指另案(即詐欺集團車手)判決部分,亦據該案被告即詐欺團車手於本案原審到庭結證在卷,經本院提示調查而為審酌詳前,因認已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同時、地一次提供3 個金融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傅必全、謝翔治、陳瑩、謝逸薰、馬兆瑩、葉亭宗、廖珮淑等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係於100年2月24日,接獲自稱「林代書」之成年女子來電,主動表示可幫其辦理信用貸款;
並於人翌日(2 月25日)再於電話中告知「林代書」各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詳原判決第1頁事實二第1 至4行、第2頁第7、8 行),係認被告確因接獲「林代書」女子來電,開始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聯繫,並於100年2月25日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
理由欄卻謂「被告所辯自稱『林代書』之女子,於100年2月24日來電主動詢問,及被告於2月25日告以密碼等情,實屬虛偽不實」(見原判決第9頁之理由㈤第5至7行),似認被告並未接獲該「林代書」之主動來電,亦未於同年月25日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
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有矛盾,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固不足取,然其因經濟狀況欠佳,一時失慮,而在非基於直接故意之情形下犯本件之罪,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利益,至於被告雖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然本件犯罪與其前案情節迥異,且被告自96年11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至本案行為時止已逾3 年,期間尚能自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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