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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喜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3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崇喜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崇喜(原名黃介崇)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6年8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該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6年訴字第4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減刑後之刑與於93年間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經本院於101年9月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目前尚在執行中(本件未構成累犯)。
黃崇喜係位在台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163巷7號10樓之八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為其於發票人欄蓋用章後簽發,且於99年5月31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捷運站旁某旅館交付予張蔭堂作為向他人調借現金之用,張蔭堂並於同年6月中旬,交付該支票向蔡麗津調借現金,蔡麗津再轉向邱清水調借現金,嗣再由邱清水委託易惠正代收提示,並未遺失。
而黃崇喜因一時找不到張蔭堂,擬止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99年9月29日,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許純寧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謊稱該支票已於99年5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5月31日)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遺失為由,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辦理掛失止付該票據,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1份,於99年10月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報請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再接續於同年10月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許文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該支票業已遺失,而誣指不特定人犯罪。
嗣易惠正於99年9月24日,經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將該支票提出票據交換提示後,經以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而黃崇喜則於所誣告之案件確定前,於本院自白其誣告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許文龍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揭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上訴人即被告黃崇喜(下稱被告)詰問,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64頁反面),並經許文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見偵查卷第69頁、原審卷第84、85頁)、證人蔡麗津、邱清水、易惠正於警詢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1、12、15、18頁)、證人廖尹瑄、張蔭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綦詳(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臺灣票據所99年10月11日台票總字第0990005664號、100年4月15日台票總字第1000001831號、99年函件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4、26、27頁),是被告確明知前開支票為其所親自簽發並交付予證人張蔭堂調借現金,並未遺失或遭竊之情,卻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許純寧申報遺失並辦理止付,並利用不知情之許文龍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其顯有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犯行無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屬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先後2次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為由,分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偵辦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申報該支票遺失,係基於同一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只論以一罪。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許純寧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經轉送警察機關以上開支票遭人侵占為由予以偵辦,再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許文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謊稱該支票業已遺失,而誣指不特定人犯罪,被告就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應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許文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參照),然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判處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自白犯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利用證人許文龍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並未於犯罪事實中記載,於理由欄亦未說明被告先後2次犯行係屬接續犯,應有未洽。
(二)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斟酌此情,應有未當。
(三)又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
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妨害自由、違反商業會計法2罪,嗣經減刑後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部分,雖已於99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被告另於93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復與所犯上揭妨害自由、違反商業會計法2罪所處之刑(減刑後之刑),經本院於101年9月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目前尚在執行中,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考,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即不構成累犯,詎原判決竟認被告係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因交付予他人調現,因未取得款項,又未能取回這張支票,心有不甘,即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之犯罪動機,且造成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非鉅、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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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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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德精│99年9 │NC0000000號 │8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板橋│
│密科技│月30日│ │ │分行 │
│有限公│ │ │ │ │
│司(負│ │ │ │ │
│責人黃│ │ │ │ │
│介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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