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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舜智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762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7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張舜智與告訴人蔡嬿翎原為配偶,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離婚,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成庭成員關係。
張舜智因財產、子女探視問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00 年6 月28日晚間8 時48分至8 時58分間,接續以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蔡嬿翎之行動電話4 次,對之恫稱:「大家一起死,妳試試看」、「幹你娘,我早晚把妳殺掉,大家一起死,試試看啦,幹」、「大家一起火焚,大家試試看,妳看我做不做得到」、「妳呀,妳不想活了是不是呀,妳不想活,我就搞妳去死,妳看我敢不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嬿翎,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舜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嬿翎於偵查時結證綦詳,且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紀錄,復經檢察官勘驗電話錄音內容,被告於言談間,猶與告訴人討論財產分配、債務負擔問題,除清楚計算金額外,尚得說明原委,理智能力無虞,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與常人相同,並無缺損之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而認被告張舜智4 次接續恐嚇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夫,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相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刑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舜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記載:因家境貪寒,一時思慮未周,誤交損友,導致涉入法網,甚至身陷囹圄,犯罪情狀並非無可憫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云云。
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其上訴理由雖請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恐嚇犯行既已既遂,本無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對屬其家庭成員之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以此為上訴理由,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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