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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妙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妙妃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後,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後,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㈣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㈠、㈡、㈢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㈣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
㈤於98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09-211號之屈臣氏商店(以下簡稱屈臣氏)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並置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後離去。
後經屈臣氏發現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
嗣黃妙妃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再度前往屈臣氏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時,經店內員工察覺其乃前次前往屈臣氏行竊之人,並由店內所有員工或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親眼所見,發現黃妙妃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放入自己之衣服內,遂由屈臣氏之主任周佩霖報警,並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林慧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即屈臣氏副店長林慧怡於警詢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之聲明異議,復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妙妃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屈臣氏內壢店副店長林慧怡於警詢及證人即屈臣氏內壢店主任周佩霖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19頁、原審易字卷第4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5頁、第27至35頁),足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屈臣氏內壢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之自白洵堪憑信。
至被告於原審雖否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因為當時有服用精神病之藥物,且喝酒,故偷竊時意識不清,皆不知自己所做何事情,但卻於案發時看起來正常,好像任何事情都可以做,事後經員警描述始知伊當天有哭、有跪,後因為在警局割腕自殺,被警察送到醫院後才清醒云云(見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31頁、易字卷第21頁反面、22、46頁)。
惟之後改稱:伊行竊當天意識清楚,沒有喝酒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
經查:證人周佩霖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看到警察時,沒有特別反應及歇斯底里,伊忘記被告有無當場承認行竊;
警察請被告配合去派出所時,有說不要去警察局,並表示願意和解,還想跪下來,但警察拉著不讓伊跪等情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據其所述,顯然被告於為警查獲其確有行竊之時,面對警察之詢問,並無異於常人之反應。
參以被告面對行竊遭發覺,以哭或跪下之方式,央求對方原諒,進而表達願意和解,與一般行竊之人面對人贓俱獲之情形,並無不同,足徵其上開辯稱意識不清云云,核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取。
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屬明確,客觀上復有未經付帳取走他人之物之行為,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參以原審依職權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有雙極性情感疾患病史及酒精濫用等精神疾病,目前亦符合低落性情感疾患之診斷,然目前無證據顯示其在外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12月8日桃療醫字第1000007834號函暨隨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0至35頁背面),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面對員警詢問時能清楚描述:當時趁店員不注意時,就把商品放到伊的手提包內,竊取上開物品是要自己使用,100年2月22日13時39分及13時13分之竊嫌畫面中之人為伊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至5頁),復於檢察官復訊時供陳:第2次偷的事情伊知道,的確有偷這些東西,但2月22日那次,印象模糊,因記憶力不好,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是伊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經核其當時陳述情形,益徵其於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
綜上,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竊盜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欲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薄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猶以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為辯,未見其悔意,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屈臣氏商店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和解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3、3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暨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指稱:伊雖有多次前科,但非無悔悟改過之心,乃因有慢性精神疾病之故,且其因類風濕性關節炎,手部無力,已十餘年失業,家庭遭變故也導致其經濟狀況極差,目前一面求學、一面照顧中風洗腎並斷腿之老父,被告犯後復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盼能斟酌情節,予以從輕量刑,始能繼續就學云云。
惟關於本件量刑,業經原審審酌上述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應注意事項,又被告雖罹精神疾病,但其於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業據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之處,而家庭變故也不足為多次行竊之正當原因,而其目前求學之狀況也不足作為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有多次犯行,經判刑並執行有期徒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如前所述,已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是本件量刑本不宜過輕。
被告於本院雖認罪,但原審之量刑妥適,不應因被告於本院認罪,即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是被告請求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個月,望能順利完成學業等情,其求刑尚屬過輕,恐難以達成矯正被告不法犯行之目的,且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之事項詳為審酌並敘明,難認該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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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竊時間 │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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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計3,6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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