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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鎧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3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若僅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實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
(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
(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所攜帶之扳手,僅係用以拆卸之工具,非屬凶器;
況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顯見犯後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詹鎧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並確定;
復於99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374號、100 年度簡字第1039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嗣並確定。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100 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4 月20日上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CVK -89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140 巷18號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拆卸被害人蔡佩樺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739 -BMS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輪框、煞車盤、煞車卡鉗,並於得手後離去。
嗣經被害人蔡佩樺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蔡佩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6658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41頁至第42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6幀(見前開偵卷第6 頁至第11頁)、被告上開車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前開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參酌其可持該扳手竊取機車之輪框、煞車盤、煞車卡鉗之情,顯見該扳手質地應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被告本件攜帶凶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原審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
並說明行竊使用之扳手並未扣案,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則不另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以其持以犯案之扳手非屬凶器、始終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云云,提起本件上訴;
惟查,扳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業據原審詳加認定、敘明如前;
又坦承犯行僅屬犯後態度之良窳,原審法院業已參酌被告素行等事項,為量刑輕重之審酌,如前所述,顯見被告前開上訴主張,僅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且或係以其個人事由,或係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請求減輕其刑,均非以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改判。
是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均未具體指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經核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前開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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