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30,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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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748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17 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聖泉上訴意旨略以:第二級毒品屬成癮性毒品,此病態型犯罪已困擾其本人多時,此次犯行前,已深自悔意,並自行減輕藥量,以戒除惡習,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林聖泉前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犯竊盜、毒品、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16號、94年度訴字第44號、94年度簡字第45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5 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6 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於95年7 月21日縮行期滿。

又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竊盜、2 次收受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前開7 罪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二)、詎被告林聖泉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8巷28之1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2 月27日凌晨4 時1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獲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等情,迭據被告林聖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第2 頁反面、原審卷第34頁、38頁);

而被告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第5 頁、第4 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有理由欄(三)之(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1頁至49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復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林聖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至49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審酌被告林聖泉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累犯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等情,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故原判決應予維持。

(七)、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泛稱第二級毒品屬成癮性毒品,此病態型犯罪已困擾被告多時,此次犯行前,已深自悔意,並自行減輕藥量,以戒除惡習,請給予其自新機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上訴,應認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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