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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9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公訴人固指述被告楊奇勳有於100年7月1日凌晨6時18分許,在王梅萱址設新北市○○區○○街2號1樓之攤位前,著手欲搜尋王梅萱所有之食材之際,為王梅萱當場發現而未遂,然衡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梅萱證稱:因先前冰箱已遭竊數次,故伊向店家調取監視錄影,查知行竊者之相貌,100年7月1日上午6時許,伊偕同友人在現場守候,見到被告在現場冰箱周圍走來走去一直看冰箱,伊就請友人將他攔下報警。
當天他尚未打開冰箱等語,足見被告尚未達「著手」開啟冰箱搜尋財物之程度,因而就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另敘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100年6月15日上午5時15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王梅萱址設新北市○○區○○街2號1樓之攤位前,徒手打開冰箱,分別竊取冰箱內之雞翅30隻,及竊取花枝丸1包、豬血糕1片、芋粿巧20片、湯圓2包、地瓜1包等物而得手等情,有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王梅萱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等件(100年度偵字第20224號偵查卷第6至10頁、100年度簡字第6270號卷第11、16至21、29至31頁)為據,因而認定被告有上開二次之竊盜犯行,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新臺幣伍仟元,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且敘明被告上開二次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屬接續犯之一罪,要有未洽。
原判決已詳敘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檢察官就本件被告上開於100年7月1日凌晨6時18分許之竊盜未遂犯行,與經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即被告於100年6月15日上午5時15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之二次竊盜犯行),本係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是原判決縱認定被告上開於100年7月1日凌晨6時18分許之竊盜未遂犯行,未達於著手之階段,亦僅須於原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因認原判決於主文中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㈠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
㈡觀諸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檢察官固指述被告「接續」於100年6月15日上午5時15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及於同年7月1日凌晨6時18分許,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犯行,然衡以原判決業已就被告於100年6月15日上午5時15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之二次竊盜犯行,敘明被告雖均在同一被害人攤位前為之,惟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二次前往該攤位,利用不同之機會行竊,彼此間無密切之關係,各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上開於100年7月1日凌晨6時18分許之竊盜未遂犯行,單獨於主文中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無罪部分,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認原判決僅須於理由欄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節,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間,以此指摘原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即有未恰。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理由,但其理由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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