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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草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6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林草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十次竊盜行為,各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宣告刑(均累犯),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原審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實令被告不解,而被告只靠打零工之微薄薪資,無法負擔家中支出,且雙親中風,導致家中生變,房子被迫賤賣,被告收入不穩定,又遭親友排擠,此多重變故,或多或少影響思想判斷,情可憐憫,懇祈重新量定其刑,給被告重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施玉惠、王宜文、洪嘉薇及被害人楊世宏、周憲忠、林樺逢、林程偉、余遠隆、謝緗榛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5日北警鑑字第1000073231號鑑驗書、100年7月27日北警鑑字第1000119049號鑑驗書、100年8月9日北警鑑字第1001055403號鑑驗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竊盜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原判決並說明:被告前於94年、95年、96年間業因竊盜案件多次遭法院判刑、執行,且其甫於99年9月29日因執行竊盜案件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同年99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刑已執行完畢,旋再於100年3月、5月、9月間密集犯下本件10件竊盜案件,且犯罪手法相似,均係竊取他人車輛或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財物,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甚明,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個人財產,若僅藉由刑之執行顯不足以徹底根絕其危險性格,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等情,且參酌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具體求刑並請求法院諭知強制工作,及被告對於檢察官之求刑暨諭知強制工作之請求,當庭表示均沒有意見(原審卷第77頁),因而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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