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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明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87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景明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3號15樓之工作場所,對告訴人楊凱宏恫稱「要把你包起來,包起來剛好而已,那是因為認識你爸和你哥,不然早就把你處理起來了。」
等語,致告訴人楊凱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林景明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景明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楊東水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證人王世傑、楊鎰成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言為據。
訊據被告林景明堅詞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起訴書所載的話,當天我們是8 點集合,楊凱宏看到我的時候,他就站起來作勢要打我,我說好啊,不然來啊,但我沒有說把他包起來或是要把他處理起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景明有於100年5月31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3號15樓之工作場所,對告訴人楊凱宏告以「要把你包起來,包起來剛好而已,那是因為認識你爸和你哥,不然早就把你處理起來了。」
等語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楊凱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4、48、49頁)外,並有證人楊東水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林景明對楊凱宏說「要把你包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可資佐證,足堪認定,應認被告林景明所辯伊並未說「要把你包起來……」等語,顯無足採。
㈡惟就告訴人楊凱宏是否因被告林景明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部分,質之告訴人楊凱宏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聽到小林所說的言語時覺得如何?)當時心情很不爽,但因為顧忌老闆在現場所以沒有惹事。」
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
又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100年5月31日8 時許,聽到林景明對你說『要把你包起來……』是否會覺得害怕?)會。」
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
於偵查中證稱:隔天5 月31日上午8 時,林景明來我上班的工地,他對著我叫囂,說要處理我,說把我包起來剛好,害我被老闆辭職,我怕老闆難做人,沒有當場嗆回去。
因為林景明說晚上還要再找我吵,所以我才會晚上去他住處找他等語(見偵查卷第48、49頁);
於審理中陳稱:「……林景明過來的時候,就接著我和王世傑的話尾說,把我包起來是剛好而已,這是用台語說的,打架是林景明脫外套找我打架,當時他的表情相當憤怒,如果沒有跟他去,事情會講不開。
……當時只是一時氣憤,之後與他到巷子裡面,又講了非常多。
(改稱)我摔碗只是虛張聲勢而已。
一時氣憤也是因為聽了哪些恐嚇的話語,而且也對我的親人放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則告訴人楊凱宏除曾於警詢中一度表示對被告林景明上開言語表示畏懼外,於另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再表示有何因被告林景明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之情。
再參照證人楊東水於偵查中證稱:「(問:楊凱宏的反應為何?)楊凱宏很生氣,楊凱宏就說要約林景明去附近巷子打架,但因為老闆王世傑勸阻,所以他們沒有去打。」
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
於審理中亦證稱:「(問:當時楊凱宏聽到之後,如何反應?)楊凱宏在吃貢丸湯,他把貢丸湯摔在地上,然後很生氣的樣子,但是他好像沒有說什麼。」
、「(問:之後他們二人如何停止爭執?)兩個一邊走到防火巷,邊講氣話,還有王老闆有去勸架,所以沒有打架。」
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
證人王世傑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楊凱宏把他手上的杯子往地上摔。
當時我看他們在吵,我只是負責勸架,沒有注意到他們怎麼說。
不記得楊凱宏有露出很害怕的樣子。
我有看到他們到巷口,我就趕過去勸架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正面至83頁正面),堪認告訴人楊凱宏於聽聞被告林景明上開言語後,不僅未有何項畏怖之情緒反應,反而因憤怒而摔碗,並起身欲與被告林景明鬥毆。
復以告訴人楊凱宏於100年5 月31日上午8 許聽聞被告林景明上開言語後,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5 則予被告林景明,則告訴人楊凱宏若因被告林景明上開言語心生畏懼,縱未因此報警處理或求援,亦應低調行事,免遭被告林景明進一步傷害,衡情又豈有不斷挑釁被告林景明之理,準此,自難認告訴人楊凱宏有因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之情。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
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本件告訴人楊凱宏固指述:被告林景明對其稱「要把你包起來,包起來剛好而已,那是因為認識你爸和你哥,不然早就把你處理起來了」等語,惟據被告林景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要求他照我們的工作方式做油漆工作,楊凱宏心生不滿,工作不是這樣做的」、「我和楊凱宏是大小包的關係,因為工期很趕,所以楊凱宏一直抱怨工作很辛苦,我跟他哥哥說請他弟弟不要抱怨,我是說有一處做的不好,問其他師傅是何人做的要改善,結果楊凱宏對我不滿跑來對我嗆聲」等語(見偵查卷第10、49 頁),復據證人王世傑於警詢時證稱:「100年5月31日8 時許當時楊凱宏與林景明一邊吃早餐一邊討論工作方式,但雙方意見不合便吵了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互核一致,從而,依上揭陳述之環境、情狀,應係雙方工作方式上意見不合產生不悅,被告林景明方告稱上開言語,且所謂「包起來」、「處理」等語,其是否屬恐嚇危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尚非明確,況其既稱「因為認識你爸和你哥,不然早就把你處理起來了」,則被告林景明是否真有加害告訴人楊凱宏之意,即非無疑,是被告林景明上開言詞應僅為表達其工作上不滿而對告訴人楊凱宏之情緒性言語,尚難認係被告林景明表示自己欲為加害行為之危害通知。
㈣至公訴人另爰引證人楊鎰成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言(見偵查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2頁正面),用以證明被告林景明於100年5月31日上午8 時許出言恫嚇告訴人楊凱宏,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然以楊鎰成並未於案發時在場,其所聽聞者為案發前一日(30日)晚間被告林景明撥打電話告知其之內容,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林景明於案發時行為之證據,況以證人楊鎰成亦未曾證稱告訴人楊凱宏有何因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之情,自難以其上開證言作為不利於被告林景明之證據,附此敘明。
六、原審法院基於上揭理由,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林景明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行,因而為被告林景明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並無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楊凱宏於警詢已明述:聽聞被告林景明所言之際,感覺心情很不爽,但顧忌老闆在現場所以沒有惹事,且聽聞「包起來、處理起來」等語亦會覺得害怕(見偵查卷第4、7頁),足認告訴人在被告林景明於上開時、地向其恫稱:要把你包起來,包起來剛好而已,那是因為認識你爸跟你哥,不然早就把你處理起來了等語後,確實感到畏懼,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於l00年9 月7 日另具狀詳述伊經歷被告林景明擲包且恫嚇上開言語,復兇惡挑釁相約巷單挑打架後,告訴人心感不適恐生命有危險,時時刻刻都堤防,心畏懼不已(見偵查卷第67、68頁),嗣於審理中告訴人仍稱聽聞該等言語心生畏懼,一時氣憤為虛張聲勢而摔碗,被告林景明相約至巷子打架,當時被告表情相當憤怒,伊恐不隨之前往事情會講不開,始隨之前往,告訴人於偵查、審理過程,屢有表示內心恐懼之意,非如原審所認告訴人除於警詢一度表示對被告上開言語表示畏懼外,於另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再表示有何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之情,是原審未細究上情,逕認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聽聞該等言語心感畏懼乙節非事實,似顯速斷。
㈡另證人楊鎰成雖未於案發時在場,其於案發前一日晚間已聽聞被告林景明撥打電話告知恐嚇內容,並要求轉知告訴人,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林景明素無恩怨,僅因對告訴人工作表現不滿,即致電告訴人親屬揚言欲對告訴人不利,告訴人知悉此情,雖無強烈畏懼反應,然內心顯已承受相當程度擔憂生命、身體遭侵害之壓力,而後於翌日告訴人親身見聞被告氣憤扔擲包包,恫嚇上開言語,顯已確認被告強烈之敵意,內心恐懼之壓力,自不可與偶發爭執雙方氣憤下出言恐嚇之情形相較,理當審酌雙方毫無恩怨,被告因細故不滿告訴人,已先致電告訴人親屬揚言不利告訴人,翌日在工作場合復氣憤激動向告訴人扔擲物品恫嚇告訴人,其所為確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甚明,要難以告訴人之後摔碗或應約前往巷子之行舉,率認告訴人主觀未因聽聞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之情,似有違誤之處。
㈢至告訴人楊凱宏聽聞被告林景明上開言語後,嗣後接續傳送恐嚇簡訊予被告林景明,不斷挑釁被告林景明乙情,僅係告訴人事後另行起意恐嚇被告林景明,實與告訴人聽聞上開恐嚇言語之際,內心是否畏懼無涉,原審以告訴人案發後另有恐嚇被告之犯行,反推其於上開時、地聽聞該等恐嚇言語,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否定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亦著有判例,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
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本件告訴人楊凱宏雖曾於警詢時證稱其聽聞被告林景明上述言語而心生畏懼云云(見偵查卷第7 頁),惟據證人楊東水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凱宏的反應為何?)楊凱宏很生氣,楊凱宏就說要約林景明去附近巷子打架,但因為老闆王世傑勸阻,所以他們沒有去打」、「(當時楊凱宏聽到之後,如何反應?)楊凱宏在吃貢丸湯,他把貢丸湯摔在地上,然後很生氣的樣子,但是他好像沒有說什麼」、「(之後他們二人如何停止爭執?)兩個一邊走到防火巷,邊講氣話,還有王老闆有去勸架,所以沒有打架」、「(楊凱宏有無露出很害怕的樣子?)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
復據證人王世傑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看到楊凱宏把他手上的杯子往地上摔」、「不記得楊凱宏有露出很害怕的樣子」、「我是有看到他們到巷口,我就趕過去勸架」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82頁反面、第83頁),可知告訴人楊凱宏於聽聞該等言語後,未有畏懼之表現,反而忿忿不平,摔碗並欲與被告林景明至巷內鬥毆,客觀上實難認已足以構成威脅,以致告訴人楊凱宏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則告訴人楊凱宏指稱其當時心生畏懼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再者,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質以為何心生畏懼反而敢於立即摔碗乙節,陳稱:「(你很害怕,為何還敢摔碗?)這時候林景明就開始說他要對我恐嚇的話」、「(你摔碗是虛張聲勢嗎?)當時只是一時氣憤,之後與他到巷子裡面,又講了非常多,(改稱)我摔碗只是虛張聲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告訴人楊凱宏上開所言含糊反覆,無法合理說明此部分矛盾狀態之原因,益徵其指稱當時因被告林景明上開言語而心生懼一節,是否與實情相符,尚非無疑,本院因認告訴人楊凱宏此部分證述內容,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林景明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楊凱宏聽聞該等言語已心生畏懼,原判決逕認告訴人楊凱宏所述聽聞該等言語心感畏懼乙節非事實,似顯速斷云云,委無可採。
㈡據證人楊鎰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5 月30日晚上10時許左右林明景在電話裡面跟我說他認識我與我父親,他說他要對我弟弟不利」、「他有請我轉告我弟弟」、「我之後有向我弟弟轉述」、「(當時楊凱宏在電話裡面聽到這件事情時,他聽起來的情緒如何?)他聽起來有睡意」、「100 年5 月31日晚上有聽楊凱宏表示當日他與林景明發生糾紛,楊凱宏打來跟我說他早上有與林景明吵架」、「(楊凱宏有向你表示他聽到林景明說的話感到很害怕?)他沒有向我說得非常清楚」、「(當天楊凱宏有無向你表示他是否感到害怕?)我們並沒有講到害怕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80頁背面、第81頁),可知證人楊鎰成於100 年5 月30日雖有接獲被告林景明告知加害告訴人楊凱宏之言語並轉達予告訴人知悉,惟告訴人楊凱宏聽聞此事後並未有任何表示,嗣後在與告訴人楊凱宏談論翌日與被告林景明發生糾紛乙事時,亦均未向其表達有何畏懼之感,實難以證人楊鎰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逕為被告林景明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林景明因細故不滿告訴人楊凱宏,先致電告訴人親屬揚言不利告訴人楊凱宏,告訴人楊凱宏內心已承受相當程度擔憂生命、身體遭侵害之壓力,翌日被告林景明復在工作場合氣憤激動向告訴人楊凱宏扔擲物品恫嚇告訴人,其所為應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云云,純屬個人主觀意見之詞,殊難憑採。
㈢告訴人楊凱宏聽聞被告林景明上開言語後,接續傳送恐嚇簡訊予被告林景明,挑釁被告林景明乙情,雖係告訴人楊凱宏於本案發生後所為,然由此足見告訴人楊凱宏於聽聞被告林景明所述上開恐嚇言語時,客觀上尚未足以構成威脅,致告訴人楊凱宏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並使其心生畏怖。
原審審酌此情而認告訴人楊凱宏於上開時、地聽聞該等恐嚇言語,並未因此心生畏懼,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林景明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景明確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楊凱宏、證人楊鎰成之證言,謂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明確云云。
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本院認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檢察官猶執上述原審已詳予辯駁之告訴人楊凱宏、證人楊鎰成之證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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