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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季煊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謝季煊犯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序判處拘役二十日、五十日、三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毀損、恐嚇、公然侮辱,攝影畫面沒有拍到伊毀損,也沒有錄到公然侮辱和恐嚇字句,請提供明確錄音證據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證人陳宇傑、陳憲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顏伯霖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暨現場照片6幀等證據,認定被告公然侮辱、共同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尋求解決其與陳宇傑之糾紛,即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被害人陳宇傑,致使被害人陳宇傑之人格受有危害,且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陳宇傑,致被害人陳宇傑心生畏懼,並與同行之友人砸毀被害人顏伯霖所經營之「三年二班」網咖店內之強化玻璃招牌、木製吧檯、魚缸,其行為顯有不該,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且仍未與被害人陳宇傑、顏伯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攝影畫面未錄到其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語,且未拍攝到其毀損之畫面云云,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雖僅有影像而無聲音(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惟原審勾稽證人陳宇傑、陳憲廷、顏伯霖所證述被告公然侮辱、恐嚇陳宇傑之情節,互核一致,並無歧異之情,復詳究證人顏伯霖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被告毀損之情節,亦前後一致,無何齟齬之處,且徵諸證人顏伯霖與被告並無怨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誣陷被告,並依卷附案發現場遭毀損物品之照片,參互勾稽判斷,而認證人陳宇傑、陳憲廷、顏伯霖指證被告上開犯行,非屬子虛,且被告之辯詞及證人即少年謝00(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詞已經原審批駁捨棄不採,況證人顏伯霖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遭毀損之強化玻璃招牌、木製吧檯、魚缸在吧檯最角落,監視畫面沒有照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則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攝影畫面未錄到其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語,且未拍攝到其毀損之畫面乙節,縱認屬實,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之認定,而得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係屬具體理由。
綜上,被告徒執已經原審調查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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