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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仰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仰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仰生與俞明嵐素不相識,而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7日上午某時許,於新北市○○區○○路二段79巷之華新公園內,與友人飲酒,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公園入口處,遇見在上開公園旁市場採購蔬菜完畢,騎乘機車準備離開而行駛經過上開公園路口之俞明嵐,董仰生竟藉酒壯膽,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園入口處,公然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語,辱罵俞明嵐。
俞明嵐不甘受辱,遂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員陳冠孜、黃致仁陪同俞明嵐前往華新公園指認董仰生,因警員陳冠孜、黃致仁認董仰生並非現行犯,並無權力逮捕,乃要求董仰生自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卻遭董仰生拒絕,而俞明嵐見董仰生於警員到場後,態度依然囂張,且無悔意,因而對董仰生提起刑事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明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董仰生明知證人即告訴人俞明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判期日,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另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以及證人即前往處理警員陳冠孜、黃致仁於同年月21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3份及偵訊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87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2頁),被告就告訴人、證人陳冠孜、黃致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與陳冠孜、黃致仁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告訴人、證人陳冠孜、黃致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華新公園入口處遇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停放位置,擋住公園入口,伊因而與告訴人有些許口角爭執,但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更不可能以「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曾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華新公園入口處,以「幹你娘」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0年8月7日11時50分許在中和區華新公園遭名不明男子謾罵三字經」、「我根本沒有跟他(指被告)交談,也不認識他」、「(問:請問你在本案發生之前有見過被告嗎?)答:沒有」、「(問:100年8月7日中午11時50分許你在華新公園做什麼?)答:我在華新公園旁的市場買菜,買完菜後準備回家,我騎機車經過公園的路口,被告快走過來我的前面,開始辱罵我『幹你娘』」、「(問:你跟警察到場之後,被告態度怎樣?)答:他一見到我,就一直辱罵我,說你帶警察來也沒有用。
態度非常囂張」、「(問:所以被告態度在警察到場也是一樣囂張?)答:是的,否則我跟他無冤無仇。
為什麼要多事」、「被告用台語、國語一起罵」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偵查卷第63頁、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 頁),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任何仇恨與怨隙,除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外(見偵查卷第63頁、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被告供稱:「(問:你認識告訴人嗎?)答:不認識」、「(問: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嗎?)答: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與意圖。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案發當日伊可能有辱罵告訴人,但當時伊喝酒醉等語,顯示被告並不否認曾出言辱罵告訴人,僅以其當時酒醉作為合理化藉口,參照證人陳冠孜、黃致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偕同告訴人至華新公園現場指認被告,告訴人指認被告出言辱罵,被告因酒醉,語焉不詳,當時請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但被告不肯,被告在現場曾表示:有罵又怎麼樣,沒有罵又怎麼樣等語,顯示被告面對警員到場,態度依然強勢,核與告訴人指稱警察到場後,被告態度仍然囂張一情相符,益證告訴人指認遭被告公然以「幹你娘」辱罵一節,確為真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因伊與告訴人相識逾半年之久,而案發當日,告訴人誣指伊拿化妝品,伊因酒醉且心理不高興,可能有出言辱罵,繼稱:是心裡不高興,所以罵一句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而於原審101年3月30日審理時,則改稱:伊從未去過華新公園,不可能有在華新公園辱罵他人的事情,當日警察找伊,應該是康是美有物品失竊的事情,告訴人之所以對伊提告,係因伊當時有喝酒並將告訴人的腳踏車推倒,告訴人不高興,始對伊提告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另於原審101年4月24日審理時,辯稱:伊常前往華新公園,但都睡在景新公園,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擋住出入口,而與告訴人有爭執,有口出惡言但不致於以「幹你娘」辱罵,華新公園附近都是停放機車,沒有腳踏車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被告就其是否認識告訴人、是否曾前往華新公園、究係因告訴人誣指其竊取化妝品、推倒腳踏車或機車擋住公園入口,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項,先後供述不一且互相矛盾,本院審酌被告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告訴人當日係騎乘機車經過華新公園入口處遭被告出言辱罵,已如前述,被告先以認識告訴人超過半年且遭告訴人誣指竊取化妝品之不實之詞,為自身犯行脫罪,繼之否認曾在華新公園出沒,並表示係在景新公園遭警查獲,俟經原審勘驗查獲警員前往華新公園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確認被告為警查獲地點為華新公園,被告始改稱:伊確認該公園為新北市○○區○○路二段的公園,但不知該公園名稱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然依被告陳稱:伊經常前往華新公園,但都是睡在景新公園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顯示被告明知景新公園與華新公園為不同的處所,並無將兩者相互混淆之可能,其辯稱未曾在華新公園出現過,以及遭警查獲地點為景新公園云云,無非為圖誤導法院的判斷,又華新公園附近停放的均為機車,並無腳踏車,被告卻於原審審理之初,辯稱係因伊推倒告訴人的腳踏車,始遭告訴人提告云云,亦非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多所不實,為臨案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至被告請求調閱華新公園監視錄影光碟乙節,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提供犯罪時、地監視器畫面,該局回函略謂,現場未架設監視器,故無法調閱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本件並無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
惟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陳冠孜、黃致仁於偵查中證述作為間接證據,已可認定告訴人之指述屬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董仰生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茲被告所犯本件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非屬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原審諭知被告累犯,據以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另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則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已半百,應知民主法治社會中,不容許以暴力或其他非理性手段對待他人,且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竟藉幾分酒意,無端朝騎乘機車經過華新公園入口的告訴人,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語,加以辱罵,使告訴人深感難堪,犯後不僅未跟告訴人道歉、和解,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飾詞狡辯,並斟酌被告係緬甸華僑,知識不高,致口無遮攔,以及被告對自身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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