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496,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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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義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64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8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姜義文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確於99年11月4 日晚上8 時17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101 號前竊取自小客車一輛,然被告到家後深感後悔,乃於同年月5 日凌晨零時50分許,將所竊自小客車依行車執照地址駛回路口停放,被告始終配合偵查審判,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現另案執行,妻子亦相繼入監,尚有四名子女無法照顧,現申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安置中,被告已知犯錯,決心悔過,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係因共犯徐同義告知有警察到家裡去詢問他,所以才將所竊車輛依行車執照地址駛回停放等語,足認被告係因共犯告知所騎乘之做案機車已被監視器拍到,且有警察上門詢問,始將車輛駛回新屋鄉○鄰○○道路旁停放,被告初始竊取車輛時,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為之可明,況且,被告並非將車交回原車主,而係任意停放路旁,自不影響被告共同竊取車輛犯行之成立;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 9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說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所審酌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5 頁倒數第6 行至第6 頁第3 行),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同義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新屋鄉後湖5 鄰後湖18號
居桃園縣新屋鄉○○街31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姜義文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409號3樓(楊梅市
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縣新屋鄉東明村9鄰21之16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64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同義、姜義文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同義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7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3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99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姜義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又因侵佔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暨罰金1,500 元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
均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4 日晚間8 時10分許,由徐同義騎乘車號AY7- 375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姜義文至桃園縣新屋鄉○○○路101 號路口,嗣因姜義文尋友未遇,見該處路邊停放多部車輛,竟與徐同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同義在現場把風,由姜義文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吳餘浩所有車號LA-5856 號之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得手後2 人始分別駕車離去。
嗣經吳餘浩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義文對上述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徐同義固不否認有至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與被告姜義文共犯上揭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把風,是姜義文說要去保齡球館找朋友,我載他過去,在樓下等他,等很久他都沒下來,我就回家了」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餘浩於警詢供述其失竊之情節相
符(見100 年偵字6764卷第48、51至5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
縣新屋鄉○○○路101 號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分別見100 年偵字6764卷第53、54、122 至125 頁),足認被告姜義文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被告徐同義雖否認與姜義文共同參與上述犯行,惟據共同被告姜義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略以
):「當時我沒有車子回觀音,我請徐同義載我去桃園縣
新屋鄉○○○路保齡球館找朋友,後來朋友不在,那邊有
很多車,我就用自己的鑰匙試開樓下的車看看,只試一部
就成功了,我有跟徐同義說我要找一部代步的車子回家,
所以他應該知道我是去偷車,且徐同義有在旁邊幫我看有
無別人來,等我把車開走之後他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 頁反面、169 頁101 年3 月6 日審理筆錄),及被告徐同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於99年11月4 日晚間騎乘AY7-375 號重機車,搭載被告姜義文至案發現場尋訪友人,並在該處等待姜義文等情,則被告徐同義既係單純搭載
姜義文訪友,於姜義文下車後理應直接離開,何需留在現
場等候?另參以警方調閱桃園縣新屋鄉○○○路101 號路口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之畫面,於拍攝時間2010年11月 4日20時12分12秒,被告徐同義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姜義文至新屋鄉○○○路101 號路口,20時12分21秒被告姜義文下車,與被告徐同義交談,於20時12分33秒,被告姜義文開始在路邊物色財物,徐同義則騎車在附近徘徊,20時13分05秒二人又開始交談,至20時17分16秒,被告姜義文以不詳方式進入其中一部自小客車內(即本案遭竊車輛),並
於20時17分33秒駛離,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100 年偵字第6764卷第122 至125 頁),經提示被告均不爭執在卷。是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姜義文發動
上述車輛時,被告徐同義仍在附近徘徊,2 人並不時交談
,足認被告徐同義對被告姜義文竊取上開車輛之情節應有
認識,並基於共同參與之意思在該處徘徊、把風,其 2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徐同義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伊在樓下等不到姜義文就先回家云云,惟與共同被告姜義文前開證詞不符,後又改
稱:我有在旁等一下子,後來姜義文用鑰匙開車門,我想
說他借到車子了,所以我就離開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遽信。共同被告姜義文另證稱(略以):「徐同義後
來跟我說他的車牌號碼被照到了,所以我趕快照著行照上
的地址把車子還回去給人家,並叫徐同義來載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筆錄)。
是若被告徐同義既認為被告姜義文駕駛之車輛係向朋友借得,何以於事後憂慮自己
騎乘之車號遭監視器拍到?姜義文復因此匆忙將車輛返還
,徐同義並再次前往搭載,益徵被告徐同義對姜義文並非
以合法方式取得該車乙節,顯係知情並參與其中甚明。是
綜上,被告徐同義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姜義文於本院101 年4 月9 日審理時雖改證:當日是我拜託徐同義載我去找人,後來我去偷車,
徐同義就離開,所以我們並無事先商量好要他把風云云。
然被告2 人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桃園縣新屋鄉○○○
路101 號路口共同行竊,已如前述,被告姜義文因與被告徐同義一同在庭,故而陳述對被告徐同義有利之上開回答
,可以想見,實難依此即遽為被告徐同義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犯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姜義文、徐同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各有上述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各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品行均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前均曾有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所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姜義文犯後坦承犯行,又係下手行竊之人,被告徐同義則否認犯行,於本案僅負責把風,其涉案程度較姜義文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姜義文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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