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525,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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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艾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68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本件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第2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艾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2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135號1樓 其社區大廳內之秘書櫃臺前,因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帶一事,與告訴人即社區經理張舒聿發生爭執,雙方協調未果,告訴人便向其表示「因為我兒子得了病毒疹,我要下班去看我兒子。」

等語,詎被告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向告訴人回稱「那是妳的問題,這表示妳辦事不力,才有的報應!」等語,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擱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曾芷君之證述及卷附錄音帶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時、地曾向告訴人回稱「那是妳的問題,這表示妳辦事不力,才有的報應!」等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不認為這句話會構成犯罪,這是伊當時情緒之紓解,伊講這個不是要辱罵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是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固屬侮辱之範疇。

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是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首須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帶一事,請告訴人打電話給社區委員,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協調未果,告訴人便向被告表示:伊兒子得了病毒疹,伊要下班去看兒子等語,被告因而向告訴人回稱「那是妳的問題,這表示妳辦事不力,才有的報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7 號偵查卷第12頁、第32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舒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曾芷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第9 頁、第29頁),並有錄音帶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縱於上揭時、地有使告訴人不悅之言語,惟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仍應就本案行為時客觀情狀加以具體判斷,尚能僅因告訴人個人主觀上之不悅,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本件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之100 年10月26日20時17分許之錄音譯文載有:「告訴人:如果您對這方面有疑問,您可以直接去找。

被告:請問你是秘書耶!你是為社區服務耶,我現在住戶有問題,叫你打個電話,有這麼困難?告訴人:您對於這方面有疑問的話,您可以寫住戶反應單。

被告:我已經寫了住戶反應單啦!告訴人:對呀!被告:那你現在通知到誰呀?為什麼打個王艾唯電話、打個黃仲辰電話這麼困難呢?反正由他們來簽呀!那代表他們不知道這件事情嘍?告訴人:他們為什麼不知道?被告:那我有什麼憑證去知道他知道呢?告訴人:那到時候您看東西會不會簽出來您就知道了阿。

被告:什麼叫會不會簽出來!那他們什麼時候簽出來,我現在是要先調帶子,你慢慢簽都沒關係,你帶子先給我。

告訴人:我對我,我對我自己說過的話負責,可以嗎?被告:你從來沒有負責過什麼事耶!我要申請設備使用你就給我出差錯,你有負責過什麼嗎?告訴人:吳小姐,如果沒有別的事情,不好意思,我要下班了,我兒子得了病毒疹,我要回去看他!被告:那是你的問題,這表示你做事不力,才有的報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堪認本件被告係因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帶乙事,請告訴人打電話給案外人即社區委員王艾唯、黃仲辰,而未獲告訴人正面回應,被告因無法認同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方式,進而與之發生言語爭執,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稱因其兒子得病毒疹,要回去照顧兒子,被告始脫口稱「那是妳的問題,這表示妳辦事不力,才有的報應!」等語回應告訴人。

足見本件被告係因處理事務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始在一時情緒激憤下脫口說出上開話語,被告應係就告訴人執行業務而為的言詞,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告訴人人格之故意。

(四)再衡諸社會上一般日常通念,「報應」雖可讓人聯想他人有所失德或惡行,而屬負面語意,然尚未達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不可容忍之程度,否則與他人之日常對話中,只要言談及較為負面之形容詞,即構成貶抑他人人格及地位之公然侮辱犯行,實有太過之嫌,此等應報之言語,內容或使人感覺不快,但客觀上仍不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被告所為縱認容有不當,惟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據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回稱「那是妳的問題,這表示妳辦事不力,才有的報應!」等語,內容或許使人感覺不悅,惟尚難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人格之故意,客觀上其上開言語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尚難僅以被告有向告訴人回稱上開言語,遽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公然侮辱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前後觀之,被告所言係指告訴人兒子得病毒乃告訴人之惡報所致,客觀上已達貶損他人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原審未綜合觀諸當時情狀,而將報應二字獨自分割評斷,其認事用法難謂有當云云。

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回稱「那是妳的問題,這表示妳辦事不力,才有的報應!」,係其等因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帶一事之處理方式有所爭執,於雙方爭執當下,告訴人稱因其兒子得病毒疹,要回去照顧兒子,被告於情緒憤激下始脫口而出「那是妳的問題,這表示妳辦事不力,才有的報應!」等語,此因偶然情緒憤激下脫口而出之言語,充其量僅能認係被告對於告訴人執行業務態度問題之負面評論,尚難據此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人格之故意,且「那是妳的問題,這表示妳辦事不力,才有的報應!」等語,客觀上固屬負面言語,但尚不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言語,內容或使人感覺不悅,惟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是本件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認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屬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有據。

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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