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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綉靜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4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
二、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原審法院已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112巷6弄6號之現居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
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且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0年12月6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以被告上開現居所計算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10日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又遇末日為星期六,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被告至遲應於100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出上訴,被告所提上訴狀所載具狀日期雖為100年12月19日,惟該上訴狀於100年12月22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有卷附被告所具上訴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上訴狀於100年12月22日始向法院提出,業已逾越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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