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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晨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1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王晨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痛定思痛,悔恨當初,決心改前非,又家父體弱多病,幼女須由家母照顧,無人維持家庭生計,恐將來家中老幼生活難度,請從輕發落,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毒品,其中非法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更屬毒品先驅原料,重量高達純質淨重93.33 公克,有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巿場之潛在危險性,並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何可據以輕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以個人家庭因素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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