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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麥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崇成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8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麥燕、方崇成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判處被告黃麥燕等2人各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程序方面而言,本案與被告等前於96年8 月23日,恐嚇及強押告訴人呂樹泉至台中市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妨害自由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乃實體法上一罪,而上述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被告等2 人有期徒刑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2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本案為前開案件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就實體方面而言,本案是因告訴人積欠被告等2000萬元,拒絕清償並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等,又在電話中故意激怒被告等,被告等一時氣憤說出一些氣話,事實上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告訴人因氣不過才提起告訴等語,足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另檢察官亦依據告訴人呂樹泉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等未坦承犯罪行為,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後態度不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三、本院查原審法院就本案與被告所提及之前述已判決確定之妨害自由案件,二者之行為時間、地點、手段俱不相同,犯罪事實迥異,並非同一案件乙節,業已詳加說明在案。
且就被告等自承在電話中確曾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言語告知對方,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伊聞言確實心裡害怕等語。
參以被告等在電話中之言語,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等事證,認定被告等之行為,已經構成恐嚇罪,復於理由中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認定事實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茲被告等對於原審判決依據證據法則認定之犯罪事實再事爭執,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非的論,同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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