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6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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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財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再揆諸同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第二審審判長始應先命補正。

倘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書狀雖有記載理由,但非屬具體理由者,應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財源於原審之認罪陳述(見原審卷第25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7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0257號)對於被告尿液確認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296號偵查卷第12頁),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於94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下新臺幣略)。

又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2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4月1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2月2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2月2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證明確,成立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甚少,且所生之損害甚微,而被告現已戒除吸食毒品習慣,並於駿洲製茶責任有限公司擔任廠長職,有正當工作,並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規定及上情,而判處被告需入監服刑,難收教化之效,反致被告生活困難。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適當之刑度云云。

三、經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下限為2月)。

而被告最近1次之犯罪與刑罰執行紀錄,仍同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原審衡諸被告有關施用毒品前科,以被告成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詳斟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僅再較最近之先前刑度,增加1個月有期徒刑之刑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惕勵被告自新之輕罰。

被告上訴意旨雖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甚少、所生之損害甚微,現已戒除吸食毒品習慣,有正當工作,並無再犯之虞等情,求為從輕量刑云云。

惟被告於97年至99年間,均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已說明如前,被告屢經法院宣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卻不知悔改,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陳稱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甚少,且認其所生之損害甚微云云,除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事實相違外,亦無從依憑被告片面說詞,認被告已深切體悟施用毒品之惡性及其戒絕毒品之決心。

況原審業將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納為量刑之基礎,核無未注意斟酌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款事由及量刑明顯過重之違法濫權瑕疵。

至被告提出其於駿洲製茶責任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憑以主張其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乙節,核該工作證明僅能憑認被告現有工作,依法亦無從據以減輕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罪責,是亦難執為減輕被告刑度之正當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憑其一己主張,漫詞指稱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8、9款之規定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甚少、所生之損害甚微、被告現已戒除吸食毒品習慣、有正當工作,並無再犯之虞等情,主張被告入監服刑難收教化之效云云,核其上訴意旨所載內容,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自難認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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