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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維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61號、第12974號、第15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祝維銘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因感情糾紛而恐嚇第三人呂安捷乙情,業據證人呂安捷、黃聖傑結證屬實。
而與呂安捷身形相仿之告訴人聞若嬋旋遭被告毆打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無訛。
再依被告所持手機之通聯查閱查詢單,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活動範圍即案發地,足認係其毆打告訴人後旋搭乘捷運離去。
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伊當時人在市政府捷運站1號出口的工作室,跟朋友在一起云云。
然證人即被告友人陳霖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不確定是否有於案發當天與被告見面等語。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見案發當時其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其有搭乘捷運自市政府捷運站至永春捷運站後,隨即改稱:當時伊正要回家,伊到永春捷運站應該是要聽工作機會,下午才跟友人在一起云云。
被告供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原審判決有罪之恐嚇、傷害部分均予否認,堪信被告有畏罪卸責之傾向,所辯不足採信。
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但查:㈠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警詢時明白指述其於100年5月23日遭2個不認識的人毆打,當時背對著他們,因天色昏暗,未看到他們的特徵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622號卷第4至5頁);
惟於100年6月7日警詢時卻改稱其於5月26日至警局觀看監視畫面,從監視畫面的犯嫌身形知道其中1名犯嫌係之前同事即被告,被告有於4月15日到公司找呂安捷等語(見上揭偵卷第7至8頁);
另於100年9月20日偵查中指稱:伊與被告是健身房同事,同事2個多月,伊被打時有看到被告,監視器只照到背影云云(見上揭偵卷第38頁)。
衡情,告訴人既與被告同事2個多月,苟其遭毆打時曾看到被告面容及特徵,應無可能於警詢時猶稱被不認識的人毆打。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白陳稱其當時背對著犯嫌,因天色昏暗,未看到他們的特徵。
足見告訴人當日應未看到被告面容,其指認被告毆打其,純係基於被告前與呂安捷有糾紛及監視器之犯嫌背後身形所為臆測之詞甚明。
㈡被告因涉犯於100年4月28 日,以行動電話上線留言恫嚇欲分手之女友余婉珍:「是妳所有的欺騙逼瘋我的,你不得好死」、「你他媽死定了,騙人的都不得好死」、「你他媽的大騙子,同歸於盡」,「去死」、「Porter(指余婉珍同事呂安捷)也會死,妳也會死,我也會死」、「你們全部不得好死」、「操你的賤B,你跟Porter一起下地獄,是妳逼我的」、「妳躲不了的賤B」、「命不要的更大,操」等語,並發送予余婉珍;
復於同年5月26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號前與余婉珍談話時,一時情緒失控,出手毆打余婉珍,並抓扯余婉珍頭髮,致余婉珍受有右臉瘀腫、左臉瘀紅及左下唇擦傷之傷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原審判決被告恐嚇罪、傷害罪確定。
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同事2個多月,是否會將告訴人誤認為第三人呂安捷,尚非無疑。
且由被告於案發前曾恐嚇余婉珍、呂安捷去死,於案發後因一時情緒失控毆打呂安捷等情,即推認係被告誤將告訴人誤為呂安捷,而毆打告訴人,亦屬牽強。
㈢觀諸100年5月23日22時18分告訴人遭毆打時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僅照到犯嫌之模糊背影,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30至32頁、第34頁),並無法由該監視器翻拍畫面辨識出被告即為犯嫌。
㈣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23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前之21時19分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信義區○○○路5段2號B2(捷運市政府站位置為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號),於案發後之22時58分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106巷258號4樓(被告住居於新北市○○區○○路106 巷212號5樓),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14至15 頁)。
是上開通聯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00年5月23日22 時18分案發當時,曾出現在台北市信義區○○○路○段423 巷4弄消防巷道內。
縱被告所舉證人陳霖奇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不在案發現場,而上開通聯紀錄亦無法反證被告不可能於毆打告訴人時出現在案發現場,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曾於案發時在場。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係基於被告於案發前曾恐嚇呂安捷及所見監視器之犯嫌背後身形等情,臆測被告即為犯嫌。
然而,綜觀被告於案發前曾恐嚇呂安捷、於案發後傷害呂安捷等情、監視器所示畫面及被告所持行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在現場毆打告訴人。
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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