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乃仁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迄95年8月
-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四、經查:
- (一)就起訴書附表所列消費金額及發票,係由顏萬進先代墊支
- (二)惟被告就本件起訴書附表所列消費金額之請領,其於主觀
- (三)又本件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消費,係經被告認為與其董事長
- (四)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以證人顏萬進證述:「『JJ會』是每月
- (五)原審公訴檢察官雖又主張:1.被告於95年10月3日偵訊時
- (六)至檢察官以被告自行消費之明細,與顏萬進報銷之明細中
- 五、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為公司組織,相關會計事務處理係依「商
- (二)又被告當時雖任職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董事長,亦不代表其
- (三)再被告於95年10月3日偵訊時針對由顏萬進買單之聚會明
- (四)附表編號39、42、55、66、68、74、80、82、8
- 六、然查:
- (一)「商業會計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
- (二)又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筆消費是否與
- (三)又被告辯稱其於主觀上信任本件起訴書附表之交易單據內
- 七、據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被訴詐欺取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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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乃仁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6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乃仁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迄95年8 月10日期間,任職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與顏萬進(顏萬進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有多年朋友及長官部屬之同事情誼,均明知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有關之交際費用,方得以該所董事長業務聯繫費科目報核,且報核金額無上限,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會計人員則依據被告提供之單據,將業務費款項撥付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由顏萬進先行支付其個人或顏萬進與他人共同餐敘、購物、住宿等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無關之消費,自93年9 月9日起迄95年6 月7 日期間,由顏萬進將付款發票或單據蒐集後,交與不知情之秘書李南勳整理,並製作月報表清冊,約每月一次寄送予不知情之被告之秘書張艾雯收執,被告則向張艾雯謊稱顏萬進所提出上開發票,均係顏萬進代墊其餐敘等支出,張艾雯不疑有他,依被告之指示,先將顏萬進之秘書李南勳寄送之發票,初步審核是否有登載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後,由張艾雯在發票或單據上,一一註明「張艾雯代墊」之不實名義,再由被告虛偽審閱後,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報核,使該所會計人員,誤以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有關之交際支出,而陷於錯誤,同意報核如附表所示顏萬進或被告與他人餐敘、購物、住宿等消費,並將款項如數匯入張艾雯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張艾雯領取後,於被告在臺北市○○路○ 段7 號12樓臺灣證券交易所辦公室會見顏萬進之際,當面交付現金與顏萬進,或依顏萬進指示以匯款方式,於95年3 月14日、4 月6 日、4 月25日、6 月1 日、6 月25 日 匯入顏萬進使用之人頭帳戶即蘇士閔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顏萬進花用,被告與顏萬進以此方式共同詐得新臺幣(下同)104 萬251 元;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顏萬進、張艾雯、李南勳、胡道瑋、陳鳳美之具結證述,臺灣證券交易所98年2 月20日臺證密字第0980002097號函暨附件吳乃仁業務聯繫費82筆之申請單據、報銷清單,98年4月7 日臺證密字第0980005525號函暨附件吳乃仁報支業務聯繫費36筆之申請單據、報銷清單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7年12月16日(97)國世館前字第706 號函暨附件張艾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蘇士閔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98年6 月26日勘驗搜索扣押物編號B2-14磁片及列印資料之勘驗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7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059767號函暨附件營業稅稅籍資料影本5 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98年4 月20日北富消金作管字第0202號函暨附件田麗虹信用卡消費明細,華國大飯店98年5 月15日陳報狀暨附件95年6 月21日桂華會館訂席簿及94年8 月22日、9 月20日華國大飯店桂華會館訂席簿,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7日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098 )字第00705 號函暨附件顏萬進93年7 月1 日起迄94年1 月1 日止消費明細,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14日(95)安信總字第945 號函暨附件顏萬進94年1 月1 日起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30日漢神(98)財字第005 號函暨附件信用卡刷卡簽單、訂房明細、發票等影本,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30日(九八)港匯銀總字第6128號函暨附件陳鳳美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本件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任職董事長期間,所有費用核銷均依公司規定辦理,也跟前幾任董事長、總經理方式相同。
就顏萬進提出之單據開支代墊部分,其中大部分係其親自參與而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有關。
就其中少部分2 、3 人用餐部分,因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受金管會指示要研究臺商回臺灣上市之可能問題及狀況,而顏萬進在海基會長期擔任副秘書長,伊基於顏萬進與臺商關係良好,故授權顏萬蒐集臺商回臺上市商業情資並拓展公共關係,因而同意顏萬進所提出少部分有2 、3 人聚餐之統一發票,至於其中是否有與非臺商之人餐聚,實際情形伊無法事後查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進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詐欺行為,致其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受其損害為要件,此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要旨自明。
故而,倘若行為人於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認識與意欲,即難以該罪相繩。
四、經查:
(一)就起訴書附表所列消費金額及發票,係由顏萬進先代墊支付,再透過秘書李南勳將代墊款發票,轉交被告之秘書張艾雯,張艾雯匯整送被告核定後,由張艾雯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核銷,領得之款項或當場交付現金與顏萬進,或匯款至顏萬進所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復經證人顏萬進、張艾雯、李南勳證述在案,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8年2 月20日臺證密字第0980002097號函暨附件吳乃仁業務聯繫費82筆之申請單據、報銷清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就本件起訴書附表所列消費金額之請領,其於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認識與意欲乙節,依證人即當時負責處理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核銷業務之人徐長齡於原審結證稱:「伊經手93至95年間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交際費之核銷,董事長報銷單由秘書交下來後,由伊幫董事長報銷;
秘書會交給伊發票及登記本,登記本會依照發票日期,將發票日期、金額記載在上面,由何人墊付,伊會將該登記本影印作為報銷單附件,報銷單亦為伊製作,上面記載就是根據秘書提供給伊之發票,伊報銷出去後,就由財務部審核,不需要實質審核董事長交際費用是否為因公支出,只負責報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9 至151 頁)。
參諸臺灣證券交易所99年3 月5日臺證財字第0990004759號函稱:「二、依本公司會計制度第四章會計科目之說明,本公司業務聯繫費(93至95年間稱交際費)科目性質,係指因公務聯繫之交際應酬費用。
三、查該期間本公司並未針對董事長業務聯繫費之使用範圍,予以明文規定,惟依上述會計科目之性質,業務聯繫費係指因公務聯繫之交際應酬費用,如賀儀、奠儀、花圈(籃)、禮品及餐費等。
至是否為因公務聯繫所發生或與業務相關,本公司於核銷過程無從作實質認定,僅要求需在報銷單用途說明欄載明業務聯繫。
四、本公司董事長業務聯繫費之核銷程序如下:㈠該期間(即93-95 年)本公司董事長業務聯繫費之報銷,係由其秘書將其因公務聯繫之交際應酬費用相關單據交付予管理部(現為人力資源部),再由管理部填寫費用報銷單,以辦理報銷,報銷時毋須具體敘明事由或聯繫對象。
㈡按本公司分層負責準則之規定,報銷費用之核銷係由財務部會計組經辦,依據本公司會計制度第五章會計憑證第四節會計憑證之審核中有關支出憑證審核之相關規定,檢查所附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是否載明本公司抬頭與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單據金額與報銷金額是否相符、消費內容品名是否屬業務聯繫費性質及用途說明欄是否載明為業務聯繫等要項後,依前揭準則規定由適當授權人員核決,若檢查結果有不符前述要項情形即不予核銷;
凡同意核銷之款項,則依其所載之受款人付款。
至核銷過程本公司依相關單據內容尚無法審究是否為他人代墊」(見原審卷一第52頁)。
依上開函示說明,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於該所董事長之業務聯繫費,於被告任職董事長之期間並未明確界定使用之主、客觀範圍,以該費用報支之審查程序而言,該公司會計制度規定僅作形式上審查,而採寬鬆之認定,如消費中品名為客觀上可歸納為交際應酬費性質者,即一切尊重董事長對其業務交際應酬需求及判斷決定,俾其董事長能發揮其角色功能與業務交際目的,又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此等費用之核支流程,亦早已形成依例辦理之慣例。
(三)又本件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消費,係經被告認為與其董事長身分之業務相關聯,而概括授權顏萬進先行代墊,嗣後再以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業務聯繫費報支返還,此情據顏萬進於另案偵查及原審證述在案,其於偵查時證稱:「伊幫被告代墊費用,所以收據開臺灣證券交易所費用並請款,伊是幫被告做公關;
伊幫被告代墊之公關費用可以向證交所報銷」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314 號卷第10宗第60頁、第12宗第286 頁);
於原審證稱:「伊拿付款的發票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核銷的費用,主要是幫被告代墊的費用,代墊費用多是餐費,少部分是送禮,其他是被告委託伊去蒐集資訊,有必要跟人吃飯喝咖啡之費用;
餐敘目的多是與工商企業界的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背面)。
揆諸前開說明,舉凡涉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公務聯繫所為之交際應酬支出,如消費中品名為客觀上可歸納為交際應酬費性質者,臺灣證券交易所即授權董事長決定,依該公司會計制度規定,於客觀上採寬鬆之形式審查認定標準,進而形成作業之慣例。
而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包含證券之集中市場交易、結算交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股市監視、證券上市之審查、上市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執行平時及例外管理、要求重大訊息之適時公開揭露與申報內容之查證,新型金融商品之設計與銷售、電腦與資通安全維護、證券市場國際化之推廣等等,以其業務種類之繁多與複雜度,而所謂商務應酬方式又五花八門、形形色色,以臺灣社會生活通念及商業交際習慣,公司之董事長基於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擴展公共關係、人脈網絡及了解業務訊息,由本人或授權他人進行飲宴招待、餽贈、慰問、慰勞等,對於公司商務之推行與公共關係及人脈網絡之建立,本難謂毫無關聯,於交際、應酬之過程中亦無刻意彰顯或表明其名義或目的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其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任職董事長期間,依其主觀認識,相關費用核銷均依公司規定辦理,且與前幾任董事長、總經理方式相同。
至顏萬進提出之收據,伊亦認知係基於授權蒐集臺灣證券交易所需求之商業情資而支出之交際費用,另有部分係認為屬於董事長之公關業務而支出,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犯罪意欲,即非無據。
(四)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以證人顏萬進證述:「『JJ會』是每月聚餐,由成員輪流作東,編號30『JJ』餐費由伊代墊,編號18可能係伊與中興電工或昇恆昌的老闆餐敘,編號23是邱義仁的生日,編號39係伊與林宏信律師的餐敘」等語,及證人即「JJ會」成員胡道瑋的證述:「『JJ會』就是閒聊,並非談論證券相關業務」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5 宗第25至26、98至99、101 至102 頁),據以認定此部分之各該消費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無關,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核銷及請領涉有不法詐欺之行為。
惟於被告被訴之行為期間內,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於該所董事長業務聯繫費用並未明定主、客觀使用之範圍,而該費用又係緣於董事長之業務交際需求而編列,依該公司會計制度規定,係採取寬鬆之形式審查認定標準,並尊重董事長對業務交際需求及判斷決定,俾發揮董事長之角色功能。
以公司經營而言,衡諸臺灣社會生活通念,公司之董事長基於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擴展公共關係、人脈網絡及了解業務訊息,無論由本人或授權他人進行飲宴招待、餽贈、慰問、慰勞等,對於公司商務之推行,本難謂毫無關聯,於交際、應酬過程中亦無刻意彰顯其名義或目的之必要,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就本件顏萬進所提供之交易單據,於主觀上既係信任其內容與其親身參與且與業務有關之餐聚,或與顏萬進為協助被告擴展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共關係、人脈網絡及商情探詢有所關連,而就被告於本件各該業務聯繫費用之請領核支之作業流程,被告究竟有無施用詐術致使臺灣證券交易所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乙節,張艾雯於原審亦證稱:「(問:你開始擔任吳乃仁秘書有無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相關業務單位詢問核銷類似公關費的流程或相關規定?)有,我剛擔任秘書時有詢問過有無類似公關費報支規定或額度,但是得到的答案是沒有。」
、「(問:你有無將查詢到的結果告知吳乃仁?)有,我應該是有跟他說有問過業務單位,業務單位說沒有相關的報支規定。」
、「(問:你說公關費沒有報支要點,這些發票如何報支?)我是問公關費有沒有相關的報支的規定,他們回答說沒有,就叫我把發票直接送到管理部。」
、「(問:提示96他464卷4第243頁,你在偵查中說有問過財務部,如果董事長有一些個人餐敘費用、年節贈禮,要如何報銷,財務部說只要整理發票後交給管理部,管理部自然就會幫忙報銷,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我有問過流程才知道要這樣子報。」
、「(問:你問的財務部及管理部是同一部門?)不同部門。」
、「(問:是否兩個部門都有問?)我現在不記得,但我應該兩個部門都有問,應該都有問主管。」
、「(問:在你擔任吳乃仁秘書期間,有關吳乃仁公關費,你都是按照你剛才所說問過財務部、管理部報銷流程去辦理?)是。」
等語,及證人徐長齡於原審結證稱:「(問:你是從何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擔任董事長交際費的報銷業務?)我在庶務組就負責首長的交際費報銷,除了董事長以外,還有總經理,三位副總經理,他們交際費用都是我負責,我們統稱為業務聯繫費,我做了很久,從80幾年開始直到去年3月為止。」
、「(問:照你所述,董事長、總經理、三位副總經理等主管,他們的交際費都是用業務聯繫費的名義報銷?)是。」
、「(問:在吳乃仁擔任董事長期間,他報銷的主管交際費跟前後任的董事長有無不同地方?)沒有,都是一樣」等語,亦足認被告係依循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規定及往例,據以核銷董事長業務聯繫費用(即交際應酬費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遑論於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臺灣證券交易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之行為。
(五)原審公訴檢察官雖又主張:1.被告於95年10月3 日偵訊時曾表示其請顏萬進代墊之聚會人數不只3 人,且這類聚會都會出席,未單獨請顏萬進拓展業務,亦未請顏萬進代購置禮品及酒類等語,而被告該次應訊時間離顏萬進所涉消費時間較近,故對於是否曾於顏萬進單獨聚會,聚會人數有無請顏萬進單獨拓展業務,或是有無委託顏萬進購置禮品、酒類,應記憶深刻,而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該次所述應較為可採,因此在本件消費明細當中,用餐人數三人以下,購置禮品、酒類者應可判斷為顏萬進之私人消費。
2.被告雖表示有時會因為同時參加其他聚會,而晚到或早走,因此會有由顏萬進代墊之情形,然而從被告以自己名義核銷之明細中,應多少在相對應的日期、時段會有消費之情形存在,然而依卷附核銷明細,從93年7 月4 日起到95年7月9日止被告自行核銷的明細中,均未見有任何一筆與顏萬進消費日期、時段重複之情形,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言與事實並不相符。
3.與「JJ會」相關之消費,經證人胡道瑋證述與證券業務無關,其中編號30漢來飯店之消費當時亦是以民主進步黨名義訂房,從而本件之相關消費,均屬顏萬進私人消費,而與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務無關。
4.比對證人李南勳證稱遭臺灣證券交易所退回之發票及被告自行核銷消費明細,其中有4日係被告在不同餐廳消費,可見被告確有實質審核發票內容與被告自行消費之時間,參諸前揭被告對顏萬進以私人發票報銷之事既屬知情,可見被告與證人顏萬進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等語。
惟查,被告於95年10月3日接受偵訊時雖曾為上揭供述,然綜觀該次偵查訊問,被告係供稱:「(問:你今年有無請顏萬進代購禮品或酒類?)應該沒有這種情形,因為我沒這個印象。」
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5宗第212頁),是被告係就今年(95年)有無請顏萬進代購禮品或酒類,稱以沒有,然此不代表93至94年間未請顏萬進代購禮品或酒類,此參諸被告於98年8月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問:有無請顏萬進購買禮物?)我不敢說沒有,也許有1、2次。」
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5宗第206頁)即明。
被告於該次偵查中稱其未單獨請顏萬進拓展業務,然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即證稱:「除了伊參加餐會,請顏萬進代墊費用外,因為顏萬進長期在海基會任職,有請他向臺商請教、蒐集關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規劃國際版的資訊,如果跟這些人見面的餐費可以跟伊報銷」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度矚訴第4號卷第6至7頁),且於該次審理時,被告對於檢察官質疑為何偵查中未提及透過顏萬進向臺商蒐集相關資訊一事,答以:「因為當時檢察官未問伊」等語(見同上矚訴卷第13頁),佐以被告係為蒐集台商回台上市可能問題及狀況,而委請長期服務於海基會、熟悉台商之好友顏萬進蒐集相關商業資訊,核與「拓展交易所業務」之語意未必相同,而檢察官當時訊問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委請顏萬進拓展交易所業務,而非有無代為蒐集商業情資,自不能以被告曾供述「未單獨請顏萬進拓展業務」一語,即謂被告另供稱:「為蒐集台商回台上市可能問題及狀況,而委請長期服務於海基會、熟悉台商之顏萬進蒐集相關商業資訊」等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所述,尚無違常情,尚不能片面解讀被告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被告身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該公司業務包含證券之集中市場交易、結算交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股市監視、證券上市之審查、上市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執行平時及例外管理、要求重大訊息之適時公開揭露與申報內容之查證,新型金融商品之設計與銷售、電腦與資通安全維護、證券市場國際化之推廣等等,以其業務種類之繁多與複雜度,本難期被告對於日常之宴飲、餽贈等瑣事,均能逐一詳實記憶,當不能僅憑被告於95年10月3日偵查中未盡完全之記憶及陳述,即據以認定起訴書附表所示用餐人數三人以下,購置禮品、酒類者即為顏萬進之私人消費,而與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業務聯繫或被告為公司董事長身分之交際應酬或人脈關係拓展全然無涉。
再者,被告就本件顏萬進所提供之交易單據,於主觀上係信任其內容確為其所參與,且與業務有關之餐敘,或與顏萬進為協助被告擴展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共關係、人脈網絡及商情探詢有所關連,已如前所述,檢察官未查上情,以上述推論遽認被告與顏萬進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容有速斷之虞。
(六)至檢察官以被告自行消費之明細,與顏萬進報銷之明細中,未見有重疊、相對應之日期,而認被告所稱:因為同時參加其他聚會,而早到或晚走,故由顏萬進代墊等情並非屬實云云。
然縱被告於同日、相近時間參加不同聚會,惟並不必然均由被告以業務聯繫費名目支付,自不能以被告未曾有相同時間、重複2筆消費之事實,遽論被告所言不實,檢察官上開推論,欠缺積極之證據,至為明顯。
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在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當不能因被告所辯不足採,即反推被告有罪。
五、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略謂: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為公司組織,相關會計事務處理係依「商業會計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制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又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聯繫費」(民國93年至95年間稱「交際費」)科目性質,係指因公務聯繫交際應酬費用,93年至95年間臺灣證券交易所並未針對董事長業務聯繫費之使用範圍予以明文規定,惟依上述會計科目之性質,業務聯繫費係指因公務聯繫之交際應酬費用,如賀儀、奠儀、花圈(籃)、禮品及餐費等。
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100 年7 月20日臺證財字第1000023471號、99年3 月5 日臺證財字第0990004759號函附卷可稽。
參以商業會計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商業得依其實際業務情形、會計事務之性質、內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訂定其會計制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等,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業務聯繫費(交際費)仍限於與業務相關交際應酬費用始得報支自不待言,不問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是否業已訂定其自身之會計制度明訂業務聯繫費用使用範圍而有所不同。
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核銷過程採取形式審查,並不代表董事長可將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無關之私人消費據以報支業務聯繫費,或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會計人員在明知報支款項屬私人消費之情況下仍會將形式符合之款項加以核銷。
臺灣證券交易所核銷過程採取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嚴格審查或寬鬆審查,僅係詐取財物難易與否之問題,與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無涉。
原審判決以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於董事長之業務聯繫費當時未明確界定使用範圍,該費用之報支程序僅作形式審查,並以張艾雯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並無相關報支規定,且係循往例核銷相關交際費用,認定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顯然與論理法則有違。
(二)又被告當時雖任職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董事長,亦不代表其所有舉止均難脫與證券交易所業務之關聯,被告之舉止仍得以其私人身分、黨員身分或其他身分為之,其為擴展人際關係所為之宴請、招待、餽贈、慰問、慰勞等,當然得以加以區分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私人身分、黨員身分或其他身分所為。
否則以原審判決之論調,只要被告身為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董事長,其於家人生日節慶餽贈之禮品、民主進步黨黨慶之宴飲、友人旅遊之招待等等,均屬拓展其人際關係之一環,均得以報支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業務聯繫費,且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本件之重要爭點,仍在於本件之消費是否與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業務相關。
而證人顏萬進證稱:「JJ會」是每月聚餐,由成員輪流做東,附表編號30係「JJ會」的費用由伊代墊,編號18可能係伊與中興電工或昇恆昌的老闆餐敘,編號23是邱義仁的生日,編號39係伊與林宏信律師的餐敘等語,證人即「JJ會」成員胡道瑋證述:「JJ會」就是閒聊,並非談論證券相關業務等語。
試問,顏萬進個人與中興電工、昇恆昌老闆餐敘,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有何關聯?顏萬進個人與律師餐敘又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有何關聯?邱義仁生日又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有何關聯?僅係閒聊之「JJ會」又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有何關聯?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已明確表明「JJ會」之聚餐性質為朋友聚餐,足見上開聚會係基於私人身分所為,非屬與臺灣證券交易所相關之業務。
原審判決均未審酌上開消費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之關聯性為何,僅以被告為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董事長,其行為舉止即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有高度關聯性,而認定上開消費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相關,實難讓人信服。
(三)再被告於95年10月3日偵訊時針對由顏萬進買單之聚會明確表示人數應該不止三人,印象中沒有與顏萬進2人一起出去報支交際費的情形等語,並針對檢察官提問:「有沒有你要拓展業務自己沒去而請顏萬進單獨去的?」被告答稱:「應該不會,但是有時候如果我有二個聚會,我會晚一點到或早一點走」等語,是當時被告應已能理解檢察官詢問者乃被告有無委請顏萬進拓展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之事,應無被告於顏萬進所涉詐欺案件審理時所稱在偵查中未提及透過顏萬進向臺商蒐集相關資訊一事,是因為當時檢察官未問伊之故,則原審判決以此認定被告係因檢察官未加以訊問才未告知有委請顏萬進向臺商收集相關資訊一事無違常情之論理,顯然過於牽強。
而被告於顏萬進所涉詐欺案件中,對於顏萬進何時單獨請教臺商、請教哪一位臺商、提出何建議、陳報何諮詢訊息、何時何地與顏萬進共同出席餐會、與會者尚有何人等均無法具體說明,亦無法指出附表所列餐飲消費之統一發票,何者屬伊與顏萬進共同宴請臺商?何者為顏萬進單獨請宴請臺商?被告均無法分辨。
再者,其中,附表編號95所示95年5 月14日為母親節,該日為特殊節日,被告有無與顏萬進共同餐敘,或事後顏萬進向伊報告於母親節仍與臺商見面探詢該臺商在國際版上掛牌上市情形,理應留下特殊印象,惟顏萬進及被告均不記得,顯悖於常情,是被告於95年10月3 日偵訊時所述應信屬實在,被告於顏萬進所涉詐欺案件審理中稱委請顏萬進向臺商收集相關資訊一事,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附表編號39、42、55、66、68、74、80、82、83、90之統一發票記載用餐人數均為2人,附表編號8、40、50、57、72、75、78、79、81、89之統一發票記載用餐人數均為3人,其中編號79部分並據郭銓慶於顏萬進所涉詐欺案件審理中證稱:該日係其與顏萬進、胡道瑋在晶華酒店見面,其未付款,可能是由顏萬進或胡道瑋買單,當日只有討論工程問題等情明確,編號88則係購買壽司消費,顯見上開消費均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無涉。
又附表編號24部分,依卷附顏萬進秘書李南勳遭扣案之磁片列印資料報表所示,係記載「乃公宴JJ」,乃屬被告友人聚會,自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無關。
附表編號30部分,依卷附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30日漢神(98)財字第005 號函暨附件信用卡刷卡簽單、訂房明細、發票等影本所示,可知顏萬進於94年7 月29日以民主進步黨名義,由李南勳預訂漢神大飯店客房共8 間,由「JJ會」成員顏萬進、胡道瑋、被告等8 人住宿等情,倘若該次住宿確實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相關,何不直接以臺灣證券交易所名義訂房,反而以民主進步黨名義為之?足見亦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無關。
其餘部分,倘若如被告所辯稱,是因為同時參加其他聚會晚到或早走而由顏萬進代墊之情形,在被告以自己名義自行核銷之明細中,應多多少少會在相對應的日期、時段與顏萬進持以報銷之消費日期、時段相同之情形存在,然而依卷附核銷明細,從93年7 月4 日起至95年7 月9 日止長達2 年之期間,被告自行核銷之明細多達104 筆,卻未見有任何一筆消費與顏萬進消費日期、時段重複之情形,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言與事實不符。
況被告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伊為執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業務而邀請賓客餐敘,殊難想像會有不方便自己付費,而請顏萬進代墊情形。
參以顏萬進與被告之智識、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且均位在要階,對於交易所款項之使用必須使用於業務,且應由有權使用之人為之,乃竟私相授受而用於私人社交場合,顯見渠等犯意至為明顯等情以觀,在在堪認被告係利用伊可持餐飲消費統一發票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核銷請領業務費之機會,私下允許顏萬進以其個人消費統一發票,持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詐領董事長業務聯繫費,其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堪認定。
六、然查:
(一)「商業會計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係對於公司營運之外部管理規範,其規範重點在於公司治理、財務稽核及財務報告之健全,以維股東與投資大眾之權益及交易之安全。
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則係涉及所得稅課徵與費用扣抵認列標準之規定,本件並非在審究被告之行為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或「稅捐稽徵法」,就屬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內部財物處分管理之該公司董事長業務聯繫費用之認列標準,乃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有否受被告詐欺而支付財物,均須依該公司之內部規定及作業慣例予以定之,不能比附援引上開法規命令加以判斷。
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於董事長之業務聯繫費,於被告任職董事長之期間,並未明確界定使用之主、客觀範圍,以該費用報支之審查程序而言,該公司會計制度規定,亦僅作形式上審查,即採寬鬆之認定標準,一切尊重董事長對其業務交際應酬需求及判斷之決定,俾其發揮董事長之角色功能與業務交際目的,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此等費用之支出流程,亦早已形成依規定及依例辦理之慣例,已如前述,況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消費品名,絕大部分屬於餐費,少部分為禮品之購買及1筆高雄住宿費用,依台灣社會生活通念及商業交際常情判斷,各該費用應可認定屬於「交際應酬費用」之範疇;
且台灣證券交易所業務繁雜,範圍廣泛,多與商業、企業、經濟或政府部門等有關,若宴請之人與之有關者,即難遽謂與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業務聯繫無關,而不得視為交際、應酬費用。
檢察官對於有利於被告之上述案內事證及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會計制度規定與作業慣例,完全予以忽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已依其規定及作業慣例進行審核,並未認為該所受被告詐欺而核予董事業務聯繫費用(交際費)之情形下,忽略起訴書附表所載消費名目分別為餐敘、禮品、酒類之購買及一次遠地住宿,依臺灣社會通念及商業交際習慣,均可歸納為業務交際應酬費性質之客觀事實,仍片面認定被告就本件業務聯繫費用之請領科目與明細未合於「商業會計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要求云云,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容有未洽。
(二)又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筆消費是否與被告之董事長業務聯繫或公司董事長之交際應酬無關,以及被告於主觀上有無施用詐術請領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罪意欲暨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而就此部分之判斷,須佐以臺灣證券交易所之作業規定及核銷慣例定之,且須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非以被告本人未實際參與用餐或事後不能細數與何人用餐、餐敘中所談內容為何,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9、42、55、66、68、74、80、82、83、90之統一發票之消費用餐人數為2人,附表編號8、40、50、57、72、75、78、79、81、89之統一發票之消費用餐人數為3 人,被告未親自參與,即否定被告之抗辯,尚有未當。
至其中編號79部分,縱郭銓慶於顏萬進所涉詐欺案件審理中曾證稱:該日係其與顏萬進、胡道瑋在晶華酒店見面,其未付款,可能是由顏萬進或胡道瑋買單,當日只有討論工程問題等情;
編號88係購買壽司消費;
及附表編號30係被告參與包含顏萬進在內之「JJ會」成員食宿費用;
編號18為顏萬進與中興電工或昇恆昌的老闆餐敘;
編號23為邱義仁生日宴會;
編號39為顏萬進與林宏信律師之餐敘等情,據顏萬進證述在案,並有卷附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30日漢神(98)財字第005 號函暨附件信用卡刷卡簽單、訂房明細、發票等影本可佐。
惟被告身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該公司業務包含證券之集中市場交易、結算交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股市監視、證券上市之審查、上市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執行平時及例外管理、要求重大訊息之適時公開揭露與申報內容之查證,新型金融商品之設計與銷售、電腦與資通安全維護、證券市場國際化之推廣等等,以其業務種類之繁多與複雜度,而商場交際應酬方式五花八門、形形色色,以臺灣社會生活通念,被告身為該公司董事長,基於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擴展公共關係及人脈網絡,由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進行飲宴招待、餽贈、慰問、慰勞等,對於公司商務之推行,本難謂毫無關聯,於交際、應酬之過程中亦無刻意彰顯其名義或目的之必要,均詳述如前。
被告就本件顏萬進所提供之交易單據,於主觀上既係信任其內容確為其參與且與業務有關之餐敘或與顏萬進為協助被告擴展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共關係與人脈網絡及商業情資探詢有所關連,就被告於本件各該業務聯繫費用之請領核支之作業流程,復經主辦人員依該所會計制度規定及作業慣例逐一形式審查而後核支,被告無積極施用詐術致使臺灣證券交易所陷於錯誤之詐欺犯罪認識與意欲及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預設被告有罪立場,無視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於其董事長之業務聯繫費用之核支係採從寬尊重董事長交際應酬需求與判斷之決定,不作實質審查之公司內部規定與作業慣例,以被告不能舉證支出與業務有關或自行推論與業務無關之方式,認定被告係在明知上述交易單據內容係與臺灣證券易所之業務無關之情況下,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與顏萬進共同詐領相關業務聯繫費用,自無可採。
(三)又被告辯稱其於主觀上信任本件起訴書附表之交易單據內容確為其參與,且與業務有關之餐敘,或係與顏萬進為協助被告擴展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共關係與人脈網略及商業情資探詢有所關連,既非無稽。
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反證或就其辯稱本件多起宴會是因為同時參加其他聚會晚到或早走而有由顏萬進代墊之情形,未能提出證明,即入被告於罪。
檢察官未舉積極證據,反責被告就本件被訴事實,對於顏萬進究竟何時單獨請教臺商、請教哪一位臺商、提出何建議、陳報何諮詢訊息、何時何地與顏萬進共同出席餐會、與會者尚有何人等項,必須逐一提出具體說明或證明,又要求被告指出起訴書附表所列餐飲消費之統一發票,何者屬其與顏萬進共同宴請臺商?何者為顏萬進單獨請宴請臺商?以證明自己無罪,已違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法則。
而檢察官以所謂依據被告之辯解,被告用自己名義自行核銷之明細中,應多多少少會在相對應日期、時段與顏萬進持以報銷之消費日期、時段相同之情形存在,然而依卷附核銷明細,從93年7月4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長達2年之期間,被告自行核銷之明細多達104筆,卻未見有任何一筆消費與顏萬進消費日期、時段重複之情形,推認被告辯稱本件多起宴會是因為同時參加其他聚會晚到或早走而有由顏萬進代墊部分,所言與事實不符,又以附表編號95所示95年5月14日為母親節,該日為特殊節日,被告有無與顏萬進共同餐敘,或事後顏萬進向伊報告於母親節仍與臺商見面探詢該臺商在國際版上掛牌上市情形,理應留下特殊印象,惟顏萬進及被告均不記得,顯悖於常情各節,認被告辯稱其係委託顏萬進向臺商收集相關資訊或授權顏萬進邀宴應酬並代墊款項各節,均不足採信云云,更屬檢察官個人之推論,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又附表編號24部分,依卷附顏萬進秘書李南勳遭扣案之磁片列印資料報表所示既記載「乃公宴JJ」,被告當時身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依據前述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範圍廣泛、複雜、臺灣商業應酬方式形形色色、無刻意彰顯交際名目或目的之需要等說明,衡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核支董事長業務聯繫費用之尊重董事長權限及形式審查、從寬認定之規定與作業慣例,被告本身宴請其所稱包含國安會秘書長、部會首長、公司負責人等與商業、經濟或政府部門有關之重要人事,當不能認與臺灣證券交易業務全然無涉。
此外,商務交際應酬及款項支付方式不一,身居要津之首長或公司負責人,於擔任主人宴請之際,由下屬或信任之友人出面代為處理付費或墊支餐費等事宜,亦為交際之常態,檢察官謂被告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若為執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業務而邀請賓客餐敘,「殊難想像」會有不方便自己付費,而請顏萬進代墊情形,進而推論被告與顏萬進係私相授受,利用其可持餐飲消費統一發票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核銷請領業務費之機會,私下允許顏萬進以其個人消費統一發票,持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詐領董事長業務聯繫費,自屬檢察官個人之臆斷,亦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七、據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未舉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所揭櫫之證據法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本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雖當庭以言詞請求本院再函詢臺灣證券交易所之主管機關查明本件前引該所99年3 月5 日臺證財字第0990004759號函所持之該公司就董事長業務聯繫費用之認列與核支標準是否適法正確,然此部分為臺灣交易所之內部會計稽核事項,依本院前述說明,於被告被訴詐領董事長業務聯繫費之行為期間內,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於該公司董事長業務聯繫費用並未明定主、客觀使用之範圍,該費用又係緣於董事長之業務交際需求而編列,依該所會計制度規定,係採取寬鬆之形式認定標準,並尊重董事長就其交際應酬需求與判斷之決定,而此為臺灣證券交易所早已形成之作業慣例,被告依循請領本件董事長業務聯繫費用方式辦理,當有其自信合法正當之權源,縱主管機關事後認為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內規有所未周,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即涉有詐領董事長業務聯繫費之不法意圖及犯罪意欲,本院認無依檢察官上述聲請再次函詢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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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消費日期│證 交 所│ 金 額 │ 消 費 商 店 │
│號│ │報帳日期│ │ (用餐人數) │
├─┼────┼────┼──────┼────────┤
│1 │93.09.09│93.10.20│ 3,500元 │瑞鉑鐘錶有限公司│
│ │(星期四)│ │ │ │
├─┼────┼────┼──────┼────────┤
│2 │93.11.13│93.12.15│ 21,582元 │樂美股份有限公司│
│ │(星期六)│ │ │(臺北華國大飯店)│
├─┼────┼────┼──────┼────────┤
│3 │93.12.12│93.12.29│ 17,127元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
│ │(星期日)│ │ │公司 │
├─┼────┼────┼──────┼────────┤
│4 │93.12.10│94.01.12│ 42,000元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
│ │(星期五)│ │ │份有限公司 │
├─┼────┼────┼──────┼────────┤
│5 │93.12.29│94.01.12│ 13,783元 │帥傑股份有限公司│
│ │(星期三)│ │ │(虹頂商務聯誼社)│
├─┼────┼────┼──────┼────────┤
│6 │94.01.31│94.02.23│ 15,400元 │欣原餐廳 │
│ │(星期一)│ │ │ │
├─┼────┼────┼──────┼────────┤
│7 │94.01.27│94.02.23│ 9,800元 │喜多村實業有限公│
│ │(星期四)│ │ │司 │
├─┼────┼────┼──────┼────────┤
│8 │94.01.26│94.02.23│ 7,650元 │橡木桶洋酒股份有│
│ │(星期三)│ │ │限公司 │
├─┼────┼────┼──────┼────────┤
│9 │94.02.14│93.03.30│ 43,000元 │欣原餐廳 │
│ │(星期一)│ │ (現金交易) │ │
├─┼────┼────┼──────┼────────┤
│10│94.02.22│93.03.30│ 24,897元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
│ │(星期二)│ │ (現金交易) │公司(臺北聯誼會)│
├─┼────┼────┼──────┼────────┤
│11│94.03.08│94.04.27│ 30,000元 │欣原餐廳 │
│ │(星期二)│ │ │ │
├─┼────┼────┼──────┼────────┤
│12│94.03.18│94.04.27│ 1,276元 │竹生餐廳有限公司│
│ │(星期五)│ │ │ │
├─┼────┼────┼──────┼────────┤
│13│94.03.16│94.04.27│ 4,708元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
│ │(星期三)│ │ │公司(臺北聯誼會)│
├─┼────┼────┼──────┼────────┤
│14│94.03.21│94.04.27│ 5,319元 │深庭有限公司 │
│ │(星期日)│ │ │ │
├─┼────┼────┼──────┼────────┤
│15│94.03.24│94.04.27│ 21,000元 │欣原餐廳 │
│ │(星期四)│ │ │ │
├─┼────┼────┼──────┼────────┤
│16│94.03.06│94.04.27│ 2,900元 │喜多村實業有限公│
│ │(星期日)│ │ │司(統一發票: │
│ │ │ │ │FD00000000) │
├─┼────┼────┼──────┼────────┤
│17│94.04.20│94.05.25│ 10,000元 │瑞鉑鐘錶有限公司│
│ │(星期三)│ │ │ │
├─┼────┼────┼──────┼────────┤
│18│94.04.01│94.05.25│ 14,090元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
│ │(星期五)│ │ │公司(臺北聯誼會)│
├─┼────┼────┼──────┼────────┤
│19│94.04.16│94.05.25│ 4,521元 │樂美股份有限公司│
│ │(星期五)│ │ │(臺北華國大飯店)│
├─┼────┼────┼──────┼────────┤
│20│94.04.01│94.05.25│ 10,896元 │橡木桶洋酒股份有│
│ │(星期) │ │ │限公司(統一發票│
│ │ │ │ │:FD00000000) │
├─┼────┼────┼──────┼────────┤
│21│94.04.13│94.05.25│ 5,328元 │橡木桶洋酒股份有│
│ │(星期三)│ │ │限公司(統一發票│
│ │ │ │ │:FD00000000) │
├─┼────┼────┼──────┼────────┤
│22│94.04.13│94.05.25│ 23,903元 │樂美股份有限公司│
│ │(星期三)│ │ │陳麗美代刷 │
│ │ │ │ │(臺北華國大飯店)│
├─┼────┼────┼──────┼────────┤
│23│94.05.09│94.06.22│ 21,003元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
│ │(星期一)│ │ │公司(臺北聯誼會)│
├─┼────┼────┼──────┼────────┤
│24│94.05.27│94.06.22│ 29,820元 │樂美股份有限公司│
│ │(星期一)│ │ │(臺北華國大飯店)│
├─┼────┼────┼──────┼────────┤
│25│94.06.12│94.08.03│ 61,000元 │欣原餐廳 │
│ │(星期日)│ │ │ │
├─┼────┼────┼──────┼────────┤
│26│94.06.12│94.08.03│ 15,188元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
│ │(星期日)│ │ │公司(臺北聯誼會 │
│ │ │ │ │,胡道瑋刷卡,顏│
│ │ │ │ │萬進持發票報帳) │
├─┼────┼────┼──────┼────────┤
│27│94.06.06│94.08.03│ 9,350元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
│ │(星期一)│ │ │有限公司 │
├─┼────┼────┼──────┼────────┤
│28│94.06.12│94.08.03│ 3,053元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
│ │(星期日)│ │ │有限公司 │
├─┼────┼────┼──────┼────────┤
│29│94.07.20│94.08.17│ 2,640元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
│ │(星期三)│ │ │股份有限公司 │
├─┼────┼────┼──────┼────────┤
│30│94.07.30│94.08.17│ 23,760元 │漢神實業開發股份│
│ │(星期六)│ │ │有限公司(漢來大 │
│ │ │ │ │飯店) │
├─┼────┼────┼──────┼────────┤
│31│94.07.11│94.08.17│ 1,243元 │偉克商人股份有限│
│ │(星期一)│ │ │公司 │
├─┼────┼────┼──────┼────────┤
│32│94.07.15│94.08.17│ 5,070元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
│ │(星期五)│ │ │有限公司 │
├─┼────┼────┼──────┼────────┤
│33│94.07.13│94.08.17│ 16,041元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
│ │(星期三)│ │ │公司(臺北聯誼會)│
│ │ │ │ │ │
├─┼────┼────┼──────┼────────┤
│34│94.07.29│94.08.17│ 18,802元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
│ │(星期五)│ │ │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 │ │北喜來登大飯店) │
├─┼────┼────┼──────┼────────┤
│35│94.08.22│94.09.21│ 36,138元 │橡木桶洋酒股份有│
│ │(星期一)│ │ │限公司中華分公司│
├─┼────┼────┼──────┼────────┤
│36│94.08.12│94.09.21│ 3,520元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
│ │(星期五)│ │ │股份有限公司 │
├─┼────┼────┼──────┼────────┤
│37│94.08.11│94.09.21│ 3,210元 │劍持屋小吃店 │
│ │(星期四)│ │ │ │
├─┼────┼────┼──────┼────────┤
│38│94.08.04│94.09.21│ 12,926元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
│ │(星期四)│ │ │公司(臺北聯誼會)│
├─┼────┼────┼──────┼────────┤
│39│94.08.10│94.09.21│ 4,070元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
│ │(星期三)│ │ │有限公司 │
├─┼────┼────┼──────┼────────┤
│40│94.08.14│94.09.21│ 4,628元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
│ │(星期日)│ │ │有限公司 │
├─┼────┼────┼──────┼────────┤
│41│94.08.22│94.09.21│ 17,127元 │華國大飯店股份有│
│ │(星期一)│ │ │限公司 │
├─┼────┼────┼──────┼────────┤
│42│94.09.04│94.10.26│ 5,643元 │華國大飯店股份有│
│ │(星期日)│ │ │限公司 │
├─┼────┼────┼──────┼────────┤
│43│94.09.20│94.10.26│ 14,806元 │華國大飯店股份有│
│ │(星期二)│ │ │限公司 │
├─┼────┼────┼──────┼────────┤
│44│94.09.10│94.10.26│ 17,600元 │男鹿股份有限公司│
│ │(星期六)│ │ │ │
├─┼────┼────┼──────┼────────┤
│45│94.09.26│94.10.26│ 13,294元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
│ │(星期一)│ │ │公司(臺北聯誼會)│
├─┼────┼────┼──────┼────────┤
│46│94.10.09│94.11.23│ 20,000元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
│ │(星期日)│ │ │公司(臺北聯誼會)│
├─┼────┼────┼──────┼────────┤
│47│94.11.18│94.12.28│ 4,202元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
│ │(星期五)│ │ │公司(臺北聯誼會)│
├─┼────┼────┼──────┼────────┤
│48│94.11.11│94.12.28│ 12,485元 │樂美股份有限公司│
│ │(星期五)│ │ │(臺北華國大飯店)│
├─┼────┼────┼──────┼────────┤
│49│94.11.20│94.12.28│ 8,779元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
│ │(星期日)│ │ │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 │ │北喜來登大飯店) │
├─┼────┼────┼──────┼────────┤
│50│94.11.12│94.12.28│ 1,904元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
│ │(星期六)│ │ │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 │ │北喜來登大飯店) │
├─┼────┼────┼──────┼────────┤
│51│94.11.13│95.01.04│ 15,730元 │男鹿股份有限公司│
│ │(星期日)│ │ │ │
├─┼────┼────┼──────┼────────┤
│52│94.12.23│95.01.10│ 9,911元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
│ │(星期五)│ │ │公司(臺北聯誼會)│
├─┼────┼────┼──────┼────────┤
│53│94.12.20│95.01.10│ 27,081元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
│ │(星期二)│ │ │公司(臺北聯誼會)│
├─┼────┼────┼──────┼────────┤
│54│94.12.02│95.01.10│ 3,520元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
│ │(星期五)│ │ │有限公司 │
├─┼────┼────┼──────┼────────┤
│55│94.12.09│95.01.10│ 3,218元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
│ │(星期五)│ │ │有限公司 │
├─┼────┼────┼──────┼────────┤
│56│94.12.03│95.01.10│ 6,743元 │樂美股份有限公司│
│ │(星期六)│ │ │(臺北華國大飯店)│
├─┼────┼────┼──────┼────────┤
│57│94.12.10│95.01.10│ 2,541元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
│ │(星期六)│ │ │限公司(臺北遠東 │
│ │ │ │ │國際大飯店) │
├─┼────┼────┼──────┼────────┤
│58│94.12.15│95.01.10│ 15,836元 │昌和視聽歌唱股份│
│ │(星期四)│ │ │有限公司臺北旗艦│
│ │ │ │ │店(錢櫃KTV旗艦店│
│ │ │ │ │) │
├─┼────┼────┼──────┼────────┤
│59│94.12.12│95.01.10│ 2,464元 │原苑原本堝餐飲有│
│ │(星期一)│ │ │限公司 │
├─┼────┼────┼──────┼────────┤
│60│94.12.17│95.01.10│ 3,036元 │鼎極國際海鮮有限│
│ │(星期六)│ │ │公司(台南擔仔麵)│
├─┼────┼────┼──────┼────────┤
│61│95.01.02│95.02.23│ 24,000元 │喜多村實業有限公│
│ │(星期一)│ │ │司 │
├─┼────┼────┼──────┼────────┤
│62│95.01.04│95.02.23│ 6,743元 │樂美股份有限公司│
│ │(星期三)│ │ │(臺北華國大飯店)│
├─┼────┼────┼──────┼────────┤
│63│95.01.01│95.02.23│ 6,435元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
│ │(星期日)│ │ │公司(臺北聯誼會)│
├─┼────┼────┼──────┼────────┤
│64│95.01.14│95.02.23│ 6,633元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
│ │(星期六)│ │ │公司(臺北聯誼會)│
├─┼────┼────┼──────┼────────┤
│65│95.02.07│95.03.27│ 7,040元 │臺北喜來登大飯店│
│ │(星期二)│ │ │(4人) │
├─┼────┼────┼──────┼────────┤
│66│95.02.09│95.03.27│ 2,420元 │西華飯店 │
│ │(星期四)│ │ │(2人) │
├─┼────┼────┼──────┼────────┤
│67│95.02.18│95.03.27│ 5,643元 │樂美股份有限公司│
│ │(星期六)│ │ │(臺北華國大飯店)│
├─┼────┼────┼──────┼────────┤
│68│95.02.19│95.03.27│ 4,070元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
│ │(星期日)│ │ │有限公司(2人) │
├─┼────┼────┼──────┼────────┤
│69│95.02.04│95.03.27│ 7,810元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
│ │(星期六)│ │ │限公司(臺北遠東 │
│ │ │ │ │國際大飯店) │
├─┼────┼────┼──────┼────────┤
│70│95.02.25│95.03.27│ 2,722元 │狸御殿食品有限公│
│ │(星期六)│ │ │司 │
├─┼────┼────┼──────┼────────┤
│71│95.03.18│95.04.14│ 5,280元 │狸御殿食品有限公│
│ │(星期六)│ │ │司 │
├─┼────┼────┼──────┼────────┤
│72│95.03.05│95.04.14│ 3,053元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
│ │(星期日)│ │ │有限公司(3人) │
├─┼────┼────┼──────┼────────┤
│73│95.03.09│95.04.14│ 4,312元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
│ │(星期四)│ │ │有限公司(4人) │
├─┼────┼────┼──────┼────────┤
│74│95.03.17│95.04.14│ 7,700元 │六福皇宮 │
│ │(星期五)│ │ │(2人) │
├─┼────┼────┼──────┼────────┤
│75│95.03.26│95.04.14│ 3,053元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
│ │(星期日)│ │ │有限公司(3人) │
├─┼────┼────┼──────┼────────┤
│76│95.04.02│95.05.17│ 7,513元 │樂美股份有限公司│
│ │(星期日)│ │ │(臺北華國大飯店)│
├─┼────┼────┼──────┼────────┤
│77│95.04.05│95.05.17│ 34,287元 │樂美股份有限公司│
│ │(星期三)│ │ │(臺北華國大飯店)│
├─┼────┼────┼──────┼────────┤
│78│95.04.16│95.05.17│ 3,053元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
│ │(星期日)│ │ │有限公司(3人) │
├─┼────┼────┼──────┼────────┤
│79│95.05.03│95.06.09│ 3,201元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
│ │(星期三)│ │ │有限公司(3人) │
├─┼────┼────┼──────┼────────┤
│80│95.05.04│95.06.09│ 1,176元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
│ │(星期四)│ │ │有限公司(2人) │
├─┼────┼────┼──────┼────────┤
│81│95.05.05│95.06.09│ 2,937元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
│ │(星期五)│ │ │有限公司酒店(4 │
│ │ │ │ │人) │
├─┼────┼────┼──────┼────────┤
│82│95.05.08│95.06.09│ 1,528元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
│ │(星期一)│ │ │有限公司(2人) │
├─┼────┼────┼──────┼────────┤
│83│95.05.11│95.06.09│ 2,376元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
│ │(星期四)│ │ │有限公司(2人) │
├─┼────┼────┼──────┼────────┤
│84│95.05.13│95.06.09│ 6,600元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
│ │(星期六)│ │ │有限公司(3人) │
├─┼────┼────┼──────┼────────┤
│85│95.05.14│95.06.09│ 8,800元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
│ │(星期日)│ │ │有限公司(4人) │
├─┼────┼────┼──────┼────────┤
│86│95.05.17│95.06.09│ 20,042元 │樂美股份有限公司│
│ │(星期三)│ │ │(臺北華國大飯店)│
├─┼────┼────┼──────┼────────┤
│87│95.05.20│95.06.09│ 2,588元 │狸御殿食品有限公│
│ │(星期六)│ │ │司 │
├─┼────┼────┼──────┼────────┤
│88│95.05.17│95.06.09│ 1,683元 │太平洋崇光百貨 │
│ │(星期三)│ │ │ │
├─┼────┼────┼──────┼────────┤
│89│95.06.13│95.07.13│ 2,640元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
│ │(星期二)│ │ │有限公司(3人) │
├─┼────┼────┼──────┼────────┤
│90│95.06.15│95.07.13│ 2,299元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
│ │(星期四)│ │ │有限公司(2人) │
├─┼────┼────┼──────┼────────┤
│91│95.06.21│95.07.13│ 15,631元 │華國大飯店股份有│
│ │(星期三)│ │(現金交易)│限公司(12人,顏 │
│ │ │ │ │萬進訂位桂華廳 │
│ │ │ │ │VIP3號房) │
├─┼────┼────┼──────┼────────┤
│92│95.06.07│95.07.13│ 16,921元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
│ │(星期三)│ │ │公司(臺北聯誼會)│
├─┼────┼────┼──────┼────────┤
│ │ │合計 │1,040,2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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