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68,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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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教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教賢(下稱被告)係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之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5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22日向其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謂:「㈠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告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本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相牽連案件之情形存在,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準用,然因被告不諳法律,在本案裁判時,尚不知前揭法規之適用,故未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併合管轄,顯有喪失『數罪併罰』利益之情事。

㈡綜觀現今實務上審判之情形,裁判法院均貫徹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以平衡一罪一罰之不合理現象,尤以部分習慣犯如竊盜、吸毒等犯罪適用一罪一罰即是。

舉例而言,某被告甲裁判確定前犯有20件竊盜案,而某被告乙裁判確定前犯有竊盜案5件,二者所犯法條等情節大致雷同,然前者因併合由一法院管轄裁判,致前者最後之裁判結果,竟與後者不分軒輊,甚或後者最終之應執行刑較重於前者,此種失衡之現象,確實不少見。

㈢被告確實素行甚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現今又因犯有多次竊盜犯行繫屬各級法院審判中,又加總已定讞及已判決未確定之總刑期,已逾十餘年,有如承審法官所賜言,倘不知真正悔改,難脫老死監所之可能,是被告確實知罪、認錯及知恥,亦有不再犯罪之確信,並非恐懼於刑罰峻,而係認識人生最基本之意義,即『己所不欲,勿施於人』。

㈣綜上陳述,緣於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被告不得妄加指摘,上訴之提起,旨在不願放棄人生,且為了餘生,盡力爭取任何可獲減輕之寬典,況被告深知尊重生命,進而尊重世上一切人、事、物之存在價值,爰依法提起上訴,以期享有由第二審併合審判定刑之可能利益。」

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已妥適審酌暨明確論述在案(參見原判決第4頁);

且細繹原判決內容,就認定上訴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之證據與理由,亦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

本件被告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除提出與本案案情無關之「舉例」外,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綜上,本件上訴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處之罪刑與其另案所處之罪刑,倘符合上開要件,仍得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初不因是否合併審判而有異,上訴意旨謂本件應與他案「併合管轄」以免喪失「數罪併罰利益」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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