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宸元因懷疑其配偶吳麗玲與鄒重禮曾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
- 二、案經何雪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
- (二)又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 (三)至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被告各次行為,據被告於
- (四)被告雖主張其本案構成自首,並提出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
-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五),公訴意旨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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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宸元因懷疑其配偶吳麗玲與鄒重禮曾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且吳麗玲已於民國99年5 月24日自殺死亡,而對鄒重禮心有不滿,始終未能釋懷。
其每當思及此事,即重燃怒火,而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列時間,前往鄒重禮及其配偶何雪碧位在基隆市○○區○○街303 巷12弄29號之住處,或以丟擲石頭之方式,砸破而損壞上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九、編號十一所列各處之窗戶玻璃及停放該址車庫內之何雪碧所有車牌號碼8829-JD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或以丟擲盛裝紅色油漆之塑膠袋或玻璃瓶之方式,砸破而損壞上址如附表編號五所載位置之窗戶玻璃、污穢上址如附表編號五、十之以白色瓷磚裝飾及美化之水泥牆面,使均無法清除乾淨而致令不堪用以洩憤,俱足以生損害於何雪碧。
二、案經何雪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61號卷第25至26、106頁,100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第7至9、100頁,原審卷第15、42、94、113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第10至17、112至113頁,100年度交查字第261號卷第23至24、105至106頁,原審卷第78至80頁),且有卷附現場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第18至22、114 至119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61號卷第87至103頁,100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第23至93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是核:1.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九及編號十一之砸破窗戶玻璃及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部分,均因玻璃破裂,即已喪失作為內部防護及區隔內外之功能,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2.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之以紅色油漆污穢牆壁部分,則因告訴人上址住宅外牆係以白色瓷磚張貼裝飾,原具有美化牆面功能,然經被告以紅色油漆污穢結果,不僅因牆面遭油漆潑灑噴濺之範圍廣泛,且部分牆面高度殊難自行或僱工擦拭,瓷磚縫隙所沾黏油漆已然滲入水泥牆面尤其無法清除乾淨,乃該等瓷磚牆面,雖未毀棄或損壞,然已喪失原有美化目的之主要特定功能,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之瓷磚牆面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3.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五部分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玻璃、致令他人之瓷磚牆面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二)又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三)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其行為模式均以丟擲石頭砸破告訴人住處之窗戶玻璃,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二砸破窗戶玻璃行為時間僅間隔三分鐘,犯罪地點係屬同址,可見其此二行為時地密切接近,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又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四的犯罪時間只差三分鐘,伊當時確實是在當日下午1 時29分砸完告訴人家車庫玻璃後,在告訴人家附近又去撿石頭回來砸告訴人家客廳的玻璃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可知其主觀犯罪決意亦屬單一,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二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三)至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被告各次行為,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伊不是一開始就想要砸破這麼多的玻璃,而是因為氣起來,所以就去砸他家的玻璃,砸完就覺得氣比較消了,所以就走了,可是可能隔個一天或是幾個小時,想到之前的事情,就又氣起來,所以又再去砸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可見其主觀犯意各別,又各次行為時間,或相隔一日有餘,或至少仍間隔二小時以上,足見其不僅行為互殊,客觀犯罪環境與機會亦已非同一,乃此11次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主張其本案構成自首,並提出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為其依據。
惟: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固有明定。
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
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係於100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14分許(附表編號一至八)、翌日上午11時45分許(附表編號九至十)及下午1時40分許(附表編號十一),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向司法警察機關以言詞提出告訴,有告訴人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且被告於實施附表編號十一之犯行後即時為鄒重禮發覺,而為現行犯,經鄒重禮當場逕行逮捕(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參照),隨後送交據報到場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再經製作警詢筆錄後,解送被告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二項本文參照)等情,亦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6頁)、本判決附件⑹之被告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司法警察電話通話內容(僅告知警方其遭鄒重禮逮捕之事實,並要求警方隨即到場,而未陳述其為何等犯行,原審卷第90頁)、卷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被告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5 月2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002619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第94至96、7 至9 、1 至5 頁)。
3.而被告主張其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自首之電話對話內容,經原審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供該等電話錄音檔案,並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其與該分局八斗子派出所(電話00000000000)接聽電話之司法警察對話內容詳如判決附件⑴⑵⑶⑷⑸⑹(見原審卷第72至78、90至91頁):附件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係被告詢問警察關於鄒重禮是否報案遭其砸車之事,當警察不明其意而詢問被告意欲為何時,被告即表明欲找鄒重禮,並要求警方代為找鄒重禮見面談判其他事情等語,是被告既未表明其究竟於何時、在何地砸鄒重禮何種車輛之犯罪事實情節,且稽其真意僅欲透過警察找鄒重禮見面談判,而非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事實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思甚明。
附件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係被告詢問警察關於鄒重禮是否報案遭其砸玻璃之事,經警察回應未接獲報案後,被告則表示要找里長出面等語,是被告既未表明其究竟於何時砸鄒重禮住處玻璃之犯罪事實情節,且稽其真意僅欲打探鄒重禮是否報案,而非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事實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思甚明。
附件⑶(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係被告告知警察除非鄒重禮通知記者到場,否則其不願賠償等語,而未表明其有何犯罪行為。
附件⑷(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係被告詢問警察有關鄒重禮之電話號碼,然經警察拒絕,被告亦未表明自己有何犯罪行為。
附件⑸(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係被告與警察約定時間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報到,被告仍未表明自己有何犯罪行為。
附件⑹(檔案名稱VOI00000000 (130954)),則係被告告知警察其遭鄒重禮限制離開及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報告,並要求警察到場等語,惟被告猶未表明其有何犯罪行為。
參酌被告茍有意向司法警察自首本案犯行者,其於實施附表編號一至十之犯罪行為後,有逾一週之時間,可自行前往各警局或派出所投案而自承犯罪(從其住處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跨越基隆市中山區、仁愛區、中正區,可途經過數警察機關或派出所),卻未曾為之,足見其就本案所有犯行,於告訴人向司法警察機關申告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與機關發覺前,並無透過電話而向司法警察陳述自己犯行之事實甚明,自無刑法第62條本文有關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餘地。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五),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以塑膠袋包裝紅色油漆丟擲告訴人住處車庫玻璃使之污漬,難以清洗,致失去美觀並減損價值。
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為證據之調查後,認被告係以盛裝紅色油漆之塑膠袋丟擲告訴人住處車庫而砸破玻璃一塊,業如上開認定及附表編號五所載,此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毀損犯行之結果,雖與公訴意旨略有不同,仍係同一客觀事實,即刑罰權之客觀對象同一,本院自應依證據調查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
又被告上開以盛裝紅色油漆之塑膠袋丟擲告訴人住處車庫玻璃後,除導致玻璃一塊破損外,因紅色油漆噴濺四散而污穢以白色瓷磚裝飾及美化之牆面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9頁),且有卷附照片足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第115頁左下方照片、第119頁下方照片),且此告訴人住處車庫玻璃破損及瓷磚牆面因遭紅色油漆噴濺而污穢之結果,亦顯係被告丟擲盛裝紅色油漆之塑膠袋之本意。
其瓷磚牆面遭污穢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一併訴追,然與前開告訴人住處車庫玻璃遭毀損之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十之時間,亦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外,以附表編號十所載毀損方式,造成「告訴人住處遮雨棚及電動鐵門污漬,難以清洗,致失去美觀並減損價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
而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而言,亦如前述。
查公訴意旨就告訴人住處遮雨棚及電動鐵捲門遭被告以盛裝紅色油漆之玻璃瓶丟擲而噴濺紅色油漆污漬之情況,固亦有本院前揭實體事實之認定欄所列之證據可參,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42、94、113 頁,本院卷第49頁),而堪認確屬實情。
然告訴人住處之遮雨棚及電動鐵捲門均未因遭油漆噴濺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或發生損壞致喪失遮雨棚之遮雨效用及鐵捲門之防護內部、區隔內外效用,殆無庸置疑,公訴意旨僅謂「遮雨棚及電動鐵門污漬,難以清洗,致失去美觀並減損價值」等語,顯然亦認並無「毀棄」或「損壞」之情事。
其次,遮雨棚之功能自係遮雨,頂多令有遮陽功能,鐵捲門之功能自係防護內部、區隔內外,此等設備之整潔乾淨,固亦有美觀之意義,然並非其之為遮雨棚及鐵捲門之特定目的效用。
易言之,遮雨棚及鐵捲門並未因遭油漆噴濺污穢而不能遮雨或防護內部、區隔內外,或致此等效用有所減損,此與前述水泥牆面張貼瓷磚即主要作為裝飾而美化牆面之特定目的效用,顯然有別。
是以,被告此部分行為,固然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不法內涵尚未達成立刑事毀損罪責之程度,而或僅成立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乃此部分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與附表編號十一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部分均適用刑法第35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及妨害名譽等刑案前科,經原審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於99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8 日先易服社會勞動,嗣於同年11月3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法律規定而言,固不構成累犯,然可見其素行已非甚佳,又一再毀損告訴人住處財物,除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外,且因而惶惶終日,寢食難安,實非可取;
另衡其犯罪動機係因懷疑其配偶吳麗玲與告訴人之配偶鄒重禮曾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且吳麗玲已於99年5 月24日自殺死亡,而對鄒重禮心有不滿,始終未能釋懷,出於洩憤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損壞他人之玻璃、致令他人之瓷磚牆面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共1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適用法律不當之處,及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
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以為判斷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且就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情狀論述綦詳,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如前述,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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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毀損方式 │ 損害物品 │ 原審判處之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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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百年五月│以石頭丟擲。│一樓庭院窗戶玻璃│林宸元損壞他人之玻璃,足│
│ │二十日下午│ │二塊破損。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
│ │四時三十八│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許。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同年月二十│以石頭丟擲。│一樓客廳窗戶玻璃│林宸元損壞他人之玻璃,足│
│ │一日凌晨三│ │一塊、車牌號碼八│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
│ │時三十五分│ │八二九-JD號自│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 │用小客車後擋風玻│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璃一塊破損。 │ │
├──┼─────┼──────┼────────┼────────────┤
│ 三 │同年月二十│以石頭丟擲。│一樓庭院車庫窗戶│林宸元損壞他人之玻璃,足│
│ │二日下午一│ │玻璃一塊、客廳窗│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
│ │時二十九分│ │戶玻璃二塊破損。│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及三十二分│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 │ │
├──┼─────┼──────┼────────┼────────────┤
│ 四 │同年月二十│以石頭丟擲。│二樓房間窗戶玻璃│林宸元損壞他人之玻璃,足│
│ │三日下午二│ │一塊破損。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
│ │時一分許。│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同年月二十│以盛裝紅色油│一樓車庫窗戶玻璃│林宸元損壞他人之玻璃、致│
│ │三日晚間八│漆之塑膠袋丟│一個破損,污穢以│令他人之瓷磚牆面不堪用,│
│ │時四十七分│擲 │白色瓷磚美化之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 │許。 │ │面使無法清除乾淨│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而致令不堪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同年五月二│以石頭丟擲。│一樓客廳玻璃二塊│林宸元損壞他人之玻璃,足│
│ │十六日上午│ │破損。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
│ │十一時五分│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七 │同年五月二│以石頭丟擲。│一樓車庫窗戶玻璃│林宸元損壞他人之玻璃,足│
│ │十七日上午│ │一塊破損。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
│ │十一時五十│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四分許。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 │同年月二十│以石頭丟擲。│一樓客廳窗戶玻璃│林宸元損壞他人之玻璃,足│
│ │八日上午十│ │一塊破損。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
│ │一時許。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同年月二十│以石頭丟擲 │一樓客廳窗戶玻璃│林宸元損壞他人之玻璃,足│
│ │九日凌晨零│ │三塊破損。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
│ │時四十分許│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 │同年月二十│以盛裝紅色油│污穢以白色瓷磚裝│林宸元致令他人之瓷磚牆面│
│ │九日上午十│漆之保力達玻│飾及美化之牆面(│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一時十一分│璃瓶丟擲 │包括住宅側邊牆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許(起訴書│ │二處及大門旁之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誤載為何雪│ │壁一處)使無法清│日。 │
│ │碧報案之時│ │除乾淨而致令不堪│ │
│ │間即同日上│ │用。 │ │
│ │午十一時四│ │ │ │
│ │十五分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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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同年月二十│以石頭丟擲。│一樓客廳窗戶玻璃│林宸元損壞他人之玻璃,足│
│ │九日下午一│ │二塊破損。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
│ │時三十五分│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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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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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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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⑴ │(總計錄音時間為四分二十二秒,與通訊時間一致) │
│【檔案名稱:1105│警員A:你好。 │
│00-000000-0】 │林宸元:請教一下,請問那個畢警員? │
│ │警員A:誰? │
│ │林宸元:姓畢的畢警員。 │
│ │警員A:哪一個畢? │
│ │林宸元:畢業的畢。 │
│ │警員A:沒有,我們這邊沒有這個姓。 │
│ │林宸元:不然姓什麼我忘記了,請教一下,那個鄒重禮有去報了│
│ │ 嘛,我去給他砸車的事情。 │
│ │警員A:你在說什麼我聽不懂? │
│ │林宸元:鄒重禮阿,在新豐街鄒重禮阿,不是叫你們去那個。 │
│ │警員A:你在說什麼我不知道。 │
│ │林宸元:新豐街阿,昨天下午。 │
│ │警員A:怎麼樣? │
│ │林宸元:昨天晚上他沒有報案嗎? │
│ │警員A: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
│ │林宸元:你們這兩天沒有人來報案嗎? │
│ │警員A:報怎樣? │
│ │林宸元:報說人家去砸車。 │
│ │警員A:我不知道耶? │
│ │林宸元:你有辦法調嗎? │
│ │警員A:要怎麼調?你要跟我說時間地點阿?看什麼情形阿? │
│ │林宸元:新豐街阿。新豐街○三巷二九弄十二號阿。 │
│ │警員A:什麼時候? │
│ │林宸元:應該是昨天早上吧。 │
│ │警員A:你到底是要幹嘛? │
│ │林宸元:我要找對方。 │
│ │警員A:對方? │
│ │林宸元:有沒有? │
│ │警員A:你等一下。 │
│ │警員B:喂。 │
│ │林宸元:他沒有報案喔? │
│ │警員B:誰? │
│ │林宸元:我姓林,我叫做林宸元。 │
│ │警員B:林宸元? │
│ │林宸元:鄒重禮有沒有來報案。 │
│ │警員B:你是砸他車的那一位喔? │
│ │林宸元:對對對。 │
│ │警員B:那你要怎樣? │
│ │林宸元:你跟他講,我沒有他電話,你跟他講。 │
│ │警員B:我跟他講?是你要跟他講啦。 │
│ │林宸元:我沒有他的電話。 │
│ │警員B:你去他家找他就好了。 │
│ │林宸元:沒有人在。 │
│ │警員B:沒有人在你就再找時間,看下午、晚上……。 │
│ │林宸元:我跟你講,你們跟他聯絡,約在那個警察局,我會過去│
│ │ ,看他要怎麼處理,我要問他問清楚。 │
│ │警員B:你要和解的部分,我跟你說,如果你要跟他和解。 │
│ │林宸元:我跟你講啦,我不可能跟他和解,我絕對要他怎樣我也│
│ │ 不講啦,講出來就很難聽。 │
│ │警員B:那這樣我跟你說。 │
│ │林宸元:……電話不給我,要問別人的電話,問我的電話,我要│
│ │ 問他的電話,我不能有他的電話,沒關係。 │
│ │警員B:林先生我跟你說。 │
│ │林宸元:你叫他出面,來警察局說也沒關係。 │
│ │警員B:林先生我跟你說,這不是我叫他準備,你聽我講,他這│
│ │ 個算告訴乃論,他如果有來這裡告你,我們就受理,他│
│ │ 如果沒有來這裡告你。 │
│ │林宸元:對啊,他來告了沒阿? │
│ │警員B:你聽得懂嗎?他目前還沒來找我們阿。 │
│ │林宸元:還沒去告就對了啦。 │
│ │警員B:所以你如果要跟他和解就要自己去他家跟他和解。他如│
│ │ 果有來我們這裡告你我們就受理,他如果沒有來就當作│
│ │ 他自己沒有要來,如果你自己要去找就自己去找他,我│
│ │ 們警察沒有處理這個。 │
│ │林宸元:他有沒有來告啦?他沒有來告就對了啦。 │
│ │警員B:他目前還沒過來啦,他如果過來我們會通知你。 │
│ │林宸元:那他就是……不敢告我嘛。 │
│ │警員B:那個沒有關係啦。 │
│ │林宸元:幹你娘,這種人。 │
│ │警員B:你自己有問題就去找他,他如果要報案就來我們這裡報│
│ │ 。 │
│ │林宸元:他不出面阿。 │
│ │警員B:這是你跟他的問題阿,我們警方沒辦法。 │
│ │林宸元:要去他家……,我故意砸他車,看他報沒關係,我們當│
│ │ 面到警察局講阿。我想說你們會通知我,結果一樣沒有│
│ │ 。我再去他家找他,沒有人在,你聽得懂嗎? │
│ │警員B:他就還沒來我們這裡阿。 │
│ │林宸元:他就不敢來阿。 │
│ │警員B:那是他自己的意思,我們也沒辦法幫他決定,我們也不│
│ │ 是當事人。 │
│ │林宸元:怕死啦,看是要搬去哪裡還是怎樣。 │
│ │警員B:他如果有來我們會通知你啦。 │
│ │林宸元:不好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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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⑵ │(總計錄音時間為一分鐘,通話時間則為五十九秒) │
│【檔案名稱:1105│ 警員:你好,很高興為您服務。 │
│00-000000-0】 │林宸元:你好,我剛剛去那個鄒重禮,新豐街三○三巷一二弄二│
│ │ 九號那個,鄒重禮阿,他有來報案了嗎? │
│ │ 警員:三○三巷的,怎樣? │
│ │林宸元:鄒重禮阿。 │
│ │ 警員:不知道喔? │
│ │林宸元:一樣沒有來就對了。 │
│ │ 警員:嗯,什麼事情? │
│ │林宸元:去他家丟玻璃阿。 │
│ │ 警員:誰去你家丟玻璃? │
│ │林宸元:我阿。 │
│ │ 警員:你是誰? │
│ │林宸元:我姓林阿。 │
│ │ 警員:沒有耶,沒有接到這件。 │
│ │林宸元:一樣沒來報就對了,不敢出面了。去找他也沒用,去到│
│ │ 時候又說我去給他那個,喂? │
│ │ 警員:嗯。 │
│ │林宸元:不用了,我叫里長出面,看要怎麼處理。 │
│ │ 警員:嗯。 │
│ │林宸元:好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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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⑶ │(總計錄音時間為一分十五秒,通訊時間則為五十三秒) │
│【檔案名稱110529│ 警員:你好 │
│-000000-0】 │林宸元:派出所嗎? │
│ │ 警員:嗯。 │
│ │林宸元:新豐街那個鄒重禮已經報你們過來處理了嘛。 │
│ │ 警員:你說一二弄那一個? │
│ │林宸元:對,新豐街這邊。 │
│ │ 警員:嗯。 │
│ │林宸元:我跟你說,報案的那個,他叫記者來我再賠,不然我不│
│ │ 賠。 │
│ │ 警員:我們同事在那邊處理,你跟我們現場的先講一下,瞭解│
│ │ 一下,好不好。 │
│ │林宸元:對啊,瞭解之後…… │
│ │ 警員:我同事在那邊你跟我同事講。 │
│ │林宸元:如果沒有記者,你可不可以那個,看他們要不要報案。│
│ │ 我要作筆錄時,叫記者都過來,台電的都……通知叫他│
│ │ 們過來……,你這樣跟他講,我在這邊,叫他打行動給│
│ │ 我。(掛斷) │
│ │(錄音時間第五十三秒起至一分十五秒止,均僅電話嘟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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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⑷ │(總計錄音時間為48秒,通訊時間則為45秒) │
│【檔案名稱:1105│ 警員:派出所你好,請問你哪位? │
│00-000000-0】 │林宸元:我林宸元。 │
│ │ 警員:喂? │
│ │林宸元:林宸元。 │
│ │ 警員:林先生,怎麼樣? │
│ │林宸元:他來報嘛,他電話幾號? │
│ │ 警員:他的電話? │
│ │林宸元:問他的電話也不行嗎? │
│ │ 警員:不行阿,我們怎麼可以給你他的電話。 │
│ │林宸元:要我的電話。 │
│ │ 警員:嘿? │
│ │林宸元:給他,我不能要他的電話,你們不能給我。 │
│ │ 警員:他的電話要他本人同意阿。 │
│ │林宸元:那你問他,你打給他,你跟他講……(不清楚)。 │
│ │ 警員:什麼? │
│ │林宸元:你跟他說明天早上,我明天早上會……(不清楚)。 │
│ │ 警員:沒有啦,林先生我跟你說,等一下你先聽…… │
│ │(錄音時間四十五秒時電話掛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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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⑸ │(總計錄音時間為一分五十四秒,與通訊時間一致) │
│【檔案名稱110529│警員A:派出所你好。 │
│-000000-0】 │林宸元:我林宸元。 │
│ │警員A:是。 │
│ │林宸元:我明天下午再去報到可以嗎? │
│ │警員A:你跟你管區聯絡。 │
│ │林宸元:我為什麼要跟我管區聯絡? │
│ │警員A:你是要報到什麼? │
│ │林宸元:沒有阿,鄒重禮不是報我那個嗎?要我去到案說明。 │
│ │警員A:喔,對啊對啊,你看案件是誰主辦的,你跟他聯絡。 │
│ │林宸元:我怎麼知道你們那邊是誰打電話給我? │
│ │警員A:我怎麼知道?我休息三天我怎麼知道? │
│ │林宸元:剛剛是誰打電話給我的。 │
│ │警員A:剛剛有人打電話給你嗎? │
│ │林宸元:對啊。 │
│ │警員A:你等一下。(電話音樂) │
│ │警員B:林先生喔。 │
│ │林宸元:我明天下午再過去。 │
│ │警員B:明天下午喔,明天下午我人不在,你今天方便過來嗎?│
│ │林宸元:今天不方便。 │
│ │警員B:今天不方便,你等一下我看一下,不然我們約一下時間│
│ │ 好不好?禮拜三可以嗎? │
│ │林宸元:禮拜三,還有三天的時間讓我處理就對了。 │
│ │警員B:禮拜三,因為我明天後天都不在。 │
│ │林宸元:喔好阿,禮拜三。 │
│ │警員B:禮拜三幾點? │
│ │林宸元:看你幾點? │
│ │警員B:你要上班嗎? │
│ │林宸元:我可以休息沒差。 │
│ │警員B:你可以休息沒關係喔,不然禮拜三上午你有那麼早起嗎│
│ │ ? │
│ │林宸元:我可能早上比較沒有時間,下午以後比較有時間。 │
│ │警員B:下午以後喔?我看一下,那禮拜四中午可以嗎? │
│ │林宸元:好。 │
│ │警員B:那我們禮拜四約下午兩點。 │
│ │林宸元:好。 │
│ │警員B:那你再來我們八斗子派出所。 │
│ │林宸元:好,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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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⑹ │(總錄音時間為四十一秒,通話時間為三十九秒) │
│【檔案名稱:VOI2│林宸元:我現在在八斗子、我在八斗子派出所。我現在在三○三│
│0000000(130954 │ 巷二九弄一二號這邊。 │
│)】 │ 警員:嗯。 │
│ │林宸元:我剛剛說過,我兩點會去你們那邊報到。他現在拿東西│
│ │ 在這邊擋我,不讓我走。你們來,他拿東西要……,要│
│ │ 把我那個。不讓我走,拔我鑰匙,鑰匙把我折彎。不讓│
│ │ 我去你們那邊報到,你們來,馬上來,我等你們。 │
│ │ 警員:……過去的樣子啦。 │
│ │(錄音時間三十九秒時電話掛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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