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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宏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維持原審所判處罪刑在案。
茲被告王文宏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其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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