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716,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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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寶月前曾至藍一權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 142號1樓之電器行維修電器,因而認識藍一權,並曾於民國 99年8月間,持鐵鎚在上址毀損該店玻璃門,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5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100年4月2日晚上7時15分許,至上址向藍一權恫稱:「再不拿錢來,我給你丟掉」等加害財產之事,使藍一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於100年4月26日晚上9時42分許,至上址向藍一權恫稱:「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啊,就是這樣子啊」等加害生命之事,使藍一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藍一權報警處理後,因悉上情。

二、案經藍一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林寶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未顯示有欲故入人於罪而過度誇大、隱匿事實之情狀,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件現場錄音資料係以錄音器材所錄之聲音,應係機械力所錄製,非經人為操控,而上開錄音內容復經原審法院當庭予以勘驗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第51頁反面至53頁)可憑,顯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要看證據,沒有證據你們辦什麼案,沒有證據等於是騷擾百姓云云。

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為一弱女子,身形、力氣均與告訴人藍一權無法相較,被告復未持任何兇器,實難認被告上開言詞已讓告訴人心生畏怖,告訴人對被告類似騷擾之行為,僅感覺被告舉止荒謬,與心生畏懼實屬二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0年4月2日晚上7時15分許,至上址向告訴人恫稱:「再不拿錢來,我給你丟掉」,及於100年4 月26日晚上9時42分許,至上址向告訴人恫稱:「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啊,就是這樣子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3至56頁),復經原法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製作筆錄在卷,有該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此情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本案並無證據云云,洵不足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持鐵鎚在上址毀損告訴人電器行玻璃門之犯行,有原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頁),而被告先前曾至告訴人經營之電器行維修電器,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5頁),是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再不拿錢來,我給你丟掉」,顯係以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自告訴人證稱:伊一直以為被告所謂丟掉應是丟掉其東西,即門面玻璃之類,被告講這句話後,其心生恐懼,將其門口大樹下原本擺放之磚塊、石頭全部拿到店裡收起來,怕被告隨機拿起來丟其玻璃,伊很害怕擔心等情(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自明,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財產之安全。

再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啊,就是這樣子啊」,顯係以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衡情亦足使人心生畏懼,此自告訴人證稱:伊聽到後很害怕,躲在櫃臺那邊,隨時等著要報警,其還有警民連線等情(原審卷第53頁反面)亦明,自亦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之安全。

㈢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一弱女子,身形、力氣均與告訴人藍一權無法相較,復未持任何兇器,難認被告上開言詞已讓告訴人心生畏怖,告訴人僅感覺被告舉止荒謬,與心生畏懼實屬二事等語。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非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是被告之身形、力氣如何,或是否持有兇器,要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涉,又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客觀上以足使人心生畏怖,告訴人確實心生畏怖,復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均已如上述,辯護人是項所辯,洵非適論,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查被告前去告訴人店門口謾罵上百次(含上開恐嚇之犯行)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人即告訴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㈡又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事實審法院非不得審視個案具體情節,並綜合行為人於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具有上述情形者,逕行判斷之,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或醫療專業機構實施鑑定,始得據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9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參照)。

又依告訴人所提之現場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後,可看出被告行為當時均係無端稱「再不拿錢來,我給你丟掉」、「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啊,就是這樣子啊」之單句,用語結構顯較一般常人之用語鬆散,並有跳躍而不連貫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另依被告自稱犯罪原因係:「就是要罵他」、「因為他做的不好」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反面),告訴人亦稱不知被告何以毀損其物品,嗣後開始長期對其進行叫罵等情(偵查卷第19頁),顯示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係於與告訴人並無何夙怨之狀況下,持續前往告訴人開設之電器行前,不斷以空洞之言詞恫嚇、謾罵,從未明確陳述表達之內容及各語句間之因果關係,終至告訴人不勝困擾而報警究辦,其犯罪之行為模式顯然異於常態,未能理解其動機,益徵被告之舉止於客觀上已令人懷疑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雖依卷內資料觀之,並無被告有何因精神疾病就診或住院之紀錄,且被告於警詢、原法院審理時尚能供承其確有罵告訴人等情(偵卷第2 至3 頁,原審卷第32頁),足認被告尚能知悉有辱罵告訴人及其曾犯毀損罪之事實,且衡以被告於原審法院開庭時,曾於法院詢問及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稱:「應該不只四天,我幹嘛那麼客氣」等語(原審卷第22頁反面)、於法官請其陳述用以證明其答辯要旨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時,稱:「我是被告要提什麼證據,你頭殼壞掉(台語)」等語(原審卷第45頁),且於法院詢及其對於檢察官提出證據有何意見時,供稱:「我已經承認我有說了,那是什麼證據,要有犯罪行為啊」等語(原審卷第45頁),顯見被告於應訊時之表現,雖與常人不合,然對於受訊問之問題尚能針對問題內容回答,可認被告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惟依前述,被告對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堪予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寶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3月30日於上址向告訴人為「快點拿來啊,Money先生」之言詞,及於100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 月26日)於上址向告訴人為「去殺人放火敢不敢」之言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㈡查被告分於上開時、地,為各該言詞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且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該情固堪認定。

惟就被告向告訴人所為「快點拿來啊,Money 先生」一語,尚難從字面上探知其語意,此自告訴人證稱:伊當時的感覺就是被告要向伊要錢,被告當時有講錢不拿來就要向伊吐口水,伊不知道被告是什麼意思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反面)可明。

另就被告向告訴人所為「去殺人放火敢不敢」一語,應係在向告訴人炫稱自己有膽量為告訴人所不敢為之事,此自告訴人證稱:伊覺得被告是在教訓法官,伊覺得被告好大,敢這樣講亦明(原審卷第56頁)。

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為上開二詞,尚難認屬惡害之通知,公訴人是項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上開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毀損告訴人大門玻璃之犯行,業如前述,足認其素行非佳,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原法院所為之陳述,對於本案發生事實均仍應答如流,且對於受訊問之問題內容亦能了解其意義,兼以被告於另案(即如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罪)審理時,復有因被告坦承犯行而改依簡易判決,自難認被告有何精神異常之情事。

再者,原法院未囑託專業醫療單位為精神鑑定,亦未調閱被告之病歷及就診資料,逕以被告於原法院之出庭情狀即行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尚嫌率斷。

此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嫌隙,僅因被告曾前往告訴人開立之電器行以鐵鎚敲壞玻璃而遭起訴,即多次前往告訴人所開立之電器行恐嚇告訴人,影響該店之營業,惡性非輕,並多次向告訴人恫嚇「再不拿錢來,我給你丟掉」、「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啊,就是這樣子啊」等語,使告訴人精神飽受痛苦,又於法院審理時,意藉其病症脫免刑責,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可見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對於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事實審法院非不得審視個案具體情節,並綜合行為人於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具有上述情形者,逕行判斷之,並非概需送請醫學專家或醫療專業機構實施鑑定,且衡酌本案案發時被告之犯罪情狀,應足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於客觀上已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據以減輕被告刑度,即難謂失當。

是檢察官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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