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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悟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 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悟為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願與對方和解,實為坦承犯行,且被害損失屬輕微,被告於判決後深知後悔並賠償新台幣(下同)5千元,因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基於一時貪念,隨機侵入他入住處行竊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惟考量被害人損害尚屬輕微,被告復已當庭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並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犯罪後仍未能完全坦承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被告廖悟為之上訴理由,其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5千元乙節,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另被告坦承竊取1千5百元,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犯行構成3款加重竊盜事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所量之刑實屬極低度之刑,已屬寬典,不宜再減輕被告之刑度。
故被告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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