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731,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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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欽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欽樹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欽樹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9日凌晨零時30分許,與友人王景平、劉育成等人同至新北市○○區○○路143號之1號「台南海產火鍋城」,與李德城、許芳榮、周本翊夫妻等人飲酒時,高欽樹因不滿李德城斯時正與旁人聊天,未與其敬酒,致心生不滿,而欲向李德城潑酒以洩氣憤之情,高欽樹理應注意手持酒杯猛力向他人潑酒時,須握緊酒杯,以防止酒杯脫離掌握而不慎砸傷他人,卻未注意及此,致其持塑膠酒杯向李德城潑灑酒精時,該酒杯不慎脫離手中,而順勢砸向李德城之佩戴之眼鏡右眼鏡片,致右眼鏡片脫離鏡框,過程中並因此劃傷李德城之右眼球造成流血,李德城於搭計程車離開現場後,漸覺右眼疼痛難耐,緊急於當日凌晨2時14分許抵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為右眼球角膜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嗣經緊急開刀接受右眼角膜破裂縫合手術、右眼水晶體超音波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置入等手術治療,然其右眼視力僅餘0.03,矯正後亦僅達0.08,而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德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欽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38頁背面)。

且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友人王景平、劉育成暨告訴人、許芳榮、周本翊夫妻等人同桌飲酒,嗣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與其敬酒,乃持酒杯欲向告訴人潑酒,卻未緊握酒杯,致該酒杯不慎致其手中脫落後,掉落在告訴人身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拿喝酒用的塑膠公杯朝他潑酒,當時公杯掉到他身邊。

我一直要拿酒杯跟告訴人敬酒,但他都不理我,所以就朝他潑酒」等語不諱,嗣於偵查中仍供稱:「我要跟告訴人敬酒,他都不理我,所以我才對告訴人潑酒」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17頁),其於本院亦肯認此事。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他朋友坐在我右手邊的圓桌,後來他的朋友醉倒了,被告就走過來我的正對面,周本翊叫他坐下來大家一起喝酒認識一下,被告沒有坐下,拿著酒杯就朝我砸過來。

我們當時一群人在聊天,是被告突然有潑酒的動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

及證人周本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告訴人在說話,看到時事情已發生,我看到被告有倒酒的手勢,其當時是手往前伸,手肘有點彎曲;

被告潑酒的方向是往告訴人方向」等語 (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背面);

暨證人許芳榮於偵查中證稱:「我隱約看到被告用酒潑告訴人」 (見偵卷第27頁)、證人王景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站起來有一隻手從身體往外平向灑出去的動作,酒往外飛,有潑到2、3個人,告訴人旁邊的許芳榮、周本翊都有被潑到,所以告訴人應該有被潑到,杯子好像有丟出去」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背面),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朝告訴人潑酒時,其酒杯不慎致其手中脫落後,確係直接砸向告訴人所佩戴之右眼眼鏡鏡片,致該鏡片脫離鏡框,及造成告訴人右眼球部位遭劃傷而流血之事實,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突然有潑酒的動作,酒杯砸到眼鏡,鏡片破掉我才受傷,當時周本翊的太太拿紙巾給我,讓我擦拭眼睛附近的血絲及酒,第一時間我的眼鏡沒有掉,酒杯是直接砸中,所以鏡片少了右邊那一個,沒有印象鏡片是在我眼前破掉還是掉下去,確有看到及感覺該酒杯與鏡片直接接觸,當時我側身,是右臉側著對被告的方向,酒杯直接過來,當時不知道眼睛有流血,鼻梁上面紅紅的,以為皮肉傷。

當晚我原本就跟朋友有約,發生事情之後約1、2點,我打電話給我朋友,他在台北市喝酒,叫我過去找他。

一開始不知道玻璃刺到眼睛,只想說是碰撞到,我還有在火鍋店外面坐一下觀察是否會很痛,是到被砸15分鐘後,也就是在計程車上才覺得非常痛,坐上計程車隔一分鐘就馬上往長庚醫院出發。」

等語(見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周本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眼睛受傷,被告有想用酒潑告訴人,但是潑的時候我沒看到,後來聽到告訴人『啊』一聲,並看到被告有倒酒的手勢,後來我就看到告訴人的眼球有流血,我們拿衛生紙給告訴人擦眼睛,告訴人的鏡片已經不見了」、「沒看到杯子打到告訴人,但有聽到杯子的聲音,我看告訴人時,他手摀著眼睛,好像被砸到,鏡片也掉了,我後來看到他把手放下來時,該隻眼睛那邊的鏡片是空的。

左眼還是右眼我沒有注意,也辦法回想起來,剛剛證述時用左手比劃,只是要表示有這個動作而已,告訴人鼻樑上半部靠近眼框部分紅紅的,眼球有血絲;

沒有仔細去注意地上或桌上有杯子,因為我與太太幫忙告訴人擦拭完畢之後,還有陪告訴人出去才又進餐廳」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45至48頁),均相符合。

㈢、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其受傷時所配戴之眼鏡由原審扣案,經當庭勘驗該副眼鏡結果為:「眼鏡本身看起來非常陳舊,靠近眼鏡架邊緣的塑膠墊片內,均有類似發霉的綠色斑點痕跡,該眼鏡僅剩左邊的鏡片,右邊沒有鏡片,其餘外觀上無其他異狀」;

再原審當庭請告訴人將當日佩戴到庭的眼鏡取下,與其上揭提出之眼鏡相比對,在鼻樑寬度及兩邊眼鏡架的寬度,兩副眼鏡大約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頁),顯見告訴人所提出上揭眼鏡,確有經長期使用之痕跡,其鼻樑寬度、兩側鏡架並均與告訴人現所配戴之眼鏡相符;

再經原審依辯護人請求將上揭告訴人所提出之眼鏡送請寶島眼鏡公司五股門市以鏡片驗度儀檢測結果:該餘下之左眼鏡片近視度數為-3.75(即375度),有該門市於101年5月14日出具之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經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所陳稱該眼鏡係在10年前所配,其於101年1月間重新配鏡時左眼近視度數為380度至400度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138頁),其左眼近視度數相近,已堪認定該副眼鏡確為告訴人於案發時所配戴之眼鏡之無誤,而足佐證告訴人、證人周本翊均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潑酒時,酒杯確係直接砸向告訴人所佩戴之右眼眼鏡鏡片,致該鏡片脫離鏡框等情並非虛捏,而可採信為真實。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14分許抵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為右眼球角膜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嗣經緊急開刀接受右眼角膜破裂縫合手術、右眼水晶體超音波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置入等手術治療等情,有該院出具之病歷資料1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63至117頁、第146頁),且經原審就造成告訴人上揭傷勢之成因函詢該院,其函覆稱:「其傷勢醫學上僅得判斷非內在疾病所造成,臨床可能成因恐為鈍器或異物、眼鏡碎片或其他外力造成」、「並未發現眼內有異物,且僅得由傷勢外觀研判係以銳利物劃破受傷,無從評估確實成因為何」 (見原審卷第61頁、第153頁),足以排除告訴人係因自身眼部疾病病變造成上開傷勢。

而被告向告訴人潑酒時,酒杯確係直接砸向告訴人所佩戴之右眼眼鏡鏡片,致該鏡片脫離鏡框,及告訴人右眼受傷流血等情,已如上述;

又經寶島眼鏡公司五股門市就告訴人上揭提出之眼鏡檢示結果:該眼鏡鏡片係安全鏡片,且即使迄今該門市仍未能保證所販售之安全鏡片於任何外力撞擊下均無破碎之可能,有上揭函文在卷可憑,可認安全鏡片在一定外力撞擊下確有破碎之可能;

及長庚醫院於為告訴人手術過程中並未在告訴人右眼內發現有異物,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告訴人上揭傷勢之成因,應係其右眼鏡片遭酒杯砸中脫離鏡框之過程中,直接劃傷告訴人之右眼;

或係其右眼鏡片於遭酒杯砸中後曾破碎,碎片掉落過程中劃傷告訴人之右眼所致。

又告訴人之右眼視力經進行上揭手術後,迄至101年4月11日施測結果,其右眼視力僅餘0.03,矯正後亦僅達0.08,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之右眼視能雖未完全喪失,然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而屬重傷害無訛,且其傷勢與被告不慎將酒杯朝告訴人丟擲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不滿告訴人未即時與之敬酒,即持酒潑灑告訴人,復因不慎而致酒杯砸向告訴人之右眼鏡片,致告訴人右眼視能嚴重減損,過失程度重大,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受傷程度甚鉅,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因酒後一時失控,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李德城和解,賠償告訴人70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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