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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龍於99年7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97號前,竊取范茹綾所有之車牌號碼SL7-271號之輕型機車1台得手等情,有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范茹綾之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為累犯,且年富力強,不思上進,竟竊取他人財物,應受非難,併衡酌其犯罪動機、所得財物、智識程度不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等語。
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以:伊固應應負當日貪圖便利而隨手竊取之責,然原審量刑時未一併考量伊早已在服刑,並未繼續使用該竊得之贓車,均是由同案被告陳明隆使用,且被告一經傳喚即坦承犯行,對自己犯行早已萌生悔意,暨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失,甚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兼以被告實無力負擔多達五個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懇請鈞院酌衡上情,准以酌減其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以原審未考慮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失等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衡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得財物、智識程度不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有所審酌。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係累犯,另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未失之過重,況被告於上訴狀亦坦言其係因貪圖便利即下手行竊,亦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無堪予憫恕之情。
此外,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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