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萬福為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段542巷62號良邦建材
- 二、案經張智偉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一早已
- 四、經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偉於原審時證稱:之前有因一些事情與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證人林租在案發後之電話聯
- (三)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另辯稱:證人古炯龍於警詢時證述被告
- (四)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萬福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萬福為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段542 巷62號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良邦公司)之混凝土車司機,張智偉為良邦公司廠長,負責包含出貨車輛調度之廠區內所有事務,為許萬福之主管,許萬福因先前張智偉就工作事務分派等情事,與張智偉間有糾紛,而對張智偉心生不滿,其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9日上午11時10餘分許,在良邦公司調度室前,復因被派車出貨至較遠地方之工作事務分派問題,認遭張智偉刻意刁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如果再這樣超過,我就找一些小的來修理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張智偉,使張智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智偉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具結,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古炯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許萬福及其辯護人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一早已報備當日不加班,但卻派我去尖石養老工地,如此不可能準時下班,是張智偉故意刁難我,不讓我準時下班,我只有對張智偉說「你講話給我小心一點,我要去勞工局告你」等語,並未恐嚇他,我與張智偉發生爭執時,古炯龍根本不在場,張智偉告我是故意要害我,讓我之前車禍判的緩刑被拿掉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稱:被告係因長期受張智偉欺負,為求自保而攜帶錄音機錄下與張智偉之對話,絕非原審所稱為求脫罪而作,且被告僅係對張智偉告稱「你講話小心點,不然我就會到勞工局告你」等語,並無任何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偉於原審時證稱:之前有因一些事情與被告發生不愉快,例如被告在公司週邊土地種菜,用公司的水,因環保局有列管公司用水,我就此事講過被告,及其他加油、加班等事,被告都認為我是針對他、找他麻煩,公司有不加班的司機名額只能1天2位的規定,100年4月29日早上被告說他當天要準時下班,但被告來說時已是第3位,我沒辦法同意,我有告知被告名額已滿,11點多我派被告去尖石養老工地,被告說來不及準時下班,不願意去,並質疑我,我告訴被告如果他不願意去,鑰匙交出來,我找別人去,被告一直說我沒資格、沒權利叫他這樣做,後來被告說要叫人來找我,因為當時爭執很兇,記不清楚被告正確用詞,但被告的意思就是要找人修理我,當下很生氣,但事後想到被告是否會真的找人來,想到就感到害怕,當天衝突完畢後,我因此將被告工作改指派成在工地中途即折返,被告當天下午5點以前就回來,其他上工地的人約在下午6點回來,司機在中途折返的調度是輪流的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25至29頁)。
證人古炯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與張智偉、被告是良邦公司同事,我也是司機,張智偉是廠長,100年4月29日中午時,地點是我們要拿出車單的窗口,我正準備拿單出車,聽到他們在吵架,被告說廠長老是針對他,他平常就會抱怨這些事,我聽到他對張智偉說「如果你再這樣超過的話,我就找一些小的來修理你(台語)」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14至15頁);
於原審時則結證稱:100年4月29日中午11點多,我排班裝料要去調度室拿出車單時,發現被告與張智偉已經在吵架,張智偉在調度室內,被告在調度室外,我有上前勸架,當時被告可能很生氣,一氣之下就對張智偉說「你給我小心一點」、「如果你再這樣超過的話,我就找一些小的來修理你」(台語),當時我就站在被告旁邊,我在那裡停留等候拿出貨單約有3到5分鐘,我離開時,他們仍然繼續在吵,除了當天外,我並未見過被告與張智偉吵架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1至34頁)。
另證人即當時在調度室負責調度之邱芳遙於原審時亦具結證稱:我在調度室內,被告來窗口拿單,因車子調度事情與張智偉發生爭吵,當時我忙著打料、派車、接電話,沒有仔細聽他們吵的內容,他們在衝突的期間中,我有看到古炯龍來拿單,因為被告與張智偉爭吵,已經擠到後面依序要出車的人,客戶打電話來催的料,剛好就是古炯龍要出的那台車,我也有看到林租,古炯龍是在林租之後到的,因調度室窗口很小,除了窗口以外的其他的部分都是鐵皮,我無法確定他們在被告與張智偉爭吵的現場停留多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8至112頁)。
衡以證人古炯龍、邱芳遙在本案案發之前均為被告之同事,及與被告尚無仇隙、恩怨等情,其等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有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
再者,證人古炯龍上開證詞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偉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而證人邱芳遙復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證人古炯龍確曾出現在場,足認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
此外,並有良邦公司提出之車輛別出貨報表4紙、出料調度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85至89頁),益證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偉、證人古炯龍、邱芳遙證述之出車時間及前後順序等上情,俱與事實相符,尚非子虛。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工作事務分配等夙怨、細故,即向張智偉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如果你再這樣超過的話,我就找一些小的來修理你」(台語)等語之事實,昭昭明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證人林租在案發後之電話聯絡中明確告知被告案發當時古炯龍不在場,且自上開出車紀錄表及派車單上記載,被告係在100年4月29日11時12分出廠,證人林租在11時15分出廠,證人古炯龍在11時25分出廠,縱使扣除古炯龍所稱在調度室等侯3分鐘時間,古炯龍亦僅可能最早於11時20分到達調度室,古炯龍豈有可能在場見聞被告與張志偉吵架云云。
惟查,證人林租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是第3台要出的車,第2台是被告,我要出車時,被告的車擋在地磅上,我在後面等著要上地磅,聽到他們在吵架,不知吵什麼,我拿完單子馬上走掉,從地磅旁駛離,在現場停留不到5秒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
衡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張智偉口角爭執的時間前後共約10分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0頁反面),則證人林租在現場既停留不到5秒,縱使其於此5秒間未見證人古炯龍,亦與事理常情無違,當無遽以推證古炯龍始終不在現場。
況觀諸上開車輛別出貨報表(見原審易字卷第85至88頁),其上記載被告在100年4月29日11時12分出廠,證人林租在11時15分出廠,證人古炯龍在11時25分出廠,證人即良邦公司另一名司機黃春貴在11時28分回廠,而證人古炯龍出貨地點在竹北六家,被告及證人林租出貨地點係尖石鄉養老,足見在被告與告訴人口角衝突期間,依序見聞其2人衝突場面之人為林租、古炯龍、黃春貴,此不僅符合證人林租前揭證述被告車在伊之前,擋住伊出車等情,也符合證人古炯龍證述林租排在伊前面,伊去拿出貨單時,林租正駕車駛離,而林租在調度室拿出貨單時,被告與告訴人已在爭吵等節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反面),亦與證人黃春貴證述:我車回廠時,被告車還停在地磅上,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從調度室裡面吵到外面,只注意到他們吵架,沒注意到其他人,我在車上對著被告說先出車,有什麼事回來再說,被告聽完我說的話就拿著出車單出車了(見原審易字卷第38至40頁)等語相符,益徵證人林租係在證人古炯龍出現前已離開現場,而證人黃春貴則在古炯龍離去後進入現場,縱其等彼此間有會面或會車,惟因當時被告與廠長張智偉起口角衝突,證人林租、黃春貴既未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之過程,在場時又傾注意力在其2人爭吵上而未注意其他人或車經過,衡情尚與常情相符。
準此,被告對告訴人張智偉所為前揭恐嚇言詞既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偉證述綦詳如前,復經當時在場之證人古炯龍、邱芳遙等人證述明確,縱然證人林租及黃春貴均證稱未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等語,亦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邱芳遙既已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口角衝突時有看到古炯龍在現場出現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及辯護意旨質以在與告訴人爭吵時,古炯龍斷無可能在場云云,已難採取。
至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之林租與古炯龍二車在100年4月29日當日之行車紀錄器(見原審易字卷第82、83頁),2人之出車時間約在11時20幾分左右,惟該行車紀錄器1時之間隔僅約1公分,10分鐘之間隔僅約1點多公釐,且起始紀錄較模糊而不明確;
再者,10分鐘之時間就本案而言,被告與告訴人已然完成爭執,而證人林租所謂之停留現場5秒及證人古炯龍證述之停留現場3至5分鐘,更無從自該行車紀錄器觀察而得。
是以,上開行車紀錄器既無法證明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之「古炯龍與林租幾乎同時出車」或「古炯龍未在現場停留3至5分鐘」乙節,反而得證古炯龍確有出現在衝突現場明甚。
準此,目擊證人古炯龍既已證述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核復與證人張智偉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俱如上述。
上訴及辯護意旨所辯與告訴人衝突當時古炯龍並未在場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另辯稱:證人古炯龍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間是中午11時左右,與告訴人張智偉證述是中午12時發生爭執不符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自陳之本案衝突時間係11時30分許等語,亦與證人2人所述不符,而100年4 月29日,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偉為出車至尖石鄉養老工地一事起爭執等節,既為被告所不否認,本案又未見其2人在當日尚有其他時段另起爭執,證人古炯龍、張智偉證述之情節,又均係上開口角情事,則或因證人等對時間記憶及感受不同而有1小時之差距,惟證人等與被告所指之事既均為同一,難認此不符之處有何影響其2人證詞之憑信性,上訴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尚難採取。
上訴及辯護意旨又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在100年4月29日與5月1日均以「你沒權利開除我,你小心點,我會叫人來找你」等言詞恐嚇,但實際上被告在100 年5月1日有錄音,被告係向告訴人稱「你講話小心點,不然我會到勞工局告你」等語,顯見被告並無恐嚇情事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以上開恐嚇言詞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被告在5月1日與告訴人對話時所為之錄音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在5月1日並未對告訴人以恐嚇之詞相加,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亦未在4月29日恐嚇告訴人。
況依被告所提譯文觀之,其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並非平和,2人言語亦多所衝突,以告訴人立場觀察,其於4月29日遭被告以上開恐嚇言詞相加後,對於5月1日與被告之口角對話,主觀上認知均含括在恐嚇言詞範圍內,亦與常情無違;
而被告就5月1日部分之恐嚇犯行,亦因證據不足,業據檢察官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卷可按(不起訴處分書見第23807號偵查卷第52頁)。
衡之被告與告訴人或良邦公司間,或有被告所述之工作分配或待遇不公平等情事發生,惟此絕非係被告得執以恐嚇他人之理由。
再者,被告既知要在100年5月1日錄下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顯示在100年4月29日其與告訴人間確有異於平常之事件發生,否則在4月29日當時被告當亦錄下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方符事理常情。
復佐以5月1日之錄音譯文(見第2380 7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及被告另提之5月2日與告訴人間之錄音譯文(見同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在對話中有表示「好啦,好啦,好啦,不怕你恐嚇。」
等詞(見同卷第21頁),果若被告與告訴人間真係平和討論被告遭良邦公司開除一事,則告訴人何需在對話中突然口出不怕被告恐嚇之詞,而被告說要找勞工局的人來等語,無論有無,皆與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無關,且「要找勞工局的人來」與「要找小的來修理你」等話語,完全不同,告訴人張智偉與證人古炯龍當無錯聽之可能。
況證人古炯龍亦證述100年5月1日並未看見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當無可能將二者弄混,是此錄音譯文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及辯護意旨猶執此空言直謂可見被告並無在100年4月29日恐嚇及告訴人所述顯係虛偽不實云云置辯,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以「找一些小的來修理你」,使告訴人生畏怖心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復自承與告訴人2人先前已因工作相處而有嫌隙(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恐嚇動機已有跡可循,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偉已證述確實因被告前揭言語而感到害怕等語殆甚明確。
準此,被告以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恫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擔心因被告進而恐加害其生命、身體,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主觀上亦表示心生驚恐,足認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殆無疑義。
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所辯前詞,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俱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工作上相處問題,竟出言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及證人古炯龍於原審作證時,被告已態度不遜當庭出言「古炯龍胡說八道,他好像看到鬼」等語,不難想像其出言要找「小的」修理告訴人等詞時,告訴人內心之恐慌與畏懼,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先前即有嫌隙以致引發本案犯罪動機、其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罪,耗費司法資源,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