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782,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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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67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啟智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啟智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另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及6 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8 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許,行經何哲雄位於臺北市○○區○○街1 段22號3 樓之住處,乘該處無人之際,即自該公寓之後方攀爬至3 樓之浴室窗戶侵入該宅內,於屋內房間竊取何哲雄及何豐裕所有之側背包、筆記型電腦、喇叭、隨身碟、鑰匙、遙控器、大背包(供放置何哲雄及何豐裕母親之骨灰罈所用)、帽子及衣服等物後隨即離去,嗣並將上揭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大背包則將之棄置於不詳處所。

(二)於101 年4 月28日下午7 時許,見李金弘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街1 段22號附近之車牌號碼6621-QE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李金弘所有置於車內遮陽板夾層之機油券1 張(價值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何哲雄報警,於101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87號前,黃啟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第71頁、第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本件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第72頁、第7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黃啟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第37頁,本院卷第46頁、第74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金弘、何哲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何豐裕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42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11 頁、第112 頁、第116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至36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啟智所為如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構成累犯部分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

且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71號、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查本件被告前雖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紀錄,或可謂係素行不佳,但尚難逕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相提併論,故其所為尚難認定屬嚴重職業性犯罪。

且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與其於98年11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之竊盜行為,犯案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本件犯行應屬客觀上短暫且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之事件,亦難謂其積習已深,而有犯竊盜之習慣,是被告既非有犯竊盜之習慣,其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惡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如再對其等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

是本件依比例原則及上揭說明,認無對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原審未詳予審酌,而對被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執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及其犯本件竊盜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判決漏引,應予補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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