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又丕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1樓「歡樂園電子遊
- 二、陳又丕嗣於99年12月3日雖將「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轉讓予
- 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桃園縣政
-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郭添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二、證人朱俊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又丕供承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60
- ㈠、被告陳又丕為「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該店內擺設
- ㈡、被告經營之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確有透過同案被告邱美菁給予
- ㈢、證人郭添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兌換現金時所撥打聯絡之
- ㈣、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美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本
- ㈤、再證人即本案現場查獲之其他賭客周連灶、游吳孝、廖坤山
- ㈥、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內禁止以
- ㈦、至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縱認被告涉有本件賭博罪嫌,然
-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
- 二、核被告陳又丕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 三、原審以被告陳又丕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 四、沒收部分:
-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機臺共250臺(共含IC板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電腦主機6臺及監視器鏡頭23
- ㈢、被告陳又丕等人用以聯絡兌換現金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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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又丕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童雯眴律師
周耿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2號、第1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又丕部分撤銷。
陳又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又丕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1樓「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2月13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內,藉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7PK」、「斯洛台」、「立台」、「賓果行星」、「小瑪莉」、「中國象棋」「世界賽馬」、「傑克船長」、「餐廳賓果」及「妞妞」等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並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27,000元不等之代價,雇用同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陳建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為副理,並為現場負責人,負責總理店內事務;
石弘昌、賴文賓、林俊利、羅𥡪諠、邱美菁及周宏先(石弘昌、賴文賓、羅𥡪諠、邱美菁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林俊利、周宏先則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人為服務人員,負責清潔、倒茶水及為賭客開分以把玩賭博機具,邱美菁另並負責提示賭客如何以寄幣卡兌換現金;
楊毓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為櫃檯人員,負責兌換代幣及寄幣卡;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接聽賭客來電及兌換現金,而共同與不特定賭客從事賭博行為。
其店內賭博方式係賭客入場後,須向櫃檯人員以10 00 元之代價兌換600 枚代幣或3 張寄幣卡(1 張寄幣卡相當於200 枚代幣,可開2000分),於取得代幣或寄幣卡並選定欲把玩之機臺後,可依各該賭博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直接投入代幣或將寄幣卡交給開分人員,由開分人員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再依各該賭博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代幣或分數;
反之,代幣則悉歸店家所有,或於分數歸零時結束。
至賭客不續玩時,可將機臺內之代幣退出,以向店員換取寄幣卡(200 枚代幣可兌換1 張寄幣卡),或將機臺內所剩餘之分數直接兌換寄幣卡(2000分可兌換1 張寄幣卡),嗣再撥打邱美菁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該店所雇用之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人在上址地下停車場附近以1 張寄幣卡折算250 元之比例兌換等值現金,而以此方式在該處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
二、陳又丕嗣於99年12月3日雖將「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轉讓予王秋蘭,然仍為該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並接續前開犯意,仍參與該遊戲場之經營,而與王秋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並在上址繼續雇用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陳建源為副理並續為現場負責人,負責總理店內事務;
游家語、詹晉綸、石弘昌、賴文賓、林俊利、羅𥡪諠、邱美菁及周宏先為服務人員(游家語、詹晉綸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負責清潔、倒茶水及為賭客開分以把玩賭博機具,邱美菁另並負責提示賭客如何以寄幣卡兌換現金;
楊毓薇為櫃檯人員,負責兌換代幣及寄幣卡;
陳文賓為服務人員,負責清潔、倒茶水及代賭客購物;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接聽賭客來電及兌換現金,而以同前賭博之方式,在該處共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
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蒐證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乃於100年1月3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查獲賭客周連灶、游吳孝、廖坤山(以上3人業經原審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判決各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陳秀雄、傅友嵩、李志強、黃嘉正、陳國英、孫傳明、吳世昶、曾長華、趙府宏、徐文廣、尤振榮、張潭、塗培基、洪仁哲、邱春祥、林金戈、陳仁憲、王化武、嚴慶文、邱進雄、陳明典、李益、簡翁崧、詹祥明、劉邦營、張文溥(以上26人業經原審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判決各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賭客郭添旺、朱俊哲及在場之蔡秀華、何金枝、施曉筑、徐君瑋、林意珊、包奇立、李明樂、高吟志、洪燈秋、薛齡高、呂貴芳、林世斌、徐正昌、韓繼承、唐秋月、吳家賢、陳世明、陳富勇、張靜雅、王漢旗、曾義斌、永美芳、吳翎、邱成水、羅義治、李善明、蔡孟君、吳廷彥、蘇淑芳、李庭凱、鄭雅純、吳佩君、鄧家卉、郭志明、楊坤城、陳宗賢、李陳建榮、李漢郎、簡何錦蓮、蔡謝中、張鳳珠、陳志豪、蘇幸助、陳得軍(以上46人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員工陳建源等11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7PK」、「斯洛台」、「立台」、「賓果行星」、「小瑪莉」、「中國象棋」「世界賽馬」、「傑克船長」、「餐廳賓果」、「妞妞」等電玩機臺共250臺(共含IC 板20 7片及主機控制器43個);
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賭資現金、代幣及寄幣卡;
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王秋蘭所有供經營「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所用之電腦主機及監視器鏡頭,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郭添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添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證人郭添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應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郭添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朱俊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朱俊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即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而該等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被告等於偵查中為詰問,然證人朱俊哲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原審法院命司法警察執行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易字卷㈠第90、144 至146 、148 至150 、161 、176 之5 、176 之6 頁),已無從於審判中補行詰問,即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朱俊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被訴賭博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其他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又丕供承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1 樓「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有於上開時間在該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7PK 」、「斯洛台」、「立台」、「賓果行星」、「小瑪莉」、「中國象棋」「世界賽馬」、「傑克船長」、「餐廳賓果」及「妞妞」等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99年12月3 日將「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轉讓予同案被告王秋蘭,然仍為該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並仍續在該遊戲場幫忙經營,並先後雇用同案被告陳建源為副理,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總理店內事務,暨雇用如上揭同案被告石弘昌等人分別擔任上開工作等事實,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並辯稱: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擺設之電動機具,並非賭博機具,純粹供人把玩娛樂,店內均禁止以代幣兌換現金等語,而同案被告王秋蘭、陳建源、石弘昌等人亦均否認店內得以積分或代幣兌換現金之事實。
惟查:
㈠、被告陳又丕為「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該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7PK 」、「斯洛台」、「立台」、「賓果行星」、「小瑪莉」、「中國象棋」「世界賽馬」、「傑克船長」、「餐廳賓果」及「妞妞」等電玩機臺共250臺(共含IC板207 片及主機控制器43個),並以21000 元至27000 元不等之代價,雇用同案被告陳建源為副理,並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總理店內事務,同案被告石弘昌、賴文賓、林俊利、羅𥡪諠、邱美菁及周宏先為服務人員,負責清潔、倒茶水及開分,同案被告楊毓薇為櫃檯人員,負責兌換代幣及寄幣卡;
嗣於99 年12 月3 日將「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轉讓予同案被告王秋蘭,並繼續雇用同案被告陳建源為副理,同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總理店內事務,同案被告游家語、詹晉綸、石弘昌、賴文賓、林俊利、羅𥡪諠、邱美菁及周宏先為服務人員,負責清潔、倒茶水及開分,同案被告楊毓薇為櫃檯人員,負責兌換代幣及寄幣卡,同案被告陳文賓為服務人員,負責清潔、倒茶水及代買;
又「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內上開電玩機臺之把玩方式,係顧客入場後,須向櫃檯人員以1000元之代價兌換600 枚代幣或3張 寄幣卡(1 張寄幣卡相當於200 枚代幣,可開2000分),於取得代幣或寄幣卡並選定欲把玩之機臺後,可依各該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直接投入代幣或將寄幣卡交給開分人員,由開分人員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再依各該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代幣或分數,反之,代幣則悉歸店家所有,或於分數歸零時結束,至顧客不續玩時,可將機臺內之代幣退出,以向店員換取寄幣卡(200 枚代幣可兌換1 張寄幣卡),或將機臺內所剩餘之分數直接兌換寄幣卡(2000分可兌換1 張寄幣卡);
而於100 年1 月3 日晚上8 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時,除同案被告陳建源、游家語、詹晉綸、石弘昌、賴文賓、林俊利、羅𥡪諠、邱美菁、周宏先、楊毓薇及陳文賓均在上址現場外,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玩機臺、現金、代幣、寄幣卡、電腦主機及監視器鏡頭等情,此據被告陳又丕供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王秋蘭等12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供承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86頁、第110 頁背面至第113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暨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抄本、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扣案物品照片、轉讓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12月15日桃稅消字第0990155968號變更負責人准予備查函、付款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872號卷㈠第7 、10至14、20至22頁、卷㈢第107 至125 頁、卷㈤第66、67、11 5、117 頁)。
㈡、被告經營之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確有透過同案被告邱美菁給予賭客早班為0000000000號、晚班為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待欲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賭客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後,即指定兌換地點,再由該店所雇用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約定地點提供賭客以每張寄幣卡兌換250 元之折算方式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在場遭查獲之賭客朱俊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查獲前3 、4 個月前第一次至「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約2 週後,伊詢問邱美菁能否換錢,邱美菁即提供號碼為早班0000000000號、晚班0000000000號之換錢專線,伊撥打上開電話後,對方會指定地點要伊在該處等,伊都是在地下室停車場兌換現金,係以4 張卡片兌換1000元現金,亦即每張卡片可兌換250 元現金,伊共換過4 次,但每次來跟伊兌換的都是不同人,伊最近一次係在99年12月31日晚上9 時許,以2,000 元換6 張卡片並把玩機臺後,以4 張卡片換回1,000 元等語(見偵五卷第107 頁、108 頁),另證人即本案在場遭查獲之賭客郭添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9年7 、8 月份起開始至「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第一次以卡片兌換現金係在99年8 月初某日晚上,伊係撥打邱美菁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兌換現金,上開門號是早班之電話,後來伊於2 、3 個月後某次撥打上開電話,對方另提供晚班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伊前後以卡片兌換現金超過10次,均係以每張卡片兌換250 元現金,每次來兌換均是不同人,伊最後一次兌換是在99年12月31日晚上9 、10時許,伊撥打上開晚班電話,當時有一名男子接聽後與伊約在地下室停車場,伊換得現金1,500 元等語(見偵五卷第87至90頁),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於99年8 月初第一次撥打電話兌換現金,先後兌換超過7 、8 次以上,最後一次係於99年12月31日晚上9 、10時許,先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之後在地下室停車場兌換現金1,500 元,伊每次都是以「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寄幣卡兌換現金,從未遭到拒絕,伊在別家遊戲場玩時就曾經以此種方式兌換現金,因為伊撥打上開電話時只有「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寄幣卡才可以兌換現金,所以伊當然會認為是「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讓伊兌換現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97 頁背面至第19 8頁),證人朱俊哲及郭添旺明確證述如何前往該遊戲場把玩電動機具時,以把玩所餘之寄幣卡,而依同案被告邱美菁所提供之早班為0000000000號、晚班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絡後,即至約定之地點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兌換現金等情,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複式指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五卷第91、105 頁),而證人邱美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予朱俊哲及郭添旺辨認之照片中編號4 之人就是伊本人等語無訛(見原審易字卷㈠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以證人朱俊哲及郭添旺既至該遊戲場把玩電動機具,對該遊戲場所擺設之電動機具遊戲規則,自當知之甚詳,而若非渠等確實親身經歷,又何以得如此詳細陳述該遊戲場如何得以兌換現金之過程,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而於99年12月3 日受讓「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同案被告王秋蘭,暨被告陳又丕及同案被告王秋蘭先後因經營「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而雇用之上揭同案被告陳建源、游家語、詹晉綸、石弘昌、賴文賓、林俊利、羅𥡪諠、邱美菁、周宏先、楊毓薇及陳文賓等人,亦均因涉犯本件賭博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嗣同案被告陳建源等人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嗣復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足見被告經營之「歡樂園電子遊戲場」顯有透過同案被告邱美菁提供賭客聯絡電話而允許賭客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乙節,洵屬有據,應足認定。
㈢、證人郭添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兌換現金時所撥打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改稱:該行動電話號碼並非邱美菁提供予伊,而係伊綽號「阿信」之男性友人所提供,伊有詢問「阿信」該電話號碼是從何而來,「阿信」表示係「小菁」所提供,而其後伊與「阿信」至「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時,「阿信」有指給伊看何人是「小菁」,伊是後來警察提供照片讓伊指認時,伊才知道「小菁」就是邱美菁云云,而與其於偵查中所結證上情並非全然一致。
惟查,證人郭添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曾陳稱:上次地檢署開完庭後,伊有聽到一起去遊樂場玩的人表示遊樂場的人有在打聽伊,伊怕遊樂場的人會找伊麻煩,希望不要與被告同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37 頁背面),且於偵查中亦曾表示:希望檢察官傳伊出庭時能與被告及辯護人隔離等語(見偵五卷第89頁),顯見證人郭添旺確實擔心因其指認被告等經營本案賭博犯行而遭報復,則證人郭添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經原審法院將其與被告等隔離訊問,惟其是否囿於被告等在庭外或辯護人同庭之壓力,為免當庭指認係同案被告邱美菁直接提供其兌換現金之聯絡電話,乃為避重就輕之前揭陳述,已實非無疑,相較其於偵查中無上開外在壓力之陳述,並參諸前揭證人朱俊哲於偵查中亦證稱係同案被告邱美菁提供兌換現金之聯絡電話等語,自應以證人郭添旺於偵查中所結證上情,較值採信屬實。
況證人郭添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始終明確證稱「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確有提供電話以供賭客聯絡進而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乙節,已如前述,縱其嗣後改稱係透過友人「阿信」取得邱美菁所提供之聯絡電話等語為真,然此仍無從更易「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確有提供前述電話以供賭客聯絡,並進而於約定地點以寄幣卡兌換現金等事實之認定。
㈣、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美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本案查獲當天才第一次看到朱俊哲、郭添旺,伊當天只是幫渠等2人 開分,並未曾提供前述電話號碼予渠等2 人,亦未曾聽過該電話號碼,伊自99年2 月15日開始上班後,其間曾經休息,好像是99年4 至11月間云云。
辯護人亦據此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朱俊哲、郭添旺所述與證人邱美菁所述顯有出入,且證人邱美菁於99年4 至11月間既未在「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任職,自無可能提供前述電話予證人朱俊哲、郭添旺,況證人朱俊哲、郭添旺前揭所述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方式完全相同,嗣後又均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渠等是否有互相聯繫證詞之情,殊值可疑云云。
惟查,證人邱美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曾證述:伊自99年2 月15日開始上班後,其間曾經休息,好像是99 年4至11月間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9頁背面),然就此遍觀全卷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亦證稱:伊於99年8 、9 月間應該還是有回去「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只是去找同事聊天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則證人邱美菁前揭所述任職期間曾經休息乙節縱然屬實,然其既證稱於99年8 、9 月間曾返回「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等語,足見證人朱俊哲、郭添旺於偵查中證稱於上開期間曾自證人邱美菁處取得前述兌換現金之聯絡電話等情,並非毫無可能,自難憑此遽認渠等所述全無可採。
況查證人朱俊哲、郭添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既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作證,應知悉於偵查時或法院審理時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渠等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等入罪之理,較之證人邱美菁亦係本案同案被告,亦因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等犯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因欲脫免自身共犯本件刑責或有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自應以證人朱俊哲、郭添旺前揭結詞較值堪採信。
至證人朱俊哲、郭添旺因涉犯本件賭博犯行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8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參見偵五卷第173 至176頁),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係認證人朱俊哲、郭添旺所犯均係輕罪,考量渠等均能詳實供出犯行,且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乃均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等語,則辯護人遽以證人朱俊哲、郭添旺均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所述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方式完全相同,即憑以主張上開證人間或有互相聯繫證詞之情云云,顯屬片面臆測、推論之詞,又乏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難認為可採;
況且,證人朱俊哲、郭添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惟渠等就同案被告邱美菁如何提供上揭早、晚班之聯絡電話號碼、嗣後如何依約定之地點而以「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寄幣卡兌換現金及兌換折算比例等節,結證之內容全然一致,益證渠等所述並非虛詞而堪憑信為真。
㈤、再證人即本案現場查獲之其他賭客周連灶、游吳孝、廖坤山、陳秀雄、傅友嵩、李志強、黃嘉正、陳國英、孫傳明、吳世昶、曾長華、趙府宏、徐文廣、尤振榮、張潭、塗培基、洪仁哲、邱春祥、林金戈、陳仁憲、王化武、嚴慶文、邱進雄、陳明典、李益、簡翁崧、詹祥明、劉邦營、張文溥等人於警詢時雖均陳稱:伊等並未曾兌換現金,亦未曾見他人兌換現金云云。
辯護人亦據此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多數顧客均表示「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不得兌換現金,與證人朱俊哲、郭添旺所述顯有不同,自不得以上開證人遭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即據以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云云。
惟查,「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確有提供賭客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乙節,已據證人朱俊哲、郭添旺於偵查中或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已如前述,則本案現場遭查獲之其他把玩電玩機臺之賭客即上開證人,自亦涉及賭博罪嫌而屬被告之身份,衡情渠等因面對將遭刑事制裁之不利情況,故而採取否認賭博犯行之態度以脫免自身刑責,並進而供述「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情事云云,尚非不能想像,況查經警在上址查獲之賭客周連灶、游吳孝、廖坤山等3 人,業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判決各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
另查獲之賭客陳秀雄、傅友嵩、李志強、黃嘉正、陳國英、孫傳明、吳世昶、曾長華、趙府宏、徐文廣、尤振榮、張潭、塗培基、洪仁哲、邱春祥、林金戈、陳仁憲、王化武、嚴慶文、邱進雄、陳明典、李益、簡翁崧、詹祥明、劉邦營、張文溥等26人,亦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判決各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是渠等前揭所述顯係為脫免自身刑責而為之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以採信為真,即亦無足為有利本案被告之認定。
㈥、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內禁止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亦禁止客人間私下以現金交易代幣或寄幣卡,並有以廣播或張貼公告之方式提醒顧客,自無可能有賭博之行為,而本案亦不排除係客人私下交易云云。
另證人邱美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如果伊等發現客人在店內買賣代幣,會將客人帶進辦公室留下身份證影本並要求簽立切結書,再將客人驅離現場,伊等因此可以拿到500 元獎金等語。
經查,證人朱俊哲、郭添旺均係透過同案被告邱美菁告知而知悉得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聯絡電話,且先後分別數次撥打該聯絡電話,並以「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寄幣卡兌換現金,而每次前來兌換之人均非相同等情,已據證人朱俊哲、郭添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業如前述,顯見證人朱俊哲、郭添旺並非係與其他賭客以寄幣卡兌換現金,否則何以渠等聯絡兌換現金之電話號碼均係透過同案被告邱美菁告知而知悉,且渠等每次均係撥打同一電話聯絡,然每次前來兌換現金之人均非相同,足徵辯護人空言主張本案係客人私下交易云云,已難逕認可採。
再者,「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禁止客人間私下以現金交易代幣或寄幣卡,與其是否提供賭客逕以寄幣卡兌換現金,本即屬二事,而對「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而言,倘顧客均係私下以低價向他人購得不欲繼續使用之寄幣卡後再前往把玩電玩機臺,勢將造成無人向櫃檯以店內公告價格購買寄幣卡之情形,亦即「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就此部分原本可能獲取之利潤將嚴重受損,則該店基此嚴加追查顧客私下以現金低價交易寄幣卡之行為,亦非難以想像,惟仍無從據此認定「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自身未提供賭客以寄幣卡兌換現金,而遽認該店並無被訴賭博之犯行。
㈦、至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縱認被告涉有本件賭博罪嫌,然被告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而非有以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牟取利益,自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尚有不符云云。
惟查,「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內電玩機臺之把玩方式,係顧客入場後,須向櫃檯人員以1,000 元之代價兌換600 枚代幣或3 張寄幣卡(1 張寄幣卡相當於200 枚代幣,可開2,000 分),待顧客不續玩時,即可將機臺內之代幣退出,以向店員換取寄幣卡(200 枚代幣可兌換1 張寄幣卡),或將機臺內所剩餘之分數直接兌換寄幣卡(2, 000分可兌換1 張寄幣卡)等情,業據被告陳又丕供承在卷,已如前述;
而就賭客以寄幣卡向「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方式一節,亦據證人朱俊哲、郭添旺於偵查中或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係以4 張卡片兌換1,000 元現金,亦即每張卡片可兌換250 元現金等語,亦如前述,則賭客於進入「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電玩機臺時,以1,000 元僅能購得3 張寄幣卡,然嗣後欲以寄幣卡兌換現金時,則需4 張寄幣卡方得換得現金1,000 元,顯見被告之獲利來源除賭博本身之輸贏外,尚包況賭客至「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把玩電玩機臺後,欲以寄幣卡兌換現金時,渠等從中得賺取之上開差價;
參以被告陳又丕、王秋蘭將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共250 臺電玩機臺擺放「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內,並僱用同案被告陳建源等人在該遊戲場內從事清潔、倒茶水、開分及兌換代幣、寄幣卡等工作,應係投入相當成本,顯係欲經由電玩機臺所設定之機率控制及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差價,於藉由長期提供該遊戲場作為賭客之賭博空間,及開店經營以吸引、聚集不特定賭客打玩電玩機臺之情形下,以達到渠等獲利之目的。
職此,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乙情,甚為明確;
另被告客觀上因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藉以寄幣卡兌換現金折算差價從中牟利等情,亦足認定。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要與事實不符,亦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陳又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又丕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又丕自99年2月13日起至100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以之充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並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渠等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至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陳又丕自99年2月13日至99年12月2日間涉犯本件賭博罪,然被告陳又丕於99年12月3日轉讓「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予同案被告王秀蘭後,仍接續同一賭博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迄至100年1月3日,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又丕於99年12月3日至100年1月3日間所犯賭博罪與公訴人上開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陳又丕與同案被告王秋蘭、陳建源、石弘昌、賴文賓、林俊利、羅𥡪諠、邱美菁、楊毓薇、周宏先、游家語、詹晉綸、陳文賓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分別於99年12月3 日起至100 年1 月3 日止,及各自受雇於被告陳又丕或同案被告王秋蘭之日起,與被告陳又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又丕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間,係基於一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陳又丕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又丕除於99年2 月13日至99年12月2 日因經營「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而涉犯本件賭博罪外,嗣於99年12月3 日雖將「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轉讓予同案被告王秋蘭後,惟仍接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而續行參與經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認被告陳又丕之犯罪行為僅至99年12月2 日,核與事實不符,自有未當。
被告陳又丕上訴意旨原否認有上述犯行,嗣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陳又丕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共250 臺與他人賭博財物,不僅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而其經營「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前經警於99年2 月12日查獲移送偵辦(被告陳又丕於99年2 月12日經查獲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時,其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顯有受非難之認識,竟於為警查獲後,旋自99年2 月13日起在同一地點復又經營本件賭博犯行,顯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自不得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認被告本案犯行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竟仍不思悔改,旋復於同一地點繼續經營賭博,顯然心存僥倖,且漠視法紀,並考量被告陳又丕擔任「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經營本件賭博之時間近11個月,因而所獲得之利益,暨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參酌其前犯賭博罪所處之刑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機臺共250臺(共含IC板207 片及主機控制器43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如附表編號12 至14所示之現金121,209元、代幣57,242枚及寄幣卡218張,均係在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電腦主機6臺及監視器鏡頭23個,為查獲時「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即同案共犯王秋蘭所有,業據同案被告王秋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9頁背面),且係供其與被告陳又丕等人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又丕等人用以聯絡兌換現金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固係供其與同案被告陳建源等人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陳又丕否認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其所有,而經原審調取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亦顯示上開門號分別係由MUJIYAH及黃欽全所申辦(見原審卷㈠第20、76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既均非本案被告陳又丕或共犯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註(用途) │
├──┼──────────────┼────────┼───────┤
│ 1 │7PK 機型(各含IC板1 片,共 │107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 │107 片 │ │ │
├──┼──────────────┼────────┼───────┤
│ 2 │斯洛台機型(各含IC板1 片,共│18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 │18片) │ │ │
├──┼──────────────┼────────┼───────┤
│ 3 │立台機型(各含IC板1 片,共27│27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 │片) │ │ │
├──┼──────────────┼────────┼───────┤
│ 4 │賓果行星機型(各含IC板1 片,│18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 │共18片) │ │ │
├──┼──────────────┼────────┼───────┤
│ 5 │小瑪莉機型(各含IC板1 片,共│3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 │3 片) │ │ │
├──┼──────────────┼────────┼───────┤
│ 6 │中國象棋機型(各含IC板1 片,│5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 │共5 片) │ │ │
├──┼──────────────┼────────┼───────┤
│ 7 │世界賽馬機型(各含IC板1 片,│6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 │共6 片) │ │ │
├──┼──────────────┼────────┼───────┤
│ 8 │傑克船長機型(各含IC板1 片,│3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 │共3 片) │ │ │
├──┼──────────────┼────────┼───────┤
│ 9 │餐廳賓果機型(各含IC板1 片,│19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 │共19片) │ │ │
├──┼──────────────┼────────┼───────┤
│ │妞妞機型(含IC板1 片) │1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百家樂機型(各含主機控制器1 │43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 │個,共43個) │ │ │
├──┼──────────────┼────────┼───────┤
│ │賭資現金 │新臺幣121,209 元│兌換籌碼處之財│
│ │ │ │物 │
├──┼──────────────┼────────┼───────┤
│ │代幣 │57,242枚 │兌換籌碼處之財│
│ │ │ │物 │
├──┼──────────────┼────────┼───────┤
│ │寄幣卡 │218張 │兌換籌碼處之財│
│ │ │ │物 │
├──┼──────────────┼────────┼───────┤
│ │電腦主機 │6臺 │王秋蘭所有,係│
│ │ │ │供其與被告陳又│
│ │ │ │丕等人共犯本案│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監視器鏡頭 │23個 │王秋蘭所有,係│
│ │ │ │供其與被告陳又│
│ │ │ │丕等人共犯本案│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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