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78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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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919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積明知其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任何採礦之權利,竟與鄧政宏(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8年10月1日持「臺濟採字第5527號」經濟部採礦執照(下稱採礦執照)影本,與鄧政宏共同帶領吳峙瑮參觀位於臺東縣成功鎮新港西方礦場之海拋石開採地點,佯稱其對於該處礦場有採礦權利,向吳峙瑮介紹投資礦石開發計劃,使吳峙瑮陷於錯誤,欲與陳永積簽訂合作開採礦石之合約,陳永積即佯稱其係與鄧政宏合作,若要合作僅能透過鄧政宏,致使吳峙瑮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2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路4段56號星巴克咖啡北寧店,與鄧政宏簽訂合作契約書,吳峙瑮並於同日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鄧政宏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永積與鄧政宏均未履行契約且避不見面,吳峙瑮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峙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永積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鄧政宏有於100 年10月1 日偕同告訴人吳峙瑮、證人鄒茂財及古文城至臺東縣成功鎮,參觀被告位於成功鎮新港西方礦場海拋石堆置場,且被告與鄧政宏當日簽訂有合作契約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給告訴人吳峙瑮採礦執照,是鄧政宏給的,合作契約書上之採礦執照號碼也是鄧政宏寫的,伊放置在堆置場之石頭是向宇陽公司購買,是買來賣掉,當時是鄧政宏找伊要買石頭投資,伊說好,要他出資30萬元,他就去找告訴人吳峙瑮,到臺東來看石頭,伊就說伊只有針對鄧政宏,之後鄧政宏也沒有匯款給伊,合作契約書就作廢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吳峙瑮於98年間經由證人鄒茂財介紹認識鄧政宏,有意願經由鄧政宏投資礦石開採,並於98年10月1日,由鄧政宏偕同告訴人吳峙瑮、證人鄒茂財及古文城前往臺東縣成功鎮參觀被告位於成功鎮新港西方堆置場,嗣後被告與鄧政宏於同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甲),簽約日期載明為98年9月13日,約定由被告負責承購成功鎮新港西方礦場海拋石開採事宜,鄧政宏投資30萬元,合作條件內並記載「台濟採字第5527號」採礦許可證號碼。

於98年10月2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56號星巴克咖啡北寧店(下稱星巴克北寧店)內,鄧政宏並提出其與石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購買砂石之買賣協議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並於同日開立面額為33萬元、票號為093428之本票一張交予告訴人吳峙瑮,告訴人吳峙瑮隨與鄧政宏另行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乙),簽約日期為98年10月2日,約定由鄧政宏負責承購成功鎮新港西方礦場海拋石開採事宜,告訴人吳峙瑮投資30萬元,告訴人吳峙瑮即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鄧政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

而上開臺濟採字第5527號石灰石採礦許可證於96年11月7日登記之礦業權人係黃建維,於97年12月間申請加入礦業合辦人林景成、高吉田,另臺濟採字第5317號石灰石採礦執照,係宇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陽礦業公司)申請,採礦權經經濟部以93年8月2日經授務字第09320119230號函核准展限10年等情,業據告訴人吳峙瑮、證人鄒茂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古文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詳實(見99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第5至9頁,99年度偵續字第1069號卷第17至19、27至28、35至36頁,原審卷第61至69、98至106、124至128頁),並有買賣協議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契約書甲、契約書乙、本票、匯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9 年4月22日(99)國世民生字第32號函暨所附鄧政宏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317號採礦執照、經濟部礦務局100年6月29日礦授東一字第1000082700號函、10 0年7月6日礦授東一字第1000028004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第11至19頁,99年度偵續字第1069號卷第12、41至66頁),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吳峙瑮係因鄧政宏介紹並提出保證確實會負責及提出本票一張始決定投資礦石開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峙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跟鄒茂財之前就認識,他說鄧政宏在臺東那裡有礦石要開採,好像是要運到其他地方去賣,需要保證金,鄒茂財有約鄧政宏在一間類似咖啡店的地方與伊見面,由鄧政宏跟伊細談,並說要帶現金去看臺東礦石,順便簽約。

伊乃與鄒茂財、古文城偕同鄧政宏到臺東縣成功鎮,到臺東後伊才看到被告,被告說他們在堆置場這邊放石頭,石頭要運到高雄或是哪裡,是要運去做堤防補強類似這樣的工程,鄧政宏一直保證說這沒有問題的話。

後來到山下便利商店看文件、簽約,被告跟鄧政宏兩個都跟伊談簽約的細節事情,伊不記得是誰拿出礦照及合約,桌上就有一張礦照及一份合約,合作契約書打字的部分都已經打好了,手寫的部分當初是沒有寫的,是邊在討論合約的時候,邊寫上去的,但是何人所寫沒印象,合作契約書是被告與鄧政宏在當場簽的。

當時礦照是影印版本,採礦權人是被告,名字感覺是用剪貼的樣子,伊說那怎麼是剪貼的,有提出疑慮,被告說這個不能帶走,講好隔天打電話查詢礦物局之礦照真假,被告說如果要投資,隔天就要匯款,可是被告說他是針對鄧政宏。

伊於偵查中所稱當時被告有拿出一張臺濟採字第5527號(字號不確定)說礦是被告的等語係實在,伊是說當初合約與礦照,被告都有看過,也知道此事,伊當初有講出這疑慮,才會延伸說要去被告家裡看正本,還有隔天要查詢經濟部這個動作。

伊隔天跟鄒茂財、鄧政宏約在南京東路的星巴克咖啡店,當時有打電話到臺東專門管礦石的單位,問他礦號,他說基於資料保護,只能跟伊說這個礦不是被告,然後伊當場就跟鄧政宏說這個不實在吧,伊印象中鄧政宏在當場打電話給被告問說怎麼會查詢不到,鄧政宏說被告告訴他因為這個礦可能登記4、5個人,在經濟部只能查詢代表人,這可能分割過,所以查詢不到,但伊沒有辦法確定鄧政宏有撥通電話,且依也沒有跟被告說到話。

後來因為鄧政宏說他在苗栗那裡有很多砂石可以進帳,且提出工廠登記證、買賣協議書等,鄒茂財也說鄧政宏這個蠻實在的,也有跟他合作一些案子,應該可以成交,有一些傭金,沒有問題,鄧政宏說他開一張本票跟做保證,鄒茂財又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說他們不會因為這個小錢騙伊,這麼多人保障,所以伊才相信鄧政宏,而跟他簽約並匯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至69頁),核與告訴人吳峙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經鄒茂財介紹認識鄧政宏、有到臺東成功鎮看石頭、有查詢採礦執照真偽、鄧政宏願意擔保簽立本票及與鄧政宏簽訂契約書乙等投資情節一致(見99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第5至6頁,99年度偵續字第1069號卷第19頁),並經證人鄒茂財及古文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由何人介紹此投資案、有前往臺東看礦石、98年10 月2日由鄧政宏提出本票擔保而與告訴人吳峙瑮簽訂契約書乙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9至106、123至127頁),依告訴人吳峙瑮上開證述可知,本件投資礦石開採係經由證人鄒茂財介紹鄧政宏,由鄧政宏與告訴人吳峙瑮接洽始知悉,嗣後鄧政宏為取信告訴人吳峙瑮,遂與告訴人吳峙瑮、證人鄒茂財及古文城相約前往臺東成功鎮查看礦石,再與被告、鄧政宏洽談合作細節,並由被告與鄧政宏先行簽訂契約書甲,然因告訴人吳峙瑮質疑採礦執照之真偽,遂於翌日由告訴人吳峙瑮查詢採礦執照之礦業權人後,知悉該礦業權人並非被告,對鄧政宏提出質疑,鄧政宏即向告訴人吳峙瑮提出其買賣砂石之協議書、工廠登記證,向告訴人吳峙瑮稱其有多處砂石進帳,並簽立面額為33萬元之本票後,致使告訴人吳峙瑮因此陷於錯誤,而認定其投資有保障,始願意投資該礦石開採,而與鄧政宏簽訂契約書乙,並給付30萬元予鄧政宏。

(三)至被告是否有提出臺濟採字第5527號採礦執照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吳峙瑮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提供新港西方礦石海拋石的開採礦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第70頁,99年度偵續字第1069號卷第18頁),然其又於偵查中陳稱:採礦執照其實鄧政宏先前就有了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069號卷第2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是誰拿採礦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62背面),是告訴人對於採礦執照由誰拿出乙節,前後證述不一,雖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伊於偵查中所稱當時被告有拿出一張臺濟採字第5527號(字號不確定)說礦是被告的係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然無法確認合作契約書甲及採礦執照由何人提出,而此部分證人鄒茂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採礦執照影本在去臺東之前,鄧政宏在臺北就已提出,其上採礦權人載明為被告,但當時伊不認識被告,後來到台東看過堆置場之後,被告帶伊等去一個地方要簽約將三十萬元交給被告,被告說鄧政宏代表簽約,錢由鄧政宏收再轉給被告。

在談簽約投資事宜時被告有拿出一張採礦執照影本,被告是在統一超商提出採礦執照影本,隔天到台北南京東路的咖啡廳由告訴人與鄧政宏簽約,伊不確定在台東看到的採礦執照影本與在台北由鄧政宏提出的採礦執照影本是否相同,在台東伊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101頁背面),另證人古文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有在場有看到,當時鄧政宏有一份影本,被告拿來的伊認為是採礦執照。

但伊不記得其上有無記載宇陽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則上開變造之採礦執照影本係由鄧政宏於台北即提出,惟被告是否亦有提出經變造之採礦執照,則無法認定。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之前因出售礦石予鄧政宏,有交付採礦執照影本予鄧政宏,當天有看到鄧政宏提出之採礦執照,伊有質疑等語部分,據證人鄒茂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鄧政宏在臺北有提出採礦執照,採礦權人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足見被告供稱確實有先行交付採礦執照予鄧政宏供其出貨檢查所用,鄧政宏始能在與證人鄒茂財先行洽談本件投資案時,提出採礦執照供證人鄒茂財檢驗,使證人鄒茂財確信有本件投資案存在,是恐無法排除上開採礦權人載明為被告之採礦執照為鄧政宏持被告所交付之採礦執照變造而成,此部分尚難推論被告涉有參與變造上開採礦執照。

惟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在鄧政宏他們回臺北之後,伊要鄧政宏傳真合約書及採礦執照影本,那時伊才知道鄧政宏將採礦執照變更為伊個人所有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069號卷第2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當天有看到採礦執照,是鄧政宏拿出來的,告訴人吳峙瑮看完採礦執照後問鄧政宏採礦執照是否是伊的,問說伊是不是礦主,伊說不是,告訴人吳峙瑮有質疑採礦執照真假,他質疑採礦執照為何是白色,名字是伊的名字,他在採礦執照上看到礦主的名字是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是被告倘於簽約時經告訴人吳峙瑮當場提出質疑後,確曾向告訴人吳峙瑮表明其並非採礦執照所載礦區之採礦權人,則被告對此應當記憶深刻,何以就其何時知悉鄧政宏變更採礦執照乙節前後翻異其詞,是被告辯稱曾於締約現場向告訴人吳峙瑮表示採礦執照內容不實等詞,委無足取,自難單憑被告拒將採礦執照供告訴人吳峙瑮攜回查證乙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復查,被告與鄧政宏於98年10月1日簽約時(契約書甲之簽約日期載明為98年9月13日,詳後述),告訴人吳峙瑮同在現場,且該合作契約書甲第7點內容係告訴人吳峙瑮要求加註,其下星號備註的內容則係被告提出,並均由鄧政宏書寫於契約書甲,而該契約書甲之甲方確實為被告所簽名及所載手寫「台濟採字第5527號」係鄧政宏當場書寫,告訴人吳峙瑮也在旁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依告訴人吳峙瑮在締約現場看到採礦執照後,曾當場質疑採礦執照真偽,並詢問被告是否確為採礦權人時,為被告所否認,雖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採礦執照係由何人變造,惟被告、鄧政宏與告訴人吳峙瑮三方共同討論契約內容時,明知告訴人吳峙瑮所見採礦執照所載內容不實,仍在該載有不實採礦執照證號之契約書甲上簽約,藉以取信告訴人吳峙瑮,足徵被告與鄧政宏間確係共同以採礦執照向告訴人吳峙瑮詐取款項,被告與鄧政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六)另被告於原審辯稱確實有購買海拋石要出售部分:1.據證人即銘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業公司)負責人張永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營銘業公司,是臺東成功鎮宇陽礦業公司之包商,包採礦權,與郭先生合作,被告有來跟伊買石灰石,是由被告先交錢,伊陸陸續續交石頭給被告,時間好像是98年8 、9 月間或97年間,總共有2 次,被告請卡車來宇陽礦業公司礦場載,97年購買40幾萬,98年間有50萬元,要運到高雄做擴港工程要用的,被告在成功鎮有承租堆置場堆置石頭,鄧政宏有跟被告一起來過,要來買石頭,事後伊有跟鄧政宏接洽,也是接洽要賣臺北港石頭的生意,伊有宇陽礦業公司之採礦執照,如果採購石頭業者有需求,要證明石頭的來源,或路上臨檢,伊會給採礦執照,有的則交出貨單即可,伊沒有給被告採礦執照,但因為公司另一郭姓股東,有跟被告接洽,有無交付採礦執照這部分伊不曉得,因為我們公司在臺東成功這邊跟宇陽礦業公司的合約於98年底就沒有繼續合作,宇陽礦業公司也倒了,我們公司也倒了,搬家也搬了好幾次,所以資料有些不見了,伊只有找到97年的出貨單及過磅單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60頁、第122 頁背面至123 頁),是證人張永豐與被告僅有業務之往來關係,證人張永豐亦提出宇陽礦業公司與銘業公司所簽訂之採礦合約、經濟部採礦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銘業公司與郭裕彬就宇陽礦業公司採礦之採礦合約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至88頁),可認證人張永豐確實有以銘業公司與宇陽礦業公司簽訂採礦合約,開採礦石,且依據證人張永豐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宇揚礦業公司97年8月出貨單(其上載明臺東陳先生,見原審卷第138至147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於97年8月間向證人張永豐所經營之銘業公司購買宇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礦石無訛。

2.惟查,證人張永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向伊買石頭時,不需要準備開採機具,被告只要準備車輛,機具不需要,伊所開採的是放在伊自己的堆置場裡面,被告從伊的堆置場裡面運走,伊是先收被告的錢,才交貨給被告,伊的意思是說在被告還沒有跟伊交易之前,伊還是會先開採,放置在堆置場,等待買主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堪認證人張永豐係販售業經開採置於堆置場之海拋石,洽購者僅需備置車輛載運,無須提供開採器具。

參以契約書甲係被告決定內容後,委請他人繕打,契約書甲上寫的日期(98年9月13日)是伊之前寫好傳給鄧政宏的乙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而契約書甲上載有「成功鎮新港西方礦場海拋石之開採事宜」、「甲方(指陳永積)需負責機具承租並通路行銷」、「工程如果延期,可合議」等語,有合作契約書甲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係向證人張永豐購買海拋石後再行轉售獲利乙節縱令屬實,則被告自行製作之契約書甲上何以需要載有機具承租、工程延期等內容,益徵被告與鄧政宏係共同向告訴人吳峙瑮佯稱具採礦執照所載礦區之採礦權甚明。

3.又證人張永豐雖於101 年4 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被告應該是98年跟伊買石頭的,幾月伊要看合約書,好像是8 、9 月份的時候,應該是4 、50萬元,只有買過一批,那一批大約4 、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嗣於101 年5月2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宇陽礦業公司跟被告就石灰石的交易於97、98年各1 次,每次交易都是陸續出貨,97年大概7、8 月份,98年是在過完年3 月到7 月,也是陸續出貨,拋石就是石灰石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是證人張永豐就被告曾向其購買海拋石之次數,前後所述雖互有出入,惟參以證人張永豐經查詢確認後,業已證稱被告於98年購買海拋石之期間為98年3 月至7 月間明確,而被告、鄧政宏係於98年10月間以投資開採海拋石為由邀集告訴人吳峙瑮投資,是證人張永豐前開證述縱令屬實,宇陽礦業公司與被告98年海拋石交易期間仍與被告、鄧政宏擬邀集告訴人吳峙瑮投資之海拋石交易期間有別,顯非屬同次交易,是被告縱曾向證人張永豐購買海拋石,惟與被告有無向告訴人吳峙瑮佯稱其為採礦執照所載礦區之採礦權人乙節無涉。

(七)末查,告訴人吳峙瑮遭騙而於98年10月2 日匯款30萬元至鄧政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鄧政宏旋於同日自前開帳戶匯款3 萬元至被告友人林淑珍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馬蘭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由被告收受該3 萬元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並供稱此為鄧政宏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99年4月22日(99)國世民生字第32號函暨檢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第18至19頁),參以被告於101年2月6日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原本要鄧政宏把錢匯給伊或是親手拿給伊,伊沒有告訴鄧政宏匯款的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嗣於101年5月28日原審審理中供:伊有收到鄧政宏的3 萬元,因為他之前欠伊的,所以是用林淑珍的帳戶,鄧政宏再把錢匯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是被告所辯鄧政宏所匯3 萬元係用以償還借款乙節倘令屬實,被告初始何須掩飾曾提供鄧政宏匯款帳號?而鄧政宏何以在收受告訴人吳峙瑮遭騙款項後,旋於同日輾轉匯款至被告友人林淑珍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鄧政宏對於本件詐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與鄧政宏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利用告訴人不諳砂石產業運作情狀等,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30萬現金,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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