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792,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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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仁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1號,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啟仁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啟仁係臺北市立新民國民中學(設臺北市○○區○○路10號,下稱新民國中)之教師,陳美雲為該校總務主任,陳啟仁因不滿陳美雲關於校務行政事務之行事作風,竟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民國中之導師會議上,以標題「近年來目睹的怪現象」文章,其中內容敘及「……總務主任專司衝鋒陷陣之事(剷除異己、枉法弄權),校庫通私庫,如此(以校為家),營私舞弊,新民校園難有寧日……」等足以毀損陳美雲名譽之文字,將上開文章置於會議現場供參與會議之人閱覽觀看,以此散布於眾而為不實之指摘,致陳美雲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陳美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證據。

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啟仁承認於導師會議中朗讀系爭文章開頭1至4行,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這是很多老師的意見,他們希望伊在導師會議上代表他們問告訴人這些問題,伊才請趙家玲老師把老師們的意見彙整,這些內容都是實在的,除了有些是伊親身經歷的,其他都是辦公室很多老師討論過的,才會請趙家玲老師彙整後請告訴人答覆,且開會當天伊只有念這篇文章開頭的第1至4行請告訴人答覆;

於本院辯稱:這些文章不是伊寫的,是學校同仁趙嘉玲所寫,伊只有把開頭幾句念出來,只是希望告訴人在開會中對老師做解釋,伊本身沒有惡意云云,經查:㈠言論自由是民主國家之人民的基本權利,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但言論自由必須以真實論述與表達意見為出發點,故意隱瞞事實或扭曲事實,則不屬於言論自由的保護範圍,是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在一定合理程度內限制個人的言論自由,符合社會共同生活的需求;

為保障言論自由與限制言論自由,有所謂雙階理論,區分出高價值言論及低價值言論,前者應受到國家最嚴密的保障,國家也不應立法限制之,後者的保障程度則較低;

所稱之高價值言論,通常指包括政治性言論、宗教性言論、文化及藝術性的言論,此不僅包括思想、口說、文字或圖畫所表達出的言論,象徵性的言論(包括在特定時空脈絡之下的行為或動作,如參與遊行、集會)也應該被視為言論的表達而同受保障;

而低價值言論,通常指包括商業性言論、猥褻性言論、誹謗性言論、挑釁或仇恨性言論。

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所規之侮辱、誹謗、損害信用等之處罰目的,即在賦予低價值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是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

又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

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行為人空言辯稱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卻無相當證據足徵其所述屬實,或未能提出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自難謂係出於善意為之,而主張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規定之適用。

㈡如事實欄所載之文章,內容指述告訴人「……總務主任專司衝鋒陷陣之事(剷除異己、枉法弄權),校庫通私庫,如此(以校為家),營私舞弊,新民校園難有寧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標題為「近年來目睹的怪現象」之上揭文章存卷可憑(見100年他字第1558號卷第11至12頁),而上開文章係99年11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被告提供置於新民國中之導師會議上供人閱覽觀看之物,除據告訴人陳美雲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綦詳外,被告陳啟仁於偵查中亦供承:「(〈提示告證2-近年來目睹的怪現象〉這是否你所寫?)是,這篇是在導師會議上發給學校導師的,因為陳美雲在學校所作所為讓所有老師看不下去,我寫這篇的目的只希望校長別讓她擔任導師職務…」(見100年他字第1558號卷第43頁),而證人林慧萍、趙家玲、邱美莉、郝元元、高園真、丁榮金於原審中均證稱99年11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民國中導師會議現場有看到散布標題為「近年來目睹的怪現象」之文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3頁、第94頁反面、第96頁、第97頁),並有新民國中99學年度第1學期導師會議簽到表可稽(見100年他字第1558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於新民國中導師會議確有將前揭事實欄所載文章置於會議現場供參與會議之人閱覽,上開文章置於學校導師會議現場,客觀上自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與聞,是被告之主觀上,具有散布上開文章於眾之意圖甚明。

㈢綜觀上開文章內容,有具體指摘告訴人有損個人私德之事,亦有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損及私德之事,僅單純對他人人格有負面評價;

被告陳啟仁於偵查中坦承:「(這些『貪求無厭』『剷除異己、枉法弄權,校庫通私庫,營私舞弊』的字眼是否有事實?)『貪求無厭』『剷除異己、枉法弄權,校庫通私庫,營私舞弊』,這些當時是沒有人來作證的…」(見100年偵續字第381號卷第52頁),是上述文章所敘及之事,被告並未進行任何查訪或查證,此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當時新民國中校長丁榮金於偵查中證稱:「…貪求無厭,代課都是教務處在處理,如果國文課沒有人上,英、國文多的二節就請他人上…告訴人沒有剷除異己的情形,我沒有感覺,告訴人沒有枉法弄權,校庫通私庫應該沒有,我們學校沒有什麼錢,營私舞弊,告訴人沒有錢可以拿…」等語(見100年偵續字第381號卷第54頁),足徵「……總務主任專司衝鋒陷陣之事(剷除異己、枉法弄權),校庫通私庫,如此(以校為家),營私舞弊,新民校園難有寧日…」等內容,並非確有其事,而是被告所捏造之事,則上開文章內容既非是以真實論述或為意見之表達,而係有意隱瞞事實或扭曲事實,難認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客觀評論事實,不屬於言論自由之保護範圍,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311條之適用;

而衡以誹謗性之低價值言論應受刑法妨害名譽之合理約束及規範,上開文章內容即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適用與否之探究必要,以上開被告虛捏不實之「(剷除異己、枉法弄權),校庫通私庫,如此(以校為家),營私舞弊」等文字內容觀之,衡以一般人之名譽價值判斷,任何正常人(即一般普通人)在社會上受此文字之人格評價,均足使該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遭到貶抑,被告以上開文章內容做主觀判斷而為杜撰或誇大不實,自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在學校擔任老師之聲譽受損,且被告以影印方式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文字內容之文章公開置於會議現場中,使在該處參與開會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是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之本意,主觀上確有誹謗、侮辱告訴人名譽之「惡意」,昭然若揭。

雖被告辯稱:這些文章不是伊寫的,是伊學校同仁趙嘉玲所寫云云,然而被告陳啟仁於偵查中已供承:「(〈提示告證2-近年來目睹的怪現象〉這是否你所寫?)是,這篇是在導師會議上發給學校導師的,因為陳美雲在學校所作所為讓所有老師看不下去,我寫這篇的目的,只希望校長別讓她擔任導師職務…」(見100年他字第1558號卷第43頁),核與證人趙家玲於原審時到庭證稱:「(該文〈即指『近年來目睹的怪現象』是否妳所寫的?)對,但不是我的原創,我是幫陳啟仁老師代筆。

…我的資料來自陳啟仁,陳啟仁的資料又來自別的老師,就是一關接著一關,我是最後彙集所有的資料的…我說你(指陳啟仁)既然叫我寫,就一定要全面性、客觀性、查有實證的,否則我無法幫你寫,其實陳啟仁給我很多資料,我覺得我都有看過,陳啟仁給我的資料,都是他口頭上跟我說的,他問我知不知道什麼事,我就當場寫在紙上,然後我回家就把這些凌亂的東西歸類…(『近年來目睹的怪現象』這篇文章是妳撰寫且繕打?)對。

(該文的內容是否妳所影印?)不是,我是直接從列表機印出來1份原稿交給陳啟仁。

…該文裡面的都是陳啟仁知道的,但有一些關於陳美雲的事情,陳啟仁不知道,這些我都沒有寫在這篇文章裡面…」(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等情相符,足見『近年來目睹的怪現象』雖非被告陳啟仁親自撰寫,但證人趙家玲是依照被告之意思而撰寫,文章內容均係出自被告之授意,與被告親自撰寫無異,是被告辯稱:這些文章不是伊寫的,是伊學校同仁趙嘉玲所寫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

又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

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散布「……總務主任專司衝鋒陷陣之事(剷除異己、枉法弄權),校庫通私庫,如此(以校為家),營私舞弊,新民校園難有寧日…」之文章內容,確有部分係具體指摘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足以貶損其名譽之事,亦有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損私德之事,僅單純對其人格為負面評價之謾罵,是被告上開文字內容,主觀上有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有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場所散布文字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2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仁係新民國中之教師,陳美雲為該校之總務主任,陳啟仁因不滿陳美雲對校務行政事務之作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於99年11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民國中導師會議,散布並宣讀標題為「近年來目睹的怪現象」,內容為「…要重塑清新的校園必先正本清源,去除校內濁流,新民才有活路。

…為人師表…不守官箴妨害校園安寧…不是濁流,那是什麼?…茲舉數項事實(僅舉近例,若溯及過往恐不勝枚舉)證明濁流的論點所言不虛:僭越職權◎總務主任將校長已批示的各處室公文帶回總務處再看一遍…未經導師與同學的同意,隨意進出八、九年級某些班級的教室拍照…怠忽職守◎召開冷氣搬遷協調會,竟未通知七導與會…◎身為家長會與校方的聯絡人,竟未將重要訊息通知家長會長…◎當學校老師或各處室提出申請所需公務用品…總是以一句沒錢為藉口敷衍…目無法紀◎為了己身方便,私擬各班家長代表名單…◎…利用暑假期間在外開設作文班…公器私用◎利用學校設備印製校外作文班的招生宣傳單及教材…羅職罪名◎九導忘記參防震演習工作分配會議,竟說九導抵制您…當時為何不見您張牙舞爪的醜態呢?貪求無厭◎鎮日說自己公務繁忙,請課發會幫忙減課,卻有餘暇到特教組上課,讓自己超鐘點…汲汲營營於私利,吸乾抹淨的吃相實在難看!不修口德◎本無其事則無中生有,顛倒是非,確有其事則加油添醬,窮追猛打。

一個到處興訟之人…有何面目論人是非?此舉不啻有損校譽更有虧私德。

推諉塞責◎11/2日通往科學樓左側的階梯因鋪設金剛砂,原應使用工程專用圍籬阻隔,但本校竟然草率行事…導致老師腳踝扭傷。

向總務主任反映此項缺失,您竟推說不知情…是您推諉塞責,還是有虧職守?奉勸您誠實為最上策…在教學上不能與時俱進,在行政上不能堅守官箴,這片校園淨土因您而蒙塵…新民人因您而蒙羞,您無益於新民,又為何要戀棧?憑您的如簧之舌及精於算計,退休之後另創事業第二春定有可為,何必歹戲拖棚,弄得身敗名裂,遭人唾罵呢?…」之文章,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公然侮辱陳美雲並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陳啟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美雲之指訴、證人即新民國中資訊組長吳俊慶、教師高純德、張麗玲、林慧萍、高圓真、邱美莉、趙家玲、郝元元、校長丁榮金、證人即臺北市北投區長安里里長陳章生之證述、「近年來目睹之怪現象」文章影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5月9日北市教中字第1013397790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其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對於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自由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主觀上若無對其「所指摘或所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再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即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合先敘明。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導師會議中朗讀系爭文章開頭1至4行,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這是很多老師的意見,他們希望伊在導師會議上代表他們問這些問題,伊才請趙家玲老師把老師們的意見彙整,這些內容都是實在的,除了有些是伊親身經歷的,其他都是辦公室很多老師討論過的,才會請趙家玲老師彙整後請告訴人答覆,開會當天伊只有念這篇文章開頭的第1至4行即請告訴人答覆;

而校園是保守又半封閉的,同仁們面對缺乏效率且亂無章法的行政措施迭有怨言,對於逐漸惡化的教學環境憂心忡忡,有的人怕秋後算帳隱忍不言,但有的人勇敢站出來質疑,伊與林慧萍老師等人就是將所聽到的、實際經歷的、以及同仁們提供的資訊,請國文老師趙家玲彙整,以便在導師會議中提出,希望告訴人能夠答覆,文章的標題是趙家玲自己加上去的,伊並未特別注意標題,而會議現場的文章亦非被告發放,伊也確實不知是何人發放的,應是有人拿到訓導處去由他們統一發放,因為導師會議的資料都是老師們以書面方式交給訓導處彙整,訓導處於會議當天會把資料放在與會人員桌上,任何人只要提出文件都可以討論。

伊沒有要侵害告訴人名譽,伊是因為身兼家長會副會長與教師會委員,被同仁推派於會議中提出,且只有口頭朗讀開頭部分約4至5行,文中標題均沒有讀出,只是單純基於職責,請告訴人回應討論,但告訴人卻於會議中沈默未予以回應。

而伊因此事被告訴人提告後,全校教師為伊籌措訴訟費用,並推舉伊為教師會會長,益見伊所代為朗讀者,確為學校絕對多數之輿論,並非有何私人恩怨,連告訴人在接受媒體訪問時也說與被告並無私人恩怨。

伊的出發點是為了公眾利益,代表的是憤怒但沈默的大眾,改革之路是孤獨的,並不好走,但動力是同仁們的支持與期盼,當伊在會議上表示大家對一些事情有所疑慮希望告訴人能夠答覆時,得到熱烈掌聲,是大家用掌聲抒解鬱積已久的怨氣,掌聲背後隱含多少對校務改革的期待!導師會議的目的就是提供溝通的平台,請保障校園內最低限度的會議言論自由,俾利行政透明促進校務推廣,伊是無罪的。

經查:⒈系爭「近年來目睹之怪現象」之文章,係新民國中多位教師因對告訴人關於校務行政事務之舉措有所質疑,乃請擔任八年七班導師之被告於導師會議中提出,被告遂請新民國中之國文老師趙家玲執筆、彙整多位老師之經歷、意見及資料後,撰寫「近年來目睹之怪現象」一文,被告有將該文章交付林慧萍、邱美莉等人重複確認內容真實,始於導師會議中提出,請告訴人做解釋釐清始末,尋求解決校務問題乙情,業據證人即新民國中八年級導師林慧萍、高純德、邱美莉、郝元元、證人即該校國文老師趙家玲等人證述明確,據證人林慧萍證稱:「就我所知,發表文章是我、高純德、邱美莉、郝元元在開導師會議前拜託被告在會議中提出討論。

(開會前,被告有無將該文章先給你們看,問你們的意見?)有給我看過,高純德、邱美莉、郝元元應該也有看過。

(為何拜託被告提出?)因為被告比較勇敢,我們都怕被提告,當天被告開會時沒有全部唸完該文章內容,只有請告訴人就文章內容作解釋,但告訴人都沒有說話」(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81號卷第94頁)、「被告有跟校長反應過告訴人校外補習的事情,但校長說他不知道,叫被告不要跟他講……,我覺得會造成我們很大的困擾,我們要提議時告訴人會覺得我們找她麻煩,這樣學校很多問題沒辦法解決,且告訴人很多作法對學校名聲也不好」(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81號卷第101頁)、「(導師會議的性質為何?)導師會議其實就是我們學校的內部會議,不是全部教職員工都可以參加,只有限定三個年級的導師和主任、組長、幹事,導師會議室是我們和行政溝通的一個平台,是導師反應學生、家長的意見給學校的平台,希望學校可以更好的一個溝通平台。

我有和被告討論冷氣搬遷協調會的事情。

因為被告和我同一間辦公室,被告也知道此事,我認為冷氣搬遷屬於公眾事務,我有建議被告在導師會議提出來討論。

(『近年來目睹之怪現象』這篇文章,被告在導師會議提出之前,有無拿給你看過?)有,不記得何時給我看,是在導師會議之前的事情。

(被告拿『近年來目睹之怪現象』給妳看的目的為何?)應該是給我看冷氣搬遷協調會的事情,看寫的對不對,當時我看完沒有表示意見,當時我認為這個內容是對的。

(所以妳看完文章後向被告表示內容是對的?)對,我就還給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

證人高純德亦證稱:「我們在導師會議之前有說要請被告提出來」(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81號卷第95頁)、「告訴人這些行為對於學校當然有影響,不然家長會代表就會不一樣且不合法,且不斷有新事情發生,讓學校烏煙瘴氣」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81號卷第102頁);

證人即八年三班導師邱美莉證稱:大家之前有討論,我在開會前有略讀過這篇文章,我並沒有看到不實在的地方(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81號卷第98至99頁、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參諸證人趙家玲所證:我們只是請被告將我們的委屈講出來,這篇文章是我寫的,每個人把所見所聞要在會議上提出的資料給我,因為我是國文老師,大家就請我寫,我把大家的意見寫下來,被告根本不會寫,我負責寫文章,寫完後就交給被告,被告只負責在會議上把這件事情提出來討論,系爭文章的全部內容我都聽過,它涉及三個年級導師的事情,不是新聞,全是舊聞,都是發生過的事情,而且很多人都知道,我在寫這篇文章的時候,我是最後彙整所有資料的,我當時跟被告講,我答應代筆,但必須他不能告訴別人這是我寫的,因為之前就有人告訴我說絕對不能得罪告訴人,否則告訴人不會善罷干休,會把我追殺到底,還舉了一些同事的下場給我看,我都知道,所以被告請我代筆時,我覺得我不是怕告訴人,但我不想惹了一身腥,所以我告訴被告無論什麼狀況都不能說是我寫的,第二,我說你既然叫我寫,就一定要全面性、客觀性、查有實證的,否則我無法幫你寫,其實被告給我很多資料,我覺得我都聽過…歸類之後我會挑選符合公眾利益的我才敢寫,裡面也有我個人的心聲,我的鄰居、學生家長,甚至是我碰到的人都對告訴人有很多批評,甚至用詞很難聽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81號卷第99至100頁、原審卷第90頁至91頁),足見系爭文章上開內容係該校多位老師依個人經歷對告訴人在學校之處理公共事務舉措所生質疑,欲請被告在導師會議上提出討論之內容,並非被告虛捏而來之事,且由負責彙整、執筆撰寫之趙家玲老師篩選、確認內容之客觀真實性,被告再向林慧萍等老師求證文章內容記載,始於導師會議中提出,故被告辯稱:這是很多老師的意見,他們希望伊在導師會議上代表他們問這些問題,伊才請趙家玲老師把老師們的意見彙整,這些內容都是實在的,除了有些是伊親身經歷的,其他都是辦公室很多老師討論過的,才會請趙家玲老師彙整後請告訴人答覆等語,並非無據,被告主觀上並無「對所指摘或所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故難遽認其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⒉關於系爭文章內容,除部分係被告之親身經歷外,餘係新民國中其他老師或職員經驗之事,亦為證人吳俊慶、高圓真、施俊吉、張麗玲、張庭芳、林鑫廷、高純德、趙家玲、李倩華、郝元元、王黛綺、林慧萍等人證述明確,其中:⑴證人吳俊慶證稱:「(陳美雲有無將校長批示的公文帶回總務處再看一遍?)我以前有發現卷宗夾裡不是我原來的公文,或出去的卷宗找不到,後來是在總務主任陳美雲那裡找到的,那些公文是校長已經批完的公文。

(同仁對陳美雲這種行為有何看法?)他們覺得不妥,因為一般我們組的公文就是我們這組在看,其他組不會過問,如果她私自翻閱的話,大家是覺得不方便。

(被告說你可以證明卷宗回來時,卷宗的方面與原來送出去的不同,有無此事?)有,我送出去的卷宗夾,回來時候發現是別處室的卷宗夾」(見100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14頁)、「我有跟被告說過,告訴人這樣的行為不妥當」、「我也有在我找到公文的時候跟我們辦公室的人及文書組的人說這件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13頁、100年度偵續字第381號卷第93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證人高圓真亦證稱:「我平常有跟別人抱怨我們這組的公文會被告訴人看」等情(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81號卷第97頁);

被告辯稱:施俊吉跟我說過重要的公文,他都直接拿給校長批,因為怕有些公文陳美雲會看到情節(見100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14頁),證人即新民國中人事主任施俊吉證稱:「有些保密的公文我會自己送」(見100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14頁)、「我有告訴過被告,有些重要的公文我會自己跑」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可見系爭文章所指「總務主任將校長已批示之各處室公文帶回總務處再看一遍,動機可議」,尚非無據。

⑵證人張麗玲證稱:開消防演習會的那天九年級導師都沒有去,陳美雲就打電話給級導師罵我們九導說我們抵制她,才沒有去開會,是級導師張庭芳轉告給我們知道的(見100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此為證人張庭芳證述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35頁),並強調:「陳美雲覺得我們九導在找她麻煩、對她不滿」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36頁):另告訴人自承確有在暑假輔導期間,未經教師及同學之同意至教室拍照乙事,有其所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80至81頁),復據證人即新民國中九年級導師張庭芳、張麗玲等人證述無訛(見100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35頁、第44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證人張麗玲證以:我們班學生一直在反應,當場也有老師跟陳美雲反應,陳美雲還是繼續拍,後來我們去跟校長反應,陳美雲才停止拍照的行為,告訴人到九年級教室來拍照的時候,學生有跟我反應,我去看的時候,告訴人在九年三班,當時九年三班的導師張庭芳正在跟告訴人反應,據我所知張庭芳老師和九年七班的導師巫慶桐都有拒絕,但是告訴人還是繼續拍照,告訴人拍照不只一天,而且學生們都很在意。

(見100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44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則系爭文章所指「九導忘記參加防震演習工作分配會議,竟說九導抵制您」、「暑假輔導期間手拿相機,未經導師與同學的同意,隨意進出八、九年級某些班級的教室拍照,是否在調查導師的出缺席狀況?難道暑假期間您以總務主任的身分兼代人事主任及訓導主任的職務嗎」,亦非無憑。

⑶據證人即新民國中家長會會長林鑫廷證稱:99年9、10月學校辦學校日,剛好那天颱風來,但沒有宣布停班停課,我到學校門口才知道學校日取消,那時有很多家長也到學校去…陳美雲有向我解釋考量我是上大夜班,怕吵到我,學校日是9點開始,她想8點多再打電話給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22至23頁);

證人張麗玲證稱:「冷氣協調會七年級導師沒有來,是因為告訴人沒有發開會通知給七年級導師」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43頁),證人高純德證稱:「冷氣協調會當時我是七年級導師…但一直沒有收到開會通知,是八年級導師告知我當天要開會,但我們七年級導師都沒收到通知,也沒有人通知我們去開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72頁),另證稱:「學校老師說要申購物品,總務主任陳美雲第一個回答一定是說沒有錢,我覺得如果學校沒錢應該用更委婉的方式,不應該用情緒性的言語,如『那你來想辦法』」(見100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71頁),與證人張麗玲證稱:「每次開會我們說要買東西,陳美雲大都會說沒有錢」(見100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43頁),及證人趙家玲所證:「這是我的親身經歷,且有很多人都聽到,我是專任代表,我們專任有一個洗手台漏水不堪使用,同事就叫我向校方說要換一個洗手台,結果導師會議時,告訴人就回答沒錢,後來,校長在會後至我們辦公室看,真的是不堪使用,馬上允諾給我們買一個洗手台,後來就買了,還有,開學後1個多月,學校男老師的廁所仍然不能使用,因為拖了很久沒有人來修,我在導師會議中提出這件事,告訴人很多理由,一下說發包、一下說不順,最讓我生氣的,是告訴人竟然答覆『運動有益健康』,問題是一個老師下課只有十分鐘,要他從地下室跑到三樓去如廁,我覺得是折磨,不是健康」等節(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則系爭文章中質疑冷氣協調會之適法性、告訴人就學校日取消未即時通知家長、老師請購物品均遭告訴人以沒錢拒絕等情,亦有所憑。

⑷另證人林鑫廷證稱:「家長會委員是訓育組的業務,以前都是一個班選2位代表,這次陳美雲說就讓上一任代表,這次沒有選上的家長當代表,只選一個代表就好,家長會委員陳啟仁有提醒我說這是不合法的,我有打電話問中教科,中教科也說這樣是違法的,我才跟總務主任說,後來我們才叫每一班再補報一位名單」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23頁),及證人高純德並證稱:「因為學生收到總務處發的開會通知,來告訴我他媽媽這學期沒有當選家長委員,我覺得很奇怪。

因為我們班上選出來的2位代表中並沒有那位學生的媽媽,我就打電話問總務主任陳美雲,陳美雲說這次家長委員需要2位,其中1位是沿用上學期的名單,另外一位是名單上的,我說我遞出去的名單是2位,…陳美雲就拿去年名單再補1位…,我就告訴陳美雲說我們班上選了2位,應該要以我們選出的那2位為委員。」

、「(你對總務主任陳美雲的作法有何意見?)我覺得有點不合程序,如果要選2位,但只選了1位,就應該要補選,不應沿用上一屆,否則會對學生家長很難交代」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72頁),身為八年級導師之被告亦強調其確有:「因為我女兒是在高純德班上的,選家長委員時學校說要選2個,我是其中一位當選」之親身經驗(見100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27頁),則系爭文章所指「為了己身方便,私擬各班家長代表名單,導致家長代表會延期舉行」,非無依據。

⑸被告辯稱:「長安里兒童作文寫作班招生宣傳單是我在影印時,發現告訴人之前影印完留下來忘了帶走的,我接在告訴人後面影印才發現的」(見100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30頁)、「我看到告訴人拿了一疊走,還有一張底稿留在影印機上」(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81號卷第108頁)之情節,證人即新民國中總務處文書組長李倩華於審理時證稱:是在99年6月間,那次我要列印電子公文,我當時等著要影印,剛好被告進來總務處來影印東西,就看到被告從影印機掀蓋下面拿出這張宣傳單,因為被告要影印必須要先打開影印機的掀蓋,被告拿出來後,我也覺得好奇,且我目睹在被告使用影印機之前是告訴人在使用影印機印東西等情節(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復有被告提出之「長安里兒童作文寫作班」招生宣傳單影本一紙存卷可按(見100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45頁),告訴人亦坦承「長安里兒童作文寫作班」招生宣傳單為其製作,則系爭文章內容所指告訴人利用學校設備製作校外作文班招生宣傳單及教材,非無所憑。

⑹關於系爭文章所指告訴人「鎮日說自己公務繁忙,請課發會幫忙減課,卻有餘暇到特教組上課,讓自己超鐘點」等情,為告訴人自承確有因公務繁忙而請求課發會減課後另兼特教組代課之情無誤,並據證人林鑫廷、高圓真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24頁、第28頁、100年度偵續字第381號卷第97頁、原審卷第96頁),系爭文章此部分之質疑,確有所本。

⑺告訴人確有多次經檢察官偵查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51至56頁、原審卷第81至83頁),其於99年5至9月間,有與新民國中事務組長胡綺萱因新民國中公文等糾紛而發生刑事訴訟案件之情,有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足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依證人即新民國中導師郝元元坦言:「大家都知道陳美雲講話比較沒有口德…有時候我在旁邊聽她跟別人講話就會有這種感覺」(見100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39頁)、「大家聊天時有時會說到告訴人本來就沒有口德」等情(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81號卷第98頁),則系爭文章所指「本無其事則無中生有,顛倒是非,確有其事則加油添醋,窮追猛打,一個到處興訟之人(身兼多起原告與被告)有何面目論人是非?此舉不啻有損校譽更有虧私德」等語,亦非無憑。

⑻系爭文章提及「科學樓左側的階梯因鋪設金剛砂,為防踩踏,原應使用工程專用圍籬阻隔,但本校竟草率行事,僅用水管隨意纏繞,導致導師腳踝受傷」一節,為證人郝元元、趙家玲所證實(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證人郝元元證稱:我當場有看到老師摔跤,我就去扶他,我當場發現時回去有對辦公室同事講…我說這樣害一位老師摔跤」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40頁、100年度偵續字第381號卷第98頁、原審卷第95頁),告訴人稱其毫不知情(見100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47頁、原審卷第63頁),則系爭文章提出「向總務主任反應此項缺失,您竟推說不知情,一切都是工人擅作主張」之質疑,應非無據。

⑼告訴人自承其確有在暑假期間擔任校外「長安里兒童作文寫作班」之作文老師,並親自製作廣告宣傳單、教材、且有向家長收費等情(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第63頁反面),有告訴人簽收費用之99年7月14日收據影本一紙可按(見100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155頁),而據該作文班學生家長王黛綺於審理中證稱:伊繳了1500元學費,小孩只去上了4次作文課,因為上了覺得路途太遙遠就沒有繼續上了,後來有一次伊沒接到電話,伊手機回撥時,是新民國中總務處小姐接的,接電話的小姐直接說總務處您好,因為總務處就只有告訴人會找伊,伊就問對方陳老師在不在,對方說陳老師不在,伊才掛斷,後來伊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告訴人就說要把錢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第130頁),則系爭文章所指「教育局三令五申(有公文來函):教師不能在外補習,您竟無視法令存在,仍利用暑假期間在外開設作文班」、「利用學校電話聯絡補習班的家長,謀取私利卻由學校買單」,確有依據。

⑽再由被告自總務處影印機掀蓋內發現他人遺落之「長安里兒童作文寫作班」招生宣傳單影本後,為求事實真相,乃進一步請學生家長王黛綺報名,以確認告訴人真係該作文班老師,此等查證過程,經證人王黛綺於審理詳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俱見被告確已善盡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認為文章上開內容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難認有不實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⒊系爭文章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均有所本,已如前述,且該文章內容在導師會議前已在校園內流傳,為證人趙家玲、林慧萍、郝元元等人證述明確,既攸關學校校務行政之運作、告訴人擔任教師,是否違法補習或適任等教育公共議題,為釐清本末,尋求解決,於導師會議中提出,核屬正當之提案討論,況告訴人係兼任該校總務主任,其人品良窳、行事風格影響該校校務之運作,則被告以此提案討論,尚難遽認有何誹謗之故意。

⒋系爭文章關於非屬於事實陳述之「內憂」、「濁流」、「僭越職權」、「怠忽職守」、「目無法紀」、「公器私用」…等文字用詞部分(詳100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11至12頁),核屬對於主觀上認屬真實之事,所為之意見陳述及評價,難謂不具關連性與合理性,應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個人價值判斷,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非溫文儒雅,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有影響聲譽,依上說明,公、私兩益相權衡,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比較,言論自由顯有較高之價值,是此部分實難遽以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起訴意旨所載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於散布之『近年來目睹的怪現象』文章中內容所載「……總務主任專司衝鋒陷陣之事(剷除異己、枉法弄權),校庫通私庫,如此(以校為家),營私舞弊,新民校園難有寧日…」等語,並未經被告查訪或查證,屬被告憑空杜撰之事,難認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客觀評論,不屬於言論自由之保護範圍,衡以誹謗性之低價值言論應受刑法妨害名譽之合理約束及規範,上開文章內容以一般人之價值判斷,均足使該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遭到貶抑,被告影印散布上開文章內容,自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在學校擔任老師之聲譽受損,原審未為詳究,即認被告所為無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及犯行,就此為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誤,尚屬有據,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原為同校教師,且兼任該校家長會副會長與教師會委員,於校內導師會議時,本當自制、包容及理性與同事溝通,遇有不同意見時,亦應竭力謀求圓滿解決之道,竟以不實之事指摘告訴人校內行政處事措施不當,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念及其係為團體事務,未及深思戒慎,致觸刑章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原判決就公訴意旨其餘所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經核其認事,並無違誤,檢察官就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然此部分依起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所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間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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