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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0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林錦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自白;告訴人黃治晃、莊莊秀於警詢時,及被害人劉卉榛、沈鳳畿、賴春枝、陳春琳、黎志強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證人程德書、鍾麗娟、劉思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被害人劉卉榛所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8張、失竊物購買憑證與清單資料1份、被害人沈鳳畿失竊之車牌號碼ILF-966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99年10月1日尋獲遭竊車輛之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黃治晃遭竊之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莊莊秀遭竊之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被害人賴春枝遭竊之edipse牌腳踏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000046923號被害人陳春琳住宅遭竊案指紋鑑定書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56張及被告指紋卡片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4 日刑紋字第1000044989號被害人黎志強住宅遭竊案指紋鑑定書(含被告指紋卡片影本1份)、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含採證照片35張)及現場照片6張、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㈠林錦華⑴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7年9月7日以87年度苗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上揭緩刑復經同法院於88年7月31日以88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撤銷。
⑵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88年4月20日以88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⑴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8月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0年間,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0年8月6日以90年度桃審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揭3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4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又⑴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⑵於95年間,因施用毒案件,經臺灣苗地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⑶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上揭⑵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再與⑶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與⑴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6日上開保護管束被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㈣再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⑵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⑶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⑷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⑸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揭⑴⑵⑶⑷⑸案件,復經同法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詎林錦華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方式,竊取劉卉榛、沈鳳畿、黃治晃、莊莊秀、賴春枝、陳春琳及黎志強等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使用,或加以變賣得款花用。
嗣分別為劉卉榛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設備、至現場採取跡證比對、以被告遺落於行竊地點之行動電話循線追查等情。
因而論被告以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加重竊盜或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誤交損友染上毒癮,而不幸染上HIV,遂憤世嫉俗四處偷竊以換取毒品,為求抒解壓力。
又被告於101年1月18日因清洗紗窗而不慎由四樓摔落,造成多處骨折,雖日漸痊癒,然仍造成右手無法舉起重物,右腳跟部無法著地。
因大難不死,被告始知生命意義,時間對被告而言已是快速倒數,家中老父為被告籌措律師費盼被告能活著回家相聚,惟被告願賠償被害人作為實質彌補,而不要浪費司法資源,期盼鈞院諒解被告身體狀況,恐不堪負荷保安處分,而能撤銷原判決及保安處分,給予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屢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監服刑,仍一再違犯竊行,而被告年僅31歲,身強體壯,有完全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法治觀念薄弱,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本件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侵擾他人住居安寧,其犯罪所生危險非輕,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少,所為對於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並說明:被告係18歲以上之人,自87年起即陸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甫於98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又陸續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0年6月24日止犯下29起竊盜犯行,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第19號、第20號、101年度易字第72號,原審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2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號、第169號及本件判決可資參照,足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堪認其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習,為使其習得正當謀生觀念,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則公訴人所為令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堪認允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僅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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