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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群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808號、第30145號、第32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群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群斌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至25日晚間7時許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將向不知情之郭香梅(戴群斌配偶之胞妹)借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何佳欣、告訴人林玉鳳、告訴人古碧霞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存入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何佳欣(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告訴人林玉鳳(起訴書誤載為被害人)、告訴人古碧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戴群斌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何佳欣、告訴人林玉鳳、告訴人古碧霞等人之指述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行財富管理100年8月17日北富銀雙連字第1000000033號、100年8月25日北富銀雙連字第1000000032號、100年8月17日北富銀雙連字第100000 0030號函暨檢附之郭香梅交易明細及開戶證明文件、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自承開設帳戶及與被害人帳戶間有前述資金流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司機兼業務工作,要到各特約商家調貨、轉貨、收現金,為方便公司作業,每個司機要有個人的帳戶,伊覺得他解釋的商業模式很合理,應徵的公司北區經理要伊交付金融卡、自用小客車駕照影本,之後公司的副總再電話問伊金融卡密碼,之後一星期公司都沒通知伊去工作,伊覺得懷疑,至銀行才發現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因伊被強制執行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伊小姨子郭香梅借伊使用上開帳戶,上開帳戶開戶時存的1100元也被騙走,伊也是被害人,洵無幫助詐欺犯行。」
等語。
經查:㈠被告對其將配偶之妹郭香梅所申辦、借予其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上開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款項旋遭提領等情自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30145號卷第3至5頁、100年度偵字第28808號第2頁正、反面、30至32頁、審易卷第18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42頁及本院10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其中富邦銀行帳戶為郭香梅申辦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詳情等節,並據證人何佳欣、林玉鳳、古碧霞於警詢中指述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30145號卷第7至9、15至19頁、100年度偵字第32175號卷第8至10頁),復有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行財富管理100年8月17日北富銀雙連字第1000000033號、100年8月25日北富銀雙連字第1000000032號、100年8月17日北富銀雙連字第1000000030號函暨檢附之郭香梅交易明細及開戶證明文件各1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何佳欣民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害人林玉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0145號卷第10、11、20、21、27至33頁、100年度偵字第偵字第32715號卷第12、13頁、100年度偵字第28808號第20至25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將所保管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之用,惟由以下事證可認,被告並非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看自由時報所刊登應徵司機工作廣告,以廣告內所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與對方1名男子聯繫,於100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將向不知情之郭香梅借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自用小客車駕照影本交付自稱某公司北區經理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28808號卷第30頁及本院10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就其交付金融卡、自用小客車駕照影本,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過程,前後供述一致;
且自由時報確於100年6月30日確有「誠徵中夜班司機日領」之徵人廣告(見100年度偵字第32715號卷第30頁自由時報廣告影本),益徵被告所言非虛。
再參之告雖年已51歲,係大學畢業,前曾在飯店、證券公司工作,並非無智識或無社會經驗之人,惟被告中年失業,亦有家庭負擔,其因急於謀職、一時失察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輕率交付金融卡、密碼,實有可能。
又依被告所述其交付金融卡時,亦交付自用小客車駕照影本乙節可知,被告確為應徵司機工作,否則何需交付自用小客車駕照影本?又依卷附上開帳戶交易紀錄所示,上開帳戶內開戶時存入之1100元也遭領取,僅餘2元,現遭警示結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8808號卷第10頁),以目前販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情,即每個帳戶售價約1000元計算,被告之損失猶較一般獲利情形多,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辯稱其因急於謀職,遭詐欺集團所騙,交付金融卡、密碼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堪以採信。
2.衡諸雖金融機構及檢警一再提醒社會大眾應避免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惟一般急於求職之民眾,常一時失察,未經深思熟慮,即聽信自稱應徵公司主管之人所稱為薪資轉帳或公司業務需要,而輕率將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人,亦所在多有,故尚難僅以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自稱應徵主管之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自稱應徵公司北區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致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即遽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而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㈢至於檢察官所據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僅能證明被害人等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急於謀職,遭詐欺集團所騙,交付金融卡、密碼乙節,要非虛妄之詞,應堪採信。
是本件檢察官所據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收受匯款,以遂其取得贓款之工具之幫助詐欺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至於被告聲請調閱詐騙集團成員至ATM自動提款機領款時之監視錄影畫路面,以證明與被告無關,係遭詐騙集團提領乙節,因現距案發時已1年餘,逾監視錄影保存期限,且本件事證已明,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件既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 匯 入 帳 戶 │ 匯入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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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何佳欣│何佳欣於100 年7 月27│100 年7 月│嘉義縣民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 29,989元 │
│ │ │日晚間8 時30分許,接│27日晚間10│鄉東榮村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獲自稱東森購物服務人│時41分許 │族路17號「│戶名:郭香梅 │ │
│ │ │員之來電,向其佯稱其│ │民雄郵局」│ │ │
│ │ │以花旗銀行信用卡購物│ │之自動櫃員│ │ │
│ │ │付款時,因會計人員操│ │機 │ │ │
│ │ │作錯誤,導致原本分期├─────┼─────┤ ├─────┤
│ │ │付款12期之金額變更為│100 年7 月│嘉義市東區│ │ 30,000元 │
│ │ │24期,嗣又轉由自稱花│28日凌晨0 │文化路134 │ │ │
│ │ │旗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時40分許 │號「文化路│ │ │
│ │ │因多刷24筆金額,佯以│ │郵局」之自│ │ │
│ │ │重新設定取消分期扣款│ │動櫃員機 │ │ │
│ │ │為由,致何佳欣陷於錯│ │ │ │ │
│ │ │誤,遂其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而2 次匯款至│ │ │ │ │
│ │ │指定戶內。 │ │ │ │ │
├─┼───┼──────────┼─────┼─────┼────────────┼─────┤
│02│林玉鳳│林玉鳳於100 年7 月27│100 年7 月│新北市樹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 29,989元 │
│ │ │日晚間8 時50分許,接│27日晚間10│區○○路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獲自稱森森百貨女性服│時37分許 │段47號「中│戶名:郭香梅 │ │
│ │ │務人員之來電,向其佯│ │華郵政」之│ │ │
│ │ │稱因公司內部人員操作│ │自動櫃員機│ │ │
│ │ │失誤,致其帳戶將被持├─────┼─────┤ ├─────┤
│ │ │續扣款12個月,並稱會│100 年7 月│新北市樹林│ │ 29,989元 │
│ │ │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解│28日凌晨0 │區○○路與│ │ │
│ │ │除扣款事宜,後約晚間│時19分許 │大成路口某│ │ │
│ │ │9時 許,自稱中國信託│ │全家便利商│ │ │
│ │ │銀行之「黃專員」來電│ │店內之「台│ │ │
│ │ │表示要幫忙解除扣款,│ │新銀行」自│ │ │
│ │ │致林玉鳳陷於錯誤,依│ │動櫃員機 │ │ │
│ │ │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而2 次匯款至指定戶│ │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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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古碧霞│古碧霞於100 年7 月27│100 年7 月│桃園縣中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 29,989元 │
│ │ │日晚間11時許,接獲自│28日凌晨0 │市○○路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稱合作金庫信用部服務│時20分許 │段756 號前│戶名:郭香梅 │ │
│ │ │專線之來電,向其佯稱│ │「中華郵政│ │ │
│ │ │VIVI購物平台之客服小│ │」之自動櫃│ │ │
│ │ │姐來電稱會計小姐誤植│ │員機 │ │ │
│ │ │其為分期付款,致轉帳│ │ │ │ │
│ │ │設定錯誤,必須為取消│ │ │ │ │
│ │ │之動作,古碧霞因而陷│ │ │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 │ │ │ │
│ │ │指定戶內,嗣因發現帳│ │ │ │ │
│ │ │戶金額短少,始知遭受│ │ │ │ │
│ │ │詐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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