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
- 二、本件被告張玉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想改掉順手牽羊壞習慣
- 三、本院查:
- (一)、被告張玉桂:㈠於民國(以下同)82年間,因竊盜案件
- (二)、詎被告張玉桂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三)、核被告張玉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 (四)、被告所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 (五)、原審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紀錄累累(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
- (六)、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想改掉順手牽羊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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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843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玉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想改掉順手牽羊壞習慣,已找到工作自立更生,被告願將被害人損失全數賠償,自此絕不再犯,期盼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能讓被告易科罰金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張玉桂:㈠於民國(以下同)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60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同上地院以89年度聲字第379 號裁定與上開㈡、㈢、㈣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㈥上開㈠、㈤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2 年接續執行,於88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3日。
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9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同上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36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㈧於91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
㈨上開㈥、㈦、㈧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又23日、8 月、2 年6月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50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9日確定,前開㈨之假釋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4日,復於99年11月5 日入監執行殘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被告張玉桂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9年1 月1 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 段161 號中友百貨公司B 棟3 樓之「MEXX」服飾店內,徒手竊取白淑呂所有之皮包1 只(內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㈡、於99年2 月6 日21時40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111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 樓之「NICEWEST」鞋店內,徒手竊取蔡謹帆所有之皮包1 只(內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始循線查悉等上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卷第5至6 頁、100 年偵字第9388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亦據被害人白淑呂、蔡謹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證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卷第8 至12頁、100 年偵字第4316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中友百貨及新光三越百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4 張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卷第15至18頁)。
由上說明,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張玉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所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紀錄累累(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4 至32頁;
本院卷第12頁至第27頁),其中多次均獲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得以易科罰金替代入監執行,仍不思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被告於行竊當時先行左右觀望,復以外套遮住竊得之財物,顯見其在現場觀望預謀犯罪之情明確,另被害人除現金、皮包、相機等財產上損失外,其餘被竊物品中亦為生活上必需之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品,被害人因此需為掛失手續及重新辦理,此等手續繁複,非一朝一夕即可全部完成,足見被告之犯行對被害人之生活影響甚鉅,原審因認被告之行為實屬不該且惡性重大,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六)、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想改掉順手牽羊壞習慣,已找到工作自立更生,被告願將被害人損失全數賠償,自此絕不再犯,期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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