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文珠部分撤銷。
鍾文珠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文珠係址設於新竹市○○路○段706號弘爺漢堡早餐店之經營者,因陳明星(未據檢察官起訴)經常來該店消費,二人因而結識。
惟鍾文珠可預見筆記型電腦有相當價值,且二手筆記型電腦收藏有多項個人資料,不可能輕易無償取得,猶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在上址早餐店內,自陳明星處收受陳明星所贈與之SONY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該電腦係陳聖文於99年9月23日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住處遭竊之贓物】。
因該部電腦經所有權人陳聖文設定以其指紋為開機密碼,故鍾文珠無法開啟及使用該部電腦,復交由友人楊紀塏處理(楊紀塏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惟楊紀塏仍無法使之開機,遂向鍾文珠建議稱將該電腦於網路上拍賣得款,經鍾文珠應允後,楊紀塏即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代號「gn00000000」、署名「楊先生」刊登販售上開電腦之訊息,遭陳聖文發現,遂佯裝買家而與楊紀塏相約於同年4月30日在上開新竹市○○街49號交易,陳聖文於確認該電腦為其所失竊之電腦後隨即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聖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鍾文珠固坦承收受陳明星所贈與上開陳聖文所遭竊之黑色筆記型電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電腦是店內常客「陳先生」主動要送伊的,不知上開筆記型電腦是贓物,其平日無需使用筆記型電腦,係因其早餐店客戶「陳先生」以其曾協助「陳先生」如何使用手機發送簡訊而相贈,曾詢問「陳先生」電腦來源,「陳先生」表示有用過該電腦,是二手貨,來路清楚,後來發現不能開機,就請楊紀塏修理,楊紀塏還是無法修好,伊要還給「陳先生」,但「陳先生」就是不拿回去,楊紀塏就建議伊當零件賣掉,伊說好,但楊紀塏後來都沒有和伊聯絡,楊紀塏在網路上要賣2萬元的事,伊也不知道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鍾文珠於100年1月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其所經營上址弘爺漢堡早餐店內,收受由常客「陳先生」所交付上開陳聖文於99年9月23日在住處遭竊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因不能開機,復交由友人楊紀塏處理,因楊紀塏仍無法使用開機,經被告鍾文珠之同意,楊紀塏即於100年4月21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為陳聖文發現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聖文、共同被告楊紀塏二人所述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雅虎奇摩網站」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各1份、筆記型電腦照片3張、告訴人提出之Sony服務保證書、手機簡訊翻拍畫面資料、筆記型電腦序號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4-17、20-22、31-3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鍾文珠一再辯稱:「陳先生」有說來源沒問題,而且不能開機,這是壞掉的電腦,伊就要還給「陳先生」,是「陳先生」不取走的云云。
及證人即上開早餐店員工陳怡安、早餐店原物料之廠商陳東慶於原審亦證稱確實有看到本案筆記型電腦係早餐店常客「陳先生」贈送予被告鍾文珠。
是系爭筆記型電腦係被告鍾文珠自其所經營早餐店常客「陳先生」處所取得,迨可認定。
再「陳先生」於原審時曾至上址早餐店消費,經被告鍾文珠記下其所騎機車車號為129-GJZ號,有被告提出之「陳先生」騎乘車牌號碼129-GJZ號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為佐(原審卷第57、58頁)。
經原審查詢得知:該車牌號碼129-GJZ號機車車主,係曾有竊盜前科、目前尚涉犯2件竊盜案經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之「陳明星」,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陳明星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59-60、67頁)。
原審於101年5月7日庭訊時提示上開「陳明星」其人之相片供被告鍾文珠指認,及於101年5月28日庭訊時提示上開「陳明星」其人之相片供證人陳怡安、陳東慶指認,渠三人均確當庭確認該陳明星為被告鍾文珠所指稱之「陳先生」無訛(原審卷第71、93、102頁)。
故被告鍾文珠所稱系爭電腦係自店內常客「陳先生」處受贈而來,所謂之「陳先生」即係有竊盜前科之陳明星,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所辯其持有告訴人陳聖文所遭竊筆記型電腦之原因,係自店內常客「陳先生」,即有竊盜前科之陳明星處受贈而來一節,固然可採;
惟被告自陳明星處所收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確係告訴人陳聖文遭竊之物,被告於客觀上即有收受贓物之事實,被告縱然於原審證明其來源係有竊盜前科之陳明星其人,惟被告收受本案筆記型電腦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筆記型電腦為贓物,應詳予審究,並非被告已證明其來源為有竊盜前科之陳明星,即為其有利認定,自不待言。
而依證人陳東慶於原審所證稱:曾在弘爺漢堡早餐店看到有人拿一台筆記型電腦給被告鍾文珠,當時我正拿新產品給鍾文珠試,陳先生走進來表示電腦要給鍾文珠,等試完產品後去看就是一台筆記型電腦,沒有其他東西,電腦開不起來,...後來陳先生第二次來早餐店,鍾文珠有對說陳先生說「你給我的東西壞掉了,打不開」,鍾文珠有要還給陳先生,但後來鍾文珠又收起來等語(原審卷第94、95、97、98頁);
證人陳怡安於原審證稱:曾在早餐店看過一位「陳先生」送一台筆記型電腦給鍾文珠,當時鍾文珠正與廠商在試新產品,故先將電腦放在旁邊桌子,忙完後有打開裝電腦的袋子,好像沒有電源線等語(原審卷第87、88、89頁);
同案被告楊紀塏於原審陳稱:被告鍾文珠拿電腦來時無電源線而無法開機,其告知可買電源線試看看,但仍無法開機,等語(原審卷第130頁)。
可知,被告鍾文珠與陳明星間,僅係早餐店經營者與店內常客之關係而已,並非相當熟識,而系爭SONY牌筆記型電腦有相當之價值,乃一般常識,陳明星焉會輕易贈送予被告鍾文珠?被告鍾文珠於收受時自應小心謹慎。
再依前揭證人所述過程,陳明星交付該電腦予被告鍾文珠時,僅係筆記型電腦一部而已,未包含應有配件之電源線,且被告鍾文珠於收受當下即明知無法開機,復參以被告鍾文珠於本院所陳:「(妳開早餐店,妳拿這部電腦要如何處理?)我沒有想要做什麼,就是放在那裡。」
、「(人家送妳電腦,妳根本不需要,妳是否需要使用這電腦?)我家裡就有電腦。」
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
可知,被告鍾文珠無使用筆記型電腦之需求,且其家中亦有使用電腦,非全無任何使用電腦之常識,竟自不熟識之人,無故受贈收受系爭未附正常電源線且不能開機之筆記型電腦1部,依一般正常人之認知,被告鍾文珠於收受當下,對該筆記型電腦來源自應生疑,焉可能因陳明星有稱「來源無問題」,即謂其全無贓物之認識。
況依證人陳怡安於原審所證:陳明星當日來店裡,東西丟了就走,他當時對鍾文珠說「這給你」,然後就走掉了等語(原審卷第88、90頁),益證被告鍾文珠並未實際向陳明星求證筆記型電腦之來源,被告鍾文珠空言否認有贓物認識,自不可採。
㈣又被告鍾文珠曾將系爭筆記型電腦交予同案被告楊紀塏,楊紀塏並於網路上販售,而為被害人陳聖文查知尋獲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雖否認有委託楊紀塏於網路上販售,惟依楊紀塏於偵查中所陳:我把電腦還給被告鍾文珠,她拿去給她朋友之後,隔約一個禮拜多又拿到北門街給我,叫我當零件賣等語(偵卷第45頁);
於原審復稱:有向被告鍾文珠建議可以當零件賣,被告鍾文珠說她不懂網拍,所以交給我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3頁)。
及被告鍾文珠於偵查中亦承稱:後來有告訴陳先生,他還問我上網賣了嗎等語(偵卷第66頁)可知,楊紀塏確實有受被告鍾文珠之委託始上網拍賣系爭筆記型電腦,被告鍾文珠均知情,且亦有告知陳先生即陳明星,被告猶辯稱沒有委託楊紀塏網拍,要把壞掉的電腦還給陳先生云云,顯非事實。
至楊紀塏另稱:是當零件賣掉云云,被告亦辯稱:楊紀塏說已經壞掉,可以當零件賣云云。
惟依陳聖文於原審所證:「(可否說明你找到的過程?)我是從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面尋獲的,因為我剛開始在網拍上看到他拍賣的價格太低了,電腦的型號、類型很類似我的電腦。
我當時那台電腦將近快5萬塊,而賣家用快六折的價格賣,只賣了2萬多,這不太合邏輯吧。
這台電腦我已經使用了一年、兩年多,就算用了一、兩年多,價值也不會只有2萬多,我估價應該還有2萬8千多塊左右的價值,因為那台電腦我保持得蠻新的。
後來我跟在庭被告楊先生面交,面交時我拿出我的保證書,發現機子的型號還有電池的型號都符合,當時警察那邊都有拍照存證。」
、「(你看到這台筆記型電腦時有檢查裡面到底有什麼變化嗎?)有,整台電腦都回溯了,全部的資料都被刪除,我也不曉得因為我個人的資料全部都不見了。
...我當時拿到電腦後就直接送回原廠檢修了。
(原廠)說只有軟體而已,硬體設備都沒有被改過,當時我也沒有問得很清楚,他就跟我說檢查過後電腦是OK的。」
、「(那是哪些軟體被改?)因為我原本是XP系統,新灌進去的也是XP,但是新灌的軟體就把我舊的資料全部覆蓋了,電腦被回溯成像新買的電腦那樣的狀態。」
等語(原審卷第113-115頁)。
可知,楊紀塏有刪除該電腦內原存之資料,且以2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楊紀塏主觀上明知該電腦仍可使用,其非僅以「零件」販售而已,楊紀塏上開所稱系爭電腦已經壞掉才以「零件」販售一節,顯非事實。
而楊紀塏牽涉本案,檢察官亦將其列為被告提起公訴,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惟其於偵查及原審歷次陳述時,為避免自己遭受刑責,所辯實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其所陳述自難逕為被告有利認定。
而被告既拜託楊紀塏處理該電腦不能開機一事,復授權楊紀塏於網路上拍賣該電腦,衡情,楊紀塏就其有刪除系爭電腦內原有資料及在網路上係以2萬元以上價格出售等事,自均有告知被告鍾文珠知悉,被告鍾文珠空言辯稱:刪除資料及以2萬元以上價格出售電腦之事均係楊紀塏自行所為,伊均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
而被告係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本身亦有使用電腦,當知悉他人已使用過之筆記型電腦均存放個人重要資料,且其與陳明星非相當熟識之人,平日無往來互動可言,竟自陳明星處無償取得一部無電源線且無法開機之二手筆記型電腦,於察覺無法開機使用後,復交與楊紀塏整理刪除舊有資料,且在網路上以2萬元以上價格出售,足證被告主觀上可得而知系爭筆記型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確有收受據為己有之真意,猶辯稱:電腦是壞掉的,一直要還給陳先生,不知楊紀塏所為云云,係狡辯之詞,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文珠無罪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所收受贓物係筆記型電腦1部,犯罪情節雖非重大,惟其所犯贓物罪助長竊盜歪風,犯後均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