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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勇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勇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勇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旁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龜山樂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8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助理」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至被害人徐文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誆稱其提貨單簽單有誤需至ATM櫃員機操作取消簽單資料,致被害人徐文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124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嗣因發覺帳戶金額減少,始知受騙。
㈡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至被害人黃俊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誆稱其在PCHOME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被害人黃俊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嗣因發覺帳戶金額減少,始知受騙。
㈢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5時29分許,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楊麗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誆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被害人楊麗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嗣因發覺帳戶金額減少,始知受騙。
㈣於100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至告訴人陳彥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誆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循環扣款,需至ATM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陳彥伶陷於錯誤,依電話指示操作ATM櫃員機匯款23,629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嗣因發覺帳戶金額減少,始知受騙。
㈤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盧俊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誆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告訴人盧俊銘陷於錯誤,依電話指示操作ATM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嗣因發覺帳戶金額減少,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黃勇偉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徐文隆、黃俊仁、楊麗芸及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彥伶、盧俊銘之指述、被害人徐文隆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俊仁匯款之中國信託交易單、被害人楊麗芸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彥伶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盧俊銘匯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年2月22日桃營字第1011800112號函暨所附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8月31日迄101年1月1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自承開設之上揭帳戶及與被害人帳戶間有前述資金流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上104人力網站登錄求職,應徵會計助理兼外務,接洽之人是自稱『陳經理』的男子,電話是0000000000,之後『陳經理』叫助理與伊約在桃園市凱悅KTV旁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該名成年男子要求伊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作為薪資轉帳用,伊不知道自己會被騙,洵無幫助詐欺犯行。」
等語。
經查:㈠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將其申辦之上揭中華郵政龜山樂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8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上揭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前述被害人徐文隆、黃俊仁、楊麗芸、陳彥伶、盧俊銘匯入款項,及款項旋遭提領等情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徐文隆、黃俊仁、楊麗芸、陳彥伶、盧俊銘等人指述綦詳,且有被害人徐文隆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俊仁匯款之中國信託交易單、被害人楊麗芸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彥伶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盧俊銘匯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年2月22日桃營字第1011800112號函暨所附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8月31日迄101年1月1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將所保管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上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之用,惟由以下事證可認,被告並非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先後97年間、100年10月初在104人力網站登錄求職,接洽之人自稱『陳經理』的男子,電話是0000000000,之後『陳經理』叫助理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密碼,做為薪資轉帳用。」
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33037號卷第4、5、93、94頁及本院101年9月12日審判筆錄),被告就其交付金融卡、自用小客車駕照影本,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過程,前後供述一致;
且其確在104人力銀行登錄履歷求職,有登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可見被告所言非虛。
2.再參之被告年僅21歲,高中肄業,目前在資源回收場工作,薪水約2萬元(見本院10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1年9月12日審判筆錄),顯無足夠之社會歷練。
況被告雖本於警詢、偵查中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見100度偵字第33037號卷第4、5、93、9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又於其自書之上訴理由狀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非為無罪之答辯,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再陳稱其係求職,沒想過會被騙,而為無罪之答辯等情(見本院卷上訴狀及本院10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9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認罪,惟此亦可能係被告為免訟累之考量,始予認罪,尚不能以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認罪即逕為被告有罪之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交付「陳經理」之助理金融卡、告知密碼時,亦交付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乙節可知,被告確為應徵會計助理兼外務工作,否則何需交付自用小客車駕照影本?足見被告辯稱其因急於謀職,遭詐欺集團所騙,交付金融卡、密碼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堪以採信。
3.衡諸雖金融機構及檢警一再提醒社會大眾應避免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惟一般急於求職之民眾,常一時失察,未經深思熟慮,即聽信自稱應徵公司主管之人所稱為薪資轉帳或公司業務需要,而輕率將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人,亦所在多有,故尚難僅以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自稱應徵主管之上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自稱應徵公司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上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即遽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而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㈢至於檢察官所據之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僅能證明被害人等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急於謀職,遭詐欺集團所騙,交付金融卡、密碼乙節,要非虛妄之詞,應堪採信。
是本件檢察官所據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收受匯款,以遂其取得贓款之工具之幫助詐欺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以其亦係被詐騙之受害者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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