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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正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正朗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沈正朗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因為毒癮發作,不知自己在作什麼,不是故意攻擊法官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沈正朗因涉犯毒品案件,於101年2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原審法院值班法官郭淑珍對其為羈押訊問時,對郭淑珍法官施強暴,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
被告上訴雖辯稱:當時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云云。
惟依卷附原審法院當日值班書記官即葉書毓書記官所製作職務報告書所載,被告於原審法院郭淑珍法官訊問時,有辯護人陳敬穆律師陪同在場,且被告當時雖有身體不適情形,惟均能完整回答法官之問話,對問及案情經過、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問題時,亦均能清楚表達自己意見,有該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他字偵卷第5-8頁),顯然被告並無神智不清情形。
且原審審酌被告於法院法官開庭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出手毆擊法官,妨礙法官執行職務,蔑視公權力之執行,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累犯),並無過輕情事。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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