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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裴徐美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裴徐美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
(一)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35分前往上開檢察署應訊,而當日偵訊完畢後,告訴人與證人竟刻意攜帶錄音設備緊隨被告,一再以言語相譏,而被告本即因擔憂家母病情,情緒低落,復在告訴人一再挑釁下,一時心生氣憤,對答之間雖流露出較激烈之詞語,譬如:「我從來沒有說謊,你才說謊。」
、「你在放屁」、「少丟臉了,你還叫我住那裡呢,不要臉,你講話實在是丟臉,不要臉,你講話實在是,丟臉死了。」
,惟上開言詞均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說話內容,認內容不符事實,表達反對之意見,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此由雙方應答上下文足堪明證,用語雖較激烈,但應無達到貶損其名舉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二)至被告在步出電梯後,告訴人與其友人仍一再追逐被告,並刻意以言語挑釁激怒被告,被告為擺脫、阻止告訴人及其友人,始脫口罵出:「你才過份呢!賤女人。」
,用語雖較激烈,但以當時情狀而言,被告基於保護自己,實情有可原,非針對告訴人,主觀上無辱罵告訴人之故意。
(三)退萬步言之,縱鈞院仍認被告言行過當,構成公然侮辱罪責,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或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分別在科刑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對於自己一時思慮失序,深感抱歉,僅盼鈞院能瞭解本案事實全貌後給予被告一公平之裁判,依據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最低處罰,再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惟查:
(一)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
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就如何認事用法及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裴徐美英指責告訴人「你在放屁」、「不要臉」、「賤女人」等語,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對方身分等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純粹係對於告訴人個人私德予以非價,言論內容並非涉及公共事務,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政治功能,與憲法設有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難認被告所為係善意發表言論,而得舉自辯、保護合法權利。
又此開言詞,係以抽象、空泛言詞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係澄清告訴人先前不實言論無涉,反淪為宣洩情緒之言詞,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顯然超越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自不符合刑法第311條之免責範圍。
被告以傳述上開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粗鄙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行為人一種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不帶有公益色彩,且無所謂真偽,即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
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嫌隙衝突在先,詳如前述,被告於發表言論時對告訴人已懷有不滿敵意之態度,益徵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在其主觀認知自始係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為目的,其以上開言詞侮辱他人之主觀惡意至明,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僅因其與告訴人有租屋糾紛,未能獲得適當之處理,為逞一時之快,致生本件公然侮辱情事,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及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原判決業已就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詳予敘明,且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其上訴即無可憑採;
另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情緒低落,復在告訴人一再挑釁下,一時心生氣憤,對答之間流露出較激烈之詞語均係不滿告訴人說話內容不符事實,而表達反對之意見云云,惟此要屬於法定刑內是否從輕科刑審酌之事項,尚不得僅執此遽為酌量減輕其刑。
再者,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已如前述,未宣告緩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且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原審未宣告緩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核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具體理由足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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