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晴
黃晨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詩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晨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詩晴與黃晨瑋係姊弟關係(原審誤載為兄妹關係,逕予更正),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3日下午10時30分許,方小玲與黃詩晴之母親因有債務糾紛,黃詩晴與方小玲相約在黃詩晴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307巷240之1號之住處內談判,因黃詩晴要求方小玲簽立本票一事而起爭執,2人又相約稍後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57號之統一超商前處理,方小玲遂以電話通知友人林仕婷,林仕婷即告知李玉婷,再由李玉婷通知其友人潘詩婷,潘詩婷遂與張聖婕同往黃詩晴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前。
黃詩晴不甘示弱,亦通知友人黃勇勝,黃勇勝亦偕同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黃詩晴即與黃晨瑋、黃勇勝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統一超商前等候,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李玉婷、潘詩婷、張聖婕、方小玲、林仕婷及方小玲之同學遂與黃詩晴、黃晨瑋、黃勇勝及黃勇勝所帶來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統一超商前爭執是否簽立本票一事,黃詩晴、李玉婷2人因細故起爭執,雙方生口角,詎黃詩晴、黃晨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同具基於傷害犯意聯絡之李玉婷、潘詩婷、張聖婕(李玉婷、潘詩婷、張聖婕部分業由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互毆,黃詩晴、黃晨瑋2人以徒手方式毆打張聖婕,黃晨瑋以徒手方式毆打李玉婷,致李玉婷受有頭皮擦傷、右前臂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張聖婕受有臉部挫傷及多處肢體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玉婷、張聖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詩晴、黃晨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黃詩晴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打人,只是保護黃晨瑋,也沒有拉扯張聖婕的頭髮,在之前的過程中,張聖婕、李玉婷、潘詩婷都有用肩膀撞伊的肩膀,還問伊說叫什麼名字,叫伊把名字報出來,被告黃晨瑋為了保護伊,就把李玉婷推開,跟她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不需要動手,李玉婷就打被告黃晨瑋一巴掌,被告黃晨瑋從頭到尾也沒有打張聖婕,應該是打到李玉婷,但是是李玉婷先動手打被告黃晨瑋的臉頰,所以被告黃晨瑋才動手防衛打李玉婷的頭,在場其他人就跑過來打被告黃晨瑋,被告黃晨瑋是為了要保護伊,因為張聖婕、李玉婷、潘詩婷用肩膀撞伊的肩膀鎖骨很多次,中間也不聽伊解釋,她們對方人聚集愈來愈多,之後被告黃晨瑋為了保護伊,就被對方拖著打,伊來不及去毆打別人,被告黃晨瑋被拖去打,伊馬上抱著被告黃晨瑋,所以伊也被打,伊壓著被告黃晨瑋,被告黃晨瑋也沒有時間去打到別人,伊是整個人跌在被告黃晨瑋的身上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黃晨瑋辯稱:伊是先被別人推擠,之後李玉婷打伊的臉,後面的人也跟著打,所以伊才防衛,伊根本沒有看到伊打誰,伊只是手往外推而已云云。
經查: ㈠按99年8月23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 257號統一超商前,被告黃詩晴、黃晨瑋與張聖婕、潘詩婷、 李玉婷在該處發生衝突等情,此為被告黃詩婷、黃晨瑋所不 否認,並有現場照片10幀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93015115號刑案偵查 卷宗第35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5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證人張聖婕於原審具結證稱:99年8月24日伊與潘詩婷在 KTV唱歌,後來潘詩婷接到電話,說要處理1個妹妹發生的事 情,伊與潘詩婷就到現場,一開始伊沒有看到那麼多人,當 時是站著兩排人講話,現場伊就只有認識李玉婷、潘詩婷, 伊也不知道當天現場來的人是誰,連跟被告黃詩晴有糾紛的 小妹是何人,伊也不知道,雙方好像是在講那個小妹與被告 黃詩晴的糾紛,過程中伊沒有很認真在聽,伊站在1個女生的 後面,被告黃晨瑋就動手往伊的頭方向打下來,被告黃晨瑋 說有人打他或是推他,被告黃晨瑋以為是伊打他,所以被告 黃晨瑋手伸出來打伊的頭,伊跟被告黃晨瑋中間側邊還有隔 著1個人,被告黃晨瑋打伊之後,伊就問被告黃晨瑋為何要打 伊,被告黃晨瑋就說不是妳打我的嗎,伊就說你是那1隻眼睛 看到伊打你,之後伊就還手,接著被告黃晨瑋也還手,所以 兩群人就打起來了,在毆打的過程中,伊有打到被告黃詩晴 、黃晨瑋,伊在警察局時說被告黃詩晴為了保護被告黃晨瑋 ,過程中有拉伊的頭髮,而且徒手打伊的頭及身體,所以伊 也有還手打被告黃詩晴這些內容都是實在的,當時都是依照 伊的記憶回答,伊現在已經忘記被告黃詩晴是在哪個階段拉 伊的頭髮或打伊,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 199頁至第203頁)。
證人李玉婷於偵查中證稱:99年8 月23 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57號統一超 商前,被告黃詩晴要方小玲簽本票,方小玲叫伊到統一超商 ,伊到場時除了方小玲、被告黃詩晴外,還有被告黃晨瑋及 張聖婕、潘詩婷,伊問被告黃詩晴發生什麼事情及為何要叫 1個小妹簽本票,被告黃詩晴口氣很差,被告黃晨瑋叫伊跟 被告黃詩晴講話要站好,被告黃晨瑋就徒手打伊的頭2、3下 ,伊有還手,打他那裡忘記了,潘詩婷看到伊倒在地上,走 過來看伊,被告黃詩晴也走過來,潘詩婷與被告黃詩晴起衝 突,2個人就互毆,伊又爬過去打被告黃晨瑋背部,伊起來 看到張聖婕與被告黃詩晴也在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747 號卷第32頁),於原審具結證稱:99年8月23日晚間11時46分 許,方小玲打電話給伊,說被告黃詩晴叫她簽本票,伊跟方 小玲說不要亂簽,方小玲問伊在那裡,伊就跟她說伊在要去 KTV的路上,伊問方小玲在何處,方小玲叫伊去找她,伊就打 電話給潘詩婷,叫潘詩婷一起去便利商店外面,伊到達便利 商店時方小玲有在場,還有一些人是方小玲的朋友,伊也不 認識,一開始是伊與被告黃詩晴在互罵,張聖婕站在伊的旁 邊,被告黃詩晴講一些難聽的話嗆伊,伊有看到被告黃晨瑋 打張聖婕的頭部,之後伊要走過去,被告黃晨瑋就推伊,然 後被告黃晨瑋就動手直接打伊的頭,伊趴在地上,伊的腳及 手才會擦傷,潘詩婷過來扶伊,伊站起來後就換伊過去打被 告黃晨瑋,被告黃晨瑋就趴在地上,後來伊頭昏,就不清楚 整個情形,當天伊只有打被告黃晨瑋,沒有打被告黃詩晴, 之後警察來了雙方才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9頁 )。
證人潘詩婷於偵查中證述:伊接到李玉婷的電話才去統 一超商,伊載著張聖婕一起前往,伊先問被告黃詩晴發生什 麼事情,被告黃詩晴的口氣很差,伊本來坐在機車上面,轉 頭過去被告黃晨瑋已經在打李玉婷,伊不知道怎麼打,因為 李玉婷已經倒在地上,被告黃詩晴在拉被告黃晨瑋,伊跟張 聖婕衝過去要把被告黃晨瑋與李玉婷拉開,被告黃詩晴過來 口氣很差並且推伊,伊要把李玉婷從地上拉起來,伊被被告 黃晨瑋打頭2 、3 下,伊自我防衛把被告黃晨瑋推開,伊不 知道有打到誰,張聖婕也跟其他人打起來,伊不知道張聖婕 有跟誰打起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第32頁)。
又 據證人方小玲於原審具結證稱:一開始是在被告黃詩晴的家 裡,被告黃詩晴叫伊要簽本票及押身分證才肯讓伊把行李拿 走,伊當時不知道本票是什麼,當時跟伊上樓去被告黃詩晴 家裡是伊的同學,還有林仕婷是騎摩托車載李玉婷在樓下等 ,後來伊本票簽到一半,林仕婷就叫伊不要簽,伊就走了, 李玉婷及黃詩晴就分別在樓下、樓上互嗆,之後伊與一起上 樓的同學及李玉婷、林仕婷就一起到統一超商,被告黃詩晴 、黃晨瑋也去統一超商,她們2人也有叫別人去,當時伊只有 叫李玉婷去,伊不知道為何當時現場為何會有10幾個或20個 人,後來李玉婷有再打給潘詩婷、張聖婕,所以潘詩婷、張 聖婕也有去,被告黃詩晴到統一超商時,伊這邊就是還有林 仕婷、伊的同學、李玉婷、潘詩婷、張聖婕,被告黃詩晴那 邊也有4、5個人,李玉婷幫伊講好要何時還錢,伊也不知道 為什麼李玉婷跟被告黃晨瑋會先打起來,好像是被告黃晨瑋 先打李玉婷,後來李玉婷、潘詩婷、張聖婕就與被告黃晨瑋 、黃詩晴打起來,因為被告黃晨瑋先打女生,後來一群人才 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4頁)。
經核上開證人 張聖婕、李玉婷、潘詩婷、方小玲之證述均能相符,又觀諸 證人張聖婕、李玉婷、潘詩婷與被告2人並無怨隙,僅因該日 方小玲與被告黃詩晴之糾紛始到場,渠等間並無重大仇恨, 而證人張聖婕、李玉婷、潘詩婷於偵、審中對於渠等所涉之 傷害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均坦認不諱,若其等故陷被告黃詩晴 、黃晨瑋於罪,在雙方混亂之際,大可推卸自身責任,而無 須坦認有傷害被告2人之犯行,況其等於原審法院或偵查中均 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且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 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2人,是前 開證人之證詞之,應非不可採信。
㈢又按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確見被告2人與證 人張聖婕、李玉婷、潘詩婷迭有拉扯衝突,其中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23時55分31秒時,係拍攝到:被告黃晨瑋與張聖婕互 相拉扯推打,被告黃晨瑋出拳毆打張聖婕,張聖婕也出手拉 扯被告黃晨瑋等情;
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3時56 分 19秒時許之畫面:證人李玉婷再度趨前以左手抓住被告黃晨 瑋右肩並以右手大力推被告黃晨瑋,被告黃晨瑋身體後倒, 證人李玉婷則上前再以右手繼續揮擊被告黃晨瑋,兩人相互 毆打拉扯,證人張聖婕見狀亦趨前拉扯與被告黃詩晴發生爭 執,兩人互相推拉,證人張聖婕隨即再遭穿粉紅色上衣男子 拉住雙臂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8 頁至第175頁)。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害人,雖黃詩晴未出手毆打李 玉婷,惟其等共同正犯間對於其他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所實施之行為及結果,基於相互利用 關係,自應全部負責,是被告黃詩晴雖辯稱並未動手打被害 人云云,仍無法解免其罪責。
此外,證人李玉婷於99年8月24 日急診時受有頭皮擦傷、右前臂及右小腿挫傷,證人張聖婕 於99 年8月24日急診時受有臉部挫傷、多處肢體挫傷等傷害 ,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9年8月24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
堪認被告黃詩晴、黃晨瑋於上 揭時、地確有以前開方式傷害證人李玉婷、張聖婕之犯行, 至堪認定。
㈣至於證人黃勇勝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看到雙方打架後, 有上前將他們分開,分開之後又打起來好多次,最後是警察 來時才結束的,分開後伊不認識的那群人又往前,在現場伊 沒有看到被告黃詩晴或黃晨瑋有打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30 頁至第231頁),然依上開勘驗現場光碟之內容可知,被告黃 晨瑋當日亦有毆打證人張聖婕、李玉婷,被告黃詩晴亦有與 證人張聖婕發生互毆拉扯,證人黃勇勝均在場勸架,證人黃 勇勝對於案發之情節應相當清楚,證人黃勇勝證述顯與事實 相歧異,而不足採信。
又證人游侑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 伊當時在統一超商內,伊是店員,當時伊看過外面愈來愈多 人,被告黃詩晴、黃晨瑋從馬路上走過來,跟一群人在統一 超商外面講話,伊沒有聽到講話的內容,也沒有出去,伊從 玻璃門往外看,伊看到1個女生開始打被告黃晨瑋,被告黃晨 瑋有反擊,但是抵不過對方,之後被告黃詩晴過去護著被告 黃晨瑋,3、4個女生開始向被告黃詩晴、黃晨瑋揮拳,當天 店長跟伊說如果有打起來,就要馬上報警,伊看到雙方打起 來,伊就馬上去報警,就沒有看到外面的事情,之後伊就一 直跟店長聯繫店外發生的情況,雙方大約打了10幾分鐘,伊 有看到被告黃晨瑋有還手打1個女生,但是被告黃晨瑋打不過 對方被告黃詩晴一直護著被告黃晨瑋,伊沒有看到被告黃詩 晴有還手,伊有看到被告黃詩晴跟對方看起來好像在對罵的 樣子,但是在講什麼伊不清楚,之後是警察來了,雙方才停 手,過程中好像有一群人在阻止,但是他們好像不聽,直到 警察到之前,伊都沒有出去等情(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8 頁),證人游侑晉當日均在統一超商內,又隔著玻璃門觀察 屋外情形,對於渠等之談話內容均不知悉,且未全程觀看衝 突之過程,自無從知悉雙方究因何故起衝突及過程中究有何 人曾動手打人等情,是證人游侑晉之證述,亦無從據為有利 於被告黃詩晴、黃晨瑋之認定。
㈤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 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 述,告訴人李玉婷、張聖婕與被告黃詩晴、黃晨瑋間發生爭 執與拉扯之原因,係因被告黃晨瑋誤認告訴人張聖婕有毆打 其頭部所致,然依案發當時情狀,被告黃詩晴、黃晨瑋亦得 選擇報警處理,然被告黃晨瑋、黃詩晴卻捨此不為,執意與 告訴人李玉婷、張聖婕發生拉扯,並進一步徒手互毆,顯非 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隔擋 防衛行為;
況縱依被告黃詩晴、黃晨瑋所供述:當日係李玉 婷、張聖婕、潘詩婷先以肩膀撞擊被告黃詩晴之肩膀一情為 真,被告黃詩晴、黃晨瑋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或報警處 理,卻以徒手互毆之方式,顯已逾必要排除不法侵害之反擊 行為之範疇,而係基於傷害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詩 晴、黃晨瑋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黃詩晴、黃晨瑋 辯稱基於正當防衛云云,即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詩晴、黃晨瑋所辯上述諸節,無非俱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被告黃詩晴、黃晨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詩晴、黃晨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黃詩晴、黃晨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害人有2位即李玉婷、張聖婕,惟被告等人係基於單一傷害目的接續為之,實施過程在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不可分之部分等同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出於一行為所致,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張聖婕、李玉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一罪。
三、原審就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等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張聖婕、李玉婷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斟酌,顯有未合。
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
茲本件起因於黃詩晴與方小玲處理債務所產生糾紛,與告訴人李玉婷、張聖婕無關,惟告訴人李玉婷、張聖婕卻與其他方小玲之友人,挾其人數之優勢,追打被告姊弟2人,被告2人雖於糾紛之初有攻擊告訴人,但在處於劣勢之情況下,大多處於相互保護之挨打及抵擋狀況,此有原審勘驗事發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復審酌告訴人李玉婷、張聖婕所受傷害亦甚輕微,實無對被告2人科以徒刑及重典之必要,原審裁量尚有失衡,稍欠允洽。
是上訴人黃詩晴、黃晨瑋猶執前詞否認傷害之犯行等語,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黃詩晴僅因與方小玲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竟邀集黃晨瑋、黃勇勝等人至統一超商前與方小玲等人談判,過程中被告黃晨瑋又出手攻擊告訴人張聖婕、李玉婷,導致衝突加劇,而本件鬥毆,被告黃詩晴、黃晨瑋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衡量告訴人李玉婷、張聖婕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黃詩晴參與互毆之程度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