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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秀娟
陳勇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7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唐秀娟、陳勇村及共同被告陳玟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73 頁、第276 頁至第277 頁)、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 月22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80001074號、同年10月1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80014907號函附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被告唐秀娟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共同被告陳玟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影卷第62頁至第77頁、第268 頁至第283 頁)、本案房地變更登記後之所有權狀3 份(見偵字第26032 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95年1 月13日被告陳勇村與唐秀娟簽立之離婚協議書2 份(見他字第2398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等為據,認定被告陳勇村、唐秀娟於95年1 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意將登記唐秀娟名下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新海段319 、324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縣三重市○○段544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0號4 樓房屋(即本案房地)出售價金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後,均歸唐秀娟之父母所有,且明知與被告陳勇村胞姊即共同被告陳玟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真意,為方便共同被告陳玟伶代為處理買賣及向銀行貸得較優惠之利率等事宜,被告陳勇村、唐秀娟及共同被告陳玟伶3 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柯秋菊,將共同被告陳玟伶於95年1 月19日各以新臺幣(下同)113 萬1,762 元、36萬4,400 元向被告唐秀娟購買本案土地、房屋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併同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唐秀娟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共同被告陳玟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於95年1 月23日持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僅有形式查權限之公務員於95年1 月2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又說明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㈠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即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業已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圍,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2 人共同為上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214條雖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
㈢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復說明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
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可資參考);
被告陳勇村、唐秀娟及共同被告陳玟伶就本案房地無買賣之真意,竟以買賣為原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柯秋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柯秋菊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另審酌被告2 人行為對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及公示作用之影響,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
又說明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至2700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說明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而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說明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深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惟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應逕用新法之規定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2 人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均略謂: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有罪之陳述」,解釋上不僅包括對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且須承認無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始足當之,倘遇有前述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自難認係「有罪之陳述」,法院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為審判筆錄應記載之事項,自不宜空泛記載「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必須相當程度具體記載被告陳述之內容,至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合於簡式審判程序所謂有罪之陳述,倘有疑議,法院應為必要闡明,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闡釋在案。
本件被告唐秀娟、陳勇村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均否認犯罪,並一再表示係以法所容許之借名登記方式辦理土地登記,且始終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欲,亦即被告2人均主張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自非為「有罪之陳述」,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原審對此未為必要之闡明,逕認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已為有罪陳述,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屬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令,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被告陳勇村為減輕銀行抵押貸款利息,並方便代為處理買賣事宜,乃代理被告唐秀娟和共同被告陳玟伶於95年1月18 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然後以「95年01月19日買賣」作為土地登記之登記原因和原因發生日期,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將該不動產移轉為共同被告陳玟伶所有,上揭法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35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唐秀娟與共同被告陳玟伶間成立借名登記與委託銷售房地之法律關係,則被告2 人與共同被告陳玟伶間之借名登記行為,既為民法所容許,自無違法性可言,應不成立犯罪。
縱認借名登記不符合刑法上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被告2 人係基於方便處理買賣事務及為減輕銀行抵押貸款利息,乃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土地給共同被告陳玟伶,係符合社會相當性之適當手段,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惟查,被告2人於100年7月25 日原審行審理程序以前,固均為無罪抗辯,然於100年11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確均已為有罪之陳述,並均陳稱「同意對本件直接處罰」、「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請求拋棄就審期間,今日辯論終結」等語,被告2 人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復均表示「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對於原審就本案所調查之證據均明白表示無意見,被告2 人並均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有原審上揭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足認上揭筆錄已具體記載被告2 人陳述之內容,並無空泛記載「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或有被告陳述是否合於有罪陳述尚有疑議之情形,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指摘之情形不同。
被告2 人辯稱渠等始終均主張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始終均否認犯罪,非屬有罪陳述,且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核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要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再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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